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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刑初字第104号被告人邓某乙、李某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5月30日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2月25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4月26日被广东省乐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5日被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租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辉、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乙、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02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邓某乙单独或伙同他人携带撬棍、纱手套、塑料插片、钥匙等作案工具先后在郴州市城区、宜章县、永兴县等地,采用爬墙入室和用撬棍或塑料插片开门入室方式,在上述市、县、区的机关单位办公室大肆盗窃财物,价值达x.6元。其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2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乙伙同吴某亮(另案处理)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爬墙进入宜章县电力公司总经理欧某某办公室,撬开保险柜,盗得现金x元。被告人邓某乙分得赃款x元,吴某亮分得赃款x元。

2、200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乙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潜入宜章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一办公室内,盗得香烟等物品后逃离现场。香烟未估价。

3、2003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乙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章县农业局,撬开该局颜国胜的办公室门后,盗得52°五粮液酒2瓶、软芙蓉王某烟2条、莽山绿茶2盒。经鉴定,被盗的五粮液酒价值720元,软芙蓉王某烟价值1060元,莽山绿茶价值360元,计价值2140元。

4、2005年12月1日,被告人邓某乙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永兴县工商局,先后撬门潜入该局邝某芳、李某丁等人的办公室,盗得惠普手提电脑1台、黄某芙蓉王某烟2条。经鉴定,被盗的黄某芙蓉王某烟价值460元。惠普手提电脑未估价。

5、200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乙伙同一名绰号叫“徒弟”的人(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携带撬棍、手套等手案工具窜至宜章县农机局,先后潜入张郁超的办公室,盗得精白沙香烟1条、茅台酒4瓶、五粮液酒4瓶、老铺子酒6瓶。经鉴定,被盗的白沙香烟价值75元,五粮液酒价值1200元、茅台酒价值992元,老铺子酒价值960元,计价值3227元。

6、2006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乙携带撬棍、手套、插片、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郴州市国土局,从该局一楼门面攀爬进入办公楼,采取插门入室的方法先后进入三、四楼的办公室,盗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邓某乙将所盗联想笔记本电脑销至广东省乐昌市,得赃款1000元。

7、2006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邓某乙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宜章县计生委办公楼,先后进入李某某、李某戊、陈某己等人的办公室,盗得康柏2811型笔记本电脑1台、黄某蓉王某烟3条。被告人邓某乙将所盗的康柏2811型笔记本电脑送给其子使用。经鉴定,被盗的电脑价值2700元,黄某蓉王某烟价值660元,计价值3360元。

8、2006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邓某乙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郴州市交通局办公楼,进入四楼一办公室,盗得芙蓉王某烟及玉镯、戒子等物,被告人邓某乙将玉镯及戒子送给被告人李某丙。案发后,玉镯(已碎)及戒子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因未能查明失主而随案移送本院。

9、2007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乙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从郴州市X街中国建设银行郴州市分行旁的铁门潜入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和宏正拍卖公司,盗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及黄某芙蓉王某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2200元。

10、2008年1月18日晚,被告人邓某乙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时任宜章县县委书记的周某某的办公室,盗得现金x元。赃款已被被告人邓某乙全部挥霍。

11、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乙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先后潜入宜章县人民医院办公楼三、四楼何某某等人的多间办公室,盗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50余元、黄某蓉王某烟3条。经鉴定,被盗的黄某蓉王某烟价值660元。联想电脑因不能使用,被被告人邓某乙丢弃在一垃圾池内,无法进行评估鉴定。

12、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乙伙同谭某阳(另案处理)一起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湘x桑塔纳轿车(已随案移送本院)窜至宜章县X路梁某的“好食上”酒店,盗得52°国窖“1573”白酒14瓶、52°五粮液白酒8瓶、高度水井坊白酒2瓶、“XO”牌洋酒2瓶、52°茅台白酒5瓶、52°泸州老窖白酒8瓶、钻石芙蓉王某烟1条4包、软芙蓉王某烟2条、蓝芙蓉王某烟2条3包、黄某蓉王某烟2条5包、软精白沙香烟1条、王某吉饮料2件、红牛饮料1件及葡萄酒、发电机、各种冰冻肉类食品等。当晚,被告人邓某乙等人将上述被盗物品运往同案人谭某阳在宜章县X乡的店内。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x元。

13、2008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邓某乙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永兴县检察院办公楼,先后潜入该院李某某、邓某庚、林某某等人的五间办公室,盗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3台、软芙蓉王某烟2条。被告人邓某乙将上述被盗3台电脑销赃,得赃款3000元。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3台共计价值x元,蓝色芙蓉王某烟价值1100元。

14、2009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乙携带橇棍、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章县地税局办公楼,撬门进入三、四楼的数间办公室,共盗得现金x元、黄某蓉王某烟7条。经鉴定,被盗的黄某蓉王某烟价值1540元。

15、2009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乙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郴州市公安局X号院办公楼,进入三楼的治安支队办公室里,盗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和蓝芙蓉王某烟3条。经鉴定,被盗的蓝芙蓉王某烟价值990元。手机和华硕电脑未估价。

16、2009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乙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宜章县物资局办公楼二楼的一间办公室,盗得香烟等物品后逃离现场。

17、2009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乙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郴州监狱办公楼,先后潜入多间办公室,盗得导航手机1部、软芙蓉王某烟2条。经鉴定,被盗的软芙蓉王某烟价值1000元。手机未估价。

18、2009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乙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宜章县规划局办公楼,插门进入二楼黄某桂等人办公室,盗得黄某蓉王某烟2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40元。

19、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乙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郴州市交警一大队办公楼,从301、403办公室盗得芙蓉王某烟后逃离现场。香烟数量不详,且未评估。

20、2009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乙携带撬棍、手套等手案工具窜至宜章县国税局局长邓某某的办公室,盗得现金x元、软芙蓉王某烟2条、蓝芙蓉王某烟2条。经鉴定,被盗的软芙蓉王某烟价值1100元,蓝芙蓉王某烟价值660元。

21、2009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乙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郴州市交警三大队办公楼,先后潜入多间办公室,盗得方正笔记本电脑1台、蓝芙蓉王某烟3条。被告人邓某乙所盗的方正电脑销至广东省乐昌市,得赃款1000元。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3960元,蓝芙蓉王某烟价值990元。

22、2009年8月18日晚,被告人邓某乙携带案工具窜至郴州市X路苏仙区建设局办公楼,撬开四间办公室未盗得财物,后又窜至郴州市妇幼保健院行盗,亦未盗得财物。再窜至郴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撬门进入该局三、四楼多间办公室,盗得现金700元、人民币收藏册1本。被告人邓某乙将人民币收藏册藏在被告人李某丙的租房内。案发后,被盗的人民币收藏册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因未能查明失主而随案移送本院。

23、2009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乙携带撬棍、手套等手案工具窜至宜章县中医院办公楼,撬门先后潜入邝某某、李某辛等人的多间办公室,盗得蓝芙蓉王某烟2条、黄某蓉王某烟1条、现金1600元。经鉴定,被盗的蓝芙蓉王某烟价值660元,黄某蓉王某烟价值220元。

24、2009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乙携带撬棍、手套、插片、钥匙等作案工具,爬墙进入郴州日报社办公大楼,用插片插门入室,盗得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软芙蓉王某烟2条、钻石芙蓉王某烟2条。经鉴定,被盗手提电脑价值7500元,软芙蓉王某烟2条价值1060元,钻石芙蓉王某烟2条价值1960元。被告人邓某乙将所盗索尼电脑销赃至广东省乐昌,得赃款100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已挽回经济损失8429.91元。

25、2009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乙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郴州市X组织部,从办公大楼后面的空调机铜管爬上二楼,采取用塑料插片插门入室的方法,在该部二、三、四楼的多间办公室行窃,共盗得现金人民币x元、欧某3500元(折合人民币x.6元)、软芙蓉王某烟11条、友谊阿波罗购物卡5张(共计面额5000元)、诺基亚手机1部、高斯贝尔手机1部。被告人邓某乙逃离案发现场后于当晚租车回到宜章县,并将上述其所盗的财物藏匿于被告人李某丙租房内,将所盗的若基亚手机1部、友谊阿波罗购物卡2张送给被告人李某丙。后被告人李某丙发现被告人邓某乙还盗有外币及1张购物卡,遂将3500元欧某私藏在出租房内的四角柜里面,并将购物卡藏入备用被子中。经鉴定,被盗的软芙蓉王某烟11条共计价值616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240元,高斯贝尔手机价值48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被告人邓某乙每次盗窃作案后,均深夜返回被告人李某丙的租房内休息,并将所盗物品存放于被告人李某丙的租房内,或将其所盗来的手机、购物卡、手镯、戒子、耳环等物赠送给被告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丙明知上述物品系被告人邓某乙盗窃所得赃款赃物,仍欣然接受并积极消费、使用其赠送的手机、购物卡等赃物,还将被告人邓某乙盗得的3500欧某、购物卡等赃物进行隐匿。2009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谎称手机系他人送给自己的礼物,企图掩盖赃物来源,但后来能如实供述,未造成严重损失。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邓某乙盗窃所得黄某耳环1对因未能查明失主而随案移送本院。另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邓某乙的作案工具湘x号桑塔纳轿车1辆和手机1部,随案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2、发还物品清单,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5、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6、郴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说明,7、被害人张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廖某某、廖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雷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李某某、邓某庚、林某某、李某某、欧某某、袁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陈某己、李某戊、吴某某、周某某、何某某、梁某、邓某某、肖某某、黄某某、吴某某、侯某某、廖某某、邝某某的陈某,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9、价格证明书,10、郴州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证明,11、证人贺某某、周某壬、廖某癸、欧某某、邱某某、王某某、欧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肖某某、谭某、姚某某、李某某证言,12、郴州市交通局出个情况说明,13、郴州监狱报案材料,14、郴州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证明及报案材料,15、被告人邓某乙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16、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邓某乙、李某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单独盗作案22次,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3次,计价值达x.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邓某乙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是被告人邓某乙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还仍然予以窝藏,并在侦查机关进行调查时,作虚假供述以掩盖赃物来源,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邓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邓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多次流窜作案,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邓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湘x号桑塔纳轿车1辆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人民币收藏册1册、黄某戒指1枚、黄某耳环1对、已碎的玉镯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限被告人邓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经济损失x.09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欧某某x元、周某某x元、梁某x元、颜国胜2140元、李某某、邝某芳2人共460元、张超都3227元、陈某己、李某戊、李某某3人共3360元、李某某、邓某庚、林某某3人共x元、邓某某x元、郴州监狱1000元、黄某桂440元、邝某某、李某辛2人共2480元、侯某某、廖某某2人共x元、郴州市妇幼保健院700元;陈某2200元、郴州日报社X.09元、何某某710元、郴州市国土局1000元、郴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第三大队4950元、郴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雷某荣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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