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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水务局黑河工程管理处与王某某、张某乙、郸城县县乡公路管理站、郸城县水务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水务局黑河工程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该管理处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X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郸城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局纪检书记。

上诉人周口市水务局黑河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周口市水务局黑河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乙、郸城县X路管理站、原审被告郸城县水务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口市水务局黑河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明、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郸城县X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吴杰、原审被告郸城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流经郸城县X乡X村东北角的黑河上有一座桥,该桥属周口市水利部门所建,建设时间不详,村道C001线从该桥经过。现该桥两边的护栏部分已损毁,无人进行维修,亦未设置警示标志。2008年4月28日午饭后,王某某、张某乙之子王某乐和王某盼、王某洋、孙文山一起去张魏堂小学上学,当路过此桥东段靠右处时,王某乐被桥上的排水孔绊倒,由于该桥护栏缺失,致使王某乐掉进黑河溺水死亡。事发后,王某某、张某乙与三被告协商未果,遂以三被告周口市水务局黑河管理处、郸城县X路管理站、郸城县水务局对该桥梁疏于管理为由,请求判令赔偿王某某、张某乙因王某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x元。

原审认为,位于郸城县X乡X村东北角的黑河桥,系周口市水利部门所建,该桥建成后没有向有关部门移交。周口市水务局黑河工程管理处对流经周口市的黑河上的桥涵有管理、维修和养护的义务,其疏于管理,造成王某乐死亡,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周口市水务局黑河工程管理处没有提供证明该桥已移交有关部门管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桥没有管理、维修和养护的义务,故对其主张不应承担王某乐死亡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郸城县X路管理站对本县X乡道、村道有法定的管理义务,其对村道C00l线上损毁的桥梁栏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导致王某乐从损毁的栏杆处坠河身亡,亦有过错,应与周口市水务局黑河工程管理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乐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过错,王某某、张某乙应承担相应责任。王某某、张某乙要求被告郸城县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口市水务局黑河工程管理处、郸城县X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张某乙因王某乐死亡的丧葬费x元(x元/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3851.60元/年×20年)的50%,即x元;王某某、张某乙自行承担王某乐死亡的丧葬费x元(x元/年x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3851.60元/年×20年)的5O%即x元;二、周口市水务局黑河工程管理处、郸城县X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张某乙因王某乐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王某某、张某乙对郸城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王某某、张某乙负担400元,周口市水务局黑河工程管理处、郸城县X路管理站负担101O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周口市水务局黑河管理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周口市水务局黑河工程管理处对流经周口市的黑河上的桥涵有管理、维修和养护的义务,其疏于管理,造成王某乐死亡,有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案的关键是,谁对出事桥梁有管理、维修和养护的义务。原审已经查明,事故桥梁是村道COOl线,郸城县X路管理站对本县X乡道、村道有法定的管理义务,对村道C001线上损毁的桥梁栏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既然己认定出事桥梁已有“法定管理义务”单位郸城县X路管理站,又认定周口市水务局黑河管理处对出事桥梁有管理、维修和养护义务,二者显然是矛盾的。上诉人周口市水务局黑河管理处对事故桥梁没有法定管理、维修和养护的职责与义务。事故桥梁是用于通行的,属于道路,而不是水工程设施。虽然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应当经过水务部门审批,但水务部门不管理不属于水工程的桥梁,而对属于道路X路桥梁则无此义务。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上诉人周口市水务局黑河管理处与郸城县X路管理站一起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周口市水务局黑河管理处无权管理出事的道路桥梁,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周口市水务局黑河管理处不承担责任,

王某某、张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周口市水务局黑河管理处在原审中已认可事故桥梁为水利部门所建,建好至今未按相关法律、法规将该桥移交给法定管理部门郸城县X路管理站,周口市水务局黑河管理处仍是该桥事实上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上诉人周口市水务局黑河管理处从建桥至今未对该桥梁履行管理、维修、养护义务,因而对该桥梁导致的事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周口市水务局黑河管理处在自己的网站上公开宣传:“周口市水务局黑河工程管理处对流经周口市的黑河上的桥涵有管理、维修和养护的义务。”现在又上诉说没有义务,显然自相矛盾。原审认定郸城县X路管理站对该事故桥梁有法定的管理义务,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有过错是正确的,与上诉人周口市水务局黑河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并不矛盾,县X路管理站有责任,不能免除周口市水务局黑河管理处的责任,两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双方共同导致的,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郸城县X路管理站答辩称,郸城县X路管理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的桥梁系周口市水利部分所建,该桥建成后没有向有关部门移交,显然该桥的管理、维修、养护义务仍然是上诉人周口市水务局黑河管理处,而且周口市水务局黑河管理处在自己网站上宣传“周口市水务局黑河管理处对流经周口市黑河上的桥涵有管理、养护的义务。”既然没有移交,责任应由周口市水务局黑河管理处承担责任。桥梁位于郸城县C001村道,但该道路不是郸城县X路管理站所修,且该村道并没有修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郸城县X路管理站、对村道没有管理、维修、养护义务。综上,该事故桥梁的管理、维修、养护义务仍然是周口市水务局黑河管理处,郸城县X路管理站不应承担责任。

郸城县水务局答辩称,对原审判决郸城县水务局不承担责任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审对郸城县水务局的判项。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桥梁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王某某、张某乙之子王某乐上学路上,行至事故桥梁时,被桥上排水孔绊倒,因桥护栏缺失,致使王某乐掉进河中溺水身亡,该桥梁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此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周口市水务局黑河管理处上诉称事故桥梁不是水利部门管理的桥梁,对该桥梁没有管理管理、维修、养护义务。经查,该桥属于C001村道,是周口市水利部门所建,但建成后没移交,致使公路管理部门郸城县X路管理站与周口市水务局黑河管理处之间养护责任不明,对桥梁缺乏应有管理、维修、养护义务,周口市水务局黑河管理处、郸城县X路管理站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周口市水务局黑河管理处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周口市水务局黑河工程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〇〇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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