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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郭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6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1974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离婚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登记结婚,1996年10月生育一女,名叫王某(又名王某)。原告郭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1台黑白电视机,1套四组合柜,1辆自行车,10双被子。现存四组合柜仍在被告处保管。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王某已有二女一子,婚后翻新房屋7间。

原审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经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王某愿意随母亲生活,且被告王某除女儿王某之外,另有二女一子,王某随亲生母亲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生活和成长,故王某应有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以每月150元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如果让其抚养女儿王某,其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王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每月150元,计算6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原审判决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婚生女王某应由上诉人抚养。

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婚生女孩王某已12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权利选择随父随母生活。在原审开庭时,王某当庭选择随母亲共同生活,且其最近几年一直跟随母亲生活,故原审判决王某由其母亲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建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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