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再审申请人连某某与被申请人濮阳市华龙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担保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再终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原濮阳市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濮阳市X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委员会纪检书记。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连某某与被申请人濮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华龙区建委)担保追偿纠纷一案,原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25日作出(1996)濮区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连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1996年11月17日作出(1996)濮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连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1998年4月23日作出(1998)濮经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08年6月30日,连某某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濮中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8年4月28日,原濮阳市市区铸造厂在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贷款17万元,由华龙区建委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市区铸造厂无力归贷,建行即将华龙区建委在该行的存款分三次划拨x.43元,以偿还铸造厂的贷款。1992年6月8日原市区铸造厂与市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木质地板块厂达成一份有偿转让协议,华龙区建委作为监交单位参加了协商。该协议第七条规定:“原市区铸造厂欠城建局款x.43元(其中含本案争议的x.43元),从木质地板块厂应付铸造厂金额58万元中扣除,以后由市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木质地板块厂对城建局结算,但不付城建局利息”。该转让协议已被(1995)濮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确认为无效协议。原审又查明,连某某所开办的市区铸造厂名为集体实为个体,连某某为该铸造厂业主。

原审法院认为,华龙区建委与连某某之间的担保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应予认定。该借款逾期后,华龙区建委履行了担保义务,依据法律规定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关于追诉时效,华龙区建委曾向连某某主张过权利,且在1992年6月8日的有偿转让协议中体现出了主张权利的内容。连某某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连某某应偿付华龙区建委代偿款及利息;华龙区建委作为一个城管职能部门,对1992年6月8日达成的有偿转让协议内容违法,应承担责任。有偿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至1995年12月28日期间的利息自负。原审判决:连某某付华龙区建委x.43元,利息x.19元,合计263850.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之日后的利息另计)。连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又查明,原濮阳市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于1996年7月8日更名为濮阳市X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

本院二审认为,连某某与华龙区建委之间的借款担保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该借款到期后,连某某本应积极主动偿还。华龙区建委按约履行了担保义务,依法享有向连某某追偿的权利。在1992年6月8日的有偿转让协议中,已体现出了华龙区建委向连某某主张权利的内容,但该转让协议已被本院(1995)濮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确认为无效协议,诉讼时效应从此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连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申诉主要理由为:1、被申请人作为国家机关提供的担保无效,无权追偿。2、当时申请人有偿还能力,而银行未向申请人主张,直接扣划保证人的存款,程序不当。3、被申请人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华龙区建委辩称: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签订于1988年4月,担保法尚未实施,故申诉人不能依该法主张权利。《借款合同条例》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院担保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建行因连某某未及时还款扣划保证人的钱,保证人有权追偿。1989年10月24日建行三次扣划原城建局存款x.43元后,原城建局即向连某某主张权利,连某某同意还,一直未还。1992年6月8日连某某代表原市区铸造厂与市区木质地板块厂签订有偿转让协议书一份。原城建局作为监交单位参加协商,三方均在协议书上签章。该协议第七条规定原市区铸造厂欠城建局款x.43元,从木质地板块厂应付市区铸造厂金额58万中扣除,以后由木质地板块厂对城建局结算。该协议中所讲铸造厂欠城建局x.43元包含城建局为铸造厂代偿款x.43元。故至到1992年6月8日原城建局向连某某追偿未超诉讼时效。后城建局向木质地板块厂行使权利,也未能得到清偿。1995年12月28日(1995)濮经一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认定1992年6月8日协议书无效。原城建局向连某某的追偿权诉讼时效应从1995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城建局1996年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连某某要求再审的判决书作出时间是1996年11月17日,距2008年6月30日提出再审申请已12年有余,明显超过法定时效期间。

再审另查明,濮阳市X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现又更名为濮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本院1995年12月28日作出的判决为(1995)濮经一终字第X号。其他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华龙区建委作为国家机关为连某某的贷款向银行提供保证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属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应否承担经济损失的问题的电话答复》第二条的规定,华龙区建委有向连某某追偿的权利。原一、二审判决虽认定担保有效,但实体判决并无不当。故连某某主张华龙区建委无权追偿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银行扣划华龙区建委存款问题。因借款到期后连某某没有及时还款,银行扣划了华龙区建委的存款,华龙区建委已形成替连某某还款的事实,现连某某以银行扣款不当为由拒绝支付代偿款,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1992年的转让协议属于连某某对债务的自愿履行,1994年连某某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从未提及该笔债权已超诉讼时效。1995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后,诉讼时效应从此开始计算。1996年华龙区建委提起诉讼,并未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应否承担经济损失问题的电话答复〉》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濮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和原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1996)濮区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卫东

审判员张林安

审判员孔德军

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苗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