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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xx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xx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xx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xx置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县。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省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xx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法院(2008)芙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9月26日,xx建设公司与湖南省xx公司签订一份《融城小区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与本案有关的条款内容为:1、融城小区项目征地面积312亩,按三个区域和项目分别实施。A、湖南省xx公司受湖南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委托建设的综合基地,建筑面积约x米。B、融城小区商品房一期一区建筑面积约为x米。C、商品房二、三期建设项目建设用地160亩,一期项目和综合基地以外的土地为二、三期项目用地。2、合作开发方式。在不改变综合基地产权及投资主体属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融城小区一期建设项目产权及投资主体属湖南省xx公司的原则下,综合基地及一期住宅区按湖南省xx公司总投入4800万元人民币和一期项目的售房收入由xx建设公司对项目进行总额包干,二、三期项目由xx建设公司投资开发和建设,湖南省xx公司提供协助。3、双方资金投入、支付及利益分配的规定。湖南省xx公司按合同要求分四次投入4800万元。湖南省xx公司对融城小区一期建设项目按合同要求分三次投入住宅销售资金。xx建设公司在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七日内,先交付一期项目已挪用到二、三期项目的建设资金500万元,作为xx建设公司总包干项目的合作保证金,该合作保证金以工程进度款的形式由湖南省xx公司返还给xx建设公司,余下的(指湖南省xx公司用于二、三期的费用)在一期项目工程款中抵扣。办理二、三期开发手续的费用由xx建设公司缴纳。4、合作期限至2008年8月底止。

2006年4月,xx建设公司与长沙xx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与本案有关的条款内容为:1、xx建设公司委托长沙xx公司承担融城小区二期工程设计。2、本合同设计费预计为x元,由xx建设公司按实际委托的工作量计算和支付设计费,支付进度为,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后3日内付25%,提交报建图文件后3日内付25%,提交施工图文件后3日内付45%,竣工验收后3日内付5%。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分期按实结算实际设计费。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3、未经长沙xx公司同意,xx建设公司对长沙xx公司交付的设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人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长沙xx公司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xx建设公司提出的设计要求,精心组织和优化工程设计,保证设计质量,达到xx建设公司提出的使用要求和功能需求,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4、在合同履行期间,xx建设公司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长沙xx公司未开始工作的,不退还xx建设公司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xx建设公司应根据长沙xx公司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xx建设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长沙xx公司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在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上,湖南省xx公司被列为发包人,但湖南省xx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名、盖章。xx建设公司和长沙xx公司在合同上签了名、盖了章。2006年12月21日和26日,xx建设公司向长沙xx公司支付设计费30万元。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xx建设公司未分阶段向长沙xx公司下达书面的设计任务委托书。自2006年1月13日起至2007年9月20日止,长沙xx公司分别将设计图纸(包括初步设计、施工图、总平面图等)交由xx建设公司和湖南省xx公司的有关人员(如胡某某)签收。2005年12月2日,xx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长沙xx公司提交的二期工程住宅户型平面图上签署意见,表示“同意此规划方案,可进行下阶段工作,并按以下户型平面进行立面设计及初步设计工作”。2006年1月18日,长沙县建设局出具一份《融城小区二期工程初步设计会评审意见》,对长沙xx公司提交的融城小区二期工程初步设计提出了修改和改进意见。2006年5月29日,长沙县规划管理局和长沙县政府有关领导在长沙xx公司提交的二期工程总平面图上签署意见,表示“拟同意总平面布置,同意二期工程进行施工图设计”等。

2006年4月6日,xx建设公司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单,要求对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综合楼工程进行适当修改和整改,以保证电梯的正常运行。2006年7月16日和9月13日,湖南省xx公司向长沙xx公司出具两份工作联系单,对长沙xx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所提出的问题作出了答复,并对长沙xx公司提交的总平面图、电气总平面图、直饮水设计等提出了一些意见。

2007年7月26日,xx建设公司与xx置业公司签订一份《整体转让融城小区二、三期项目合同》。该合同约定:1、xx置业公司综合评定xx建设公司投入土地及项目部分报建费用和现有配套基础设施费用,由xx置业公司出资人民币7000万元,整体收购融城小区二、三期工程项目。xx建设公司无条件退出本项目的所有经营活动,放弃本项目的开发权与建设权,由xx置业公司独立负责全面完成本项目的开发建设。2、在本合同签订、xx置业公司支付3000万元资金到位后,xx建设公司同意,由湖南省xx公司将湖南省xx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xx置业公司,作为xx置业公司的法人股。xx置业公司在湖南省xx公司中占股100%。股权转让手续由湖南省xx公司和xx置业公司合同办理。3、湖南省xx公司的股权转让后,xx建设公司在xx置业公司后续开发该项目中,不负盈亏、不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4、湖南省xx公司股权转让后,xx置业公司对湖南省xx公司股权转让前所有项目的经营活动不负盈亏、不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5、本项目整体转让前,xx建设公司原有项目及涉及到本项目的相关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由xx建设公司负责,与xx置业公司无关。6、本合同签订后,原xx建设公司与湖南省xx公司签订的本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的本项目开发建设权随即转移至xx置业公司。

2008年1月18日,长沙安全培训中心、长沙安华宾馆与xx置业公司和鲍某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1、长沙安全培训中心持有湖南省xx公司88%的股权,长沙安华宾馆持有湖南省xx公司12%的股权。2、融城小区二、三期项目由xx置业公司和鲍某某负责开发建设。3、xx置业公司受让湖南省xx公司88%的股权,鲍某某受让湖南省xx公司12%的股权。

长沙xx公司与xx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xx建设公司名下的融城小区二、三期工程项目并未实际建设、施工,xx建设公司也未继续向长沙xx公司支付设计费。

原审法院依据长沙xx公司的申请,委托湖南永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长沙xx公司交付给xx建设公司的融城小区二期工程设计图纸的价值进行评估和鉴定。2009年9月18日,湖南永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一份报告书,确认长沙xx公司已交付的设计图纸的价值为x元。

原审认为:长沙xx公司与xx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后,双方之间便形成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签订设计合同后,xx建设公司并未分阶段按工程进度向长沙xx公司下达书面的设计任务委托书。长沙xx公司将住宅户型平面图和总平面图等图纸交付xx建设公司后,xx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沙县规划管理局及长沙县政府的有关领导均在设计图纸上签署了意见,表示同意设计施工图和继续进行下一步的工作。原审据此认为,长沙xx公司设计图纸并将图纸交付xx建设公司使用的行为是一种履约行为,xx建设公司和湖南省xx公司辩称长沙xx公司未经授权委托和超出合同约定的进度设计图纸的理由不能成立,xx建设公司未将设计图纸投入使用的原因在于xx建设公司自身的开发建设项目未能通过最终审批,xx建设公司不应将此事件归责于长沙xx公司。既然长沙xx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的义务,那么xx建设公司也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设计费的义务。经评估和鉴定,xx建设公司设计的图纸的价值为x元,减除xx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的30万元,xx建设公司还应支付长沙xx公司设计费x元。除履行付款义务外,xx建设公司还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期限为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所欠设计费金额x元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长沙xx公司要求解除其与xx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无法正常建设、施工,导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当终止履行。

在长沙xx公司与xx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前,xx建设公司就已与湖南省xx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对融城小区工程项目共同开发和经营,并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虽然湖南省xx公司未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上签名和盖章,但实际上,湖南省xx公司也是设计图纸的使用人和受益人,况且,从湖南省xx公司派人签收图纸和向长沙xx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等行为来看,湖南省xx公司确认了自身和长沙xx公司之间所发生的事实上的设计合同关系。因此,湖南省xx公司应对xx建设公司所欠长沙xx公司的x元设计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长沙xx公司与xx建设公司于2006年4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xx建设公司和湖南省xx公司共同支付长沙xx公司设计费x元;三、xx建设公司和湖南省xx公司自2O07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欠款金额x元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向长沙xx公司公司支付欠款违约金;四、xx建设公司和湖南省xx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或清偿责任;五、限xx建设公司和湖南省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判决所确定之义务,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x元,由xx建设公司和湖南省xx公司各负担x元。

上诉人湖南省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其主要理由如下:1、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设计合同》,因而不是履行合同的相对人。原判要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上虽然打印了上诉人的名称,但上诉人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而合同的成立是以签字或盖章为前提。2、被上诉人绘制的图纸仅涉及融城小区的二、三期项目,而该项目为xx建设公司独享利益,不是双方的合作项目,双方协议书约定了二、三期项目由xx建设公司享有权益。三、原判诸多事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的融城小区二、三期项目的设计,实际上是无效设计,因没有经过规划批准。该行为定缔约过错比较恰当。另胡某某是xx建设公司的员工,但原审却套用在上诉人名下。与事实不符。《设计合同》约定应按xx建设公司下达的委托书予以设计。而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这一点。对擅自设计行为原审未作处理不公平。

被上诉人长沙xx公司辩称:1、上诉人是合同的相对人,融城小区分三期,第一期的亏损和利润由二、三期来弥补,一、二、三期是紧密联系的,合作双方任何一方均可以在权利义务范围内对外实施民事行为。xx建设公司是基于项目开发协议书与长沙xx公司签订合同的,合同履行期间,湖南省xx公司直接参与了设计的修改、变更及其它事项,一审提供的证据即工作联系单可证明;2、湖南省xx公司是设计的受益人,xx建设公司必须等第二、三期开发才能获益,第一期开发的全部归湖南省xx公司,湖南省xx公司已经受益;3、基于湖南省xx公司与xx建设公司的合作关系,双方应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原审认定正确;4、长沙xx公司全面履行了设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该设计不仅有相关领导签字,还通过了长沙县建委的评审,不存在无效问题。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长沙县法院的判决书作为新证据,证明胡某某是xx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整个图纸主要是胡某某签收,他是湖南省xx公司与xx建设公司共同委托的人,代表了双方合作的项目,不能以此抗辩。

本院二审进一步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湖南省xx公司在2006年7月16日和2006年9月13日的给长沙xx公司的湖南省xx公司工作联系单上,均写明:“我公司委托贵院设计的融城小区二期工程项目…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建议或答复如下”等字样。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湖南省xx公司应否对设计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在长沙xx公司与xx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前,xx建设公司就已与湖南省xx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对融城小区工程项目共同开发和经营,并共负盈亏、共担风险。且在履约过程中,湖南省xx公司与长沙xx公司就设计的修改、变更等有工作上的联系,能够认定湖南省xx公司是项目的受益人,也以实际行为认可了其与长沙xx公司的事实合同关系。即使胡某某是xx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仍不能证明湖南省xx公司与长沙xx公司没有工作上的联系。长沙xx公司辩称一、二、三期项目开发是紧密联系的,xx建设公司是基于项目开发协议书与长沙xx公司签订的合同,湖南省xx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其没有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上盖章或签字,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上诉费x元,由上诉人湖南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瞿武贵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刘英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葛子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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