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志)红,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林月,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34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7年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略)物质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朱某红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略)物资贸易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朱某红及委托代理人王林月,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略)物资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略)物资贸易公司于2007年7月1日将其所属使用的袁老乡王屯桥头包括坑塘在内的5亩土地租赁给了原告朱某某,双方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内容摘要如下:1、(略)物资贸易公司所属袁老乡王屯桥头煤厂5亩土地(包括坑塘)租给王屯村朱某某;2、租赁期限为30年(从2007年7月1日到2037年8月31日);3、租赁费每年500元,朱某某一次性交付x元租金。……。同日,(略)煤炭公司又与原告朱某某签订了一份同样的合同书。原告朱某某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x元的租赁费,而被告朱某红却一直占用该宗土地,致使原告一直未能使用该土地。
另查明,(略)煤炭公司是(略)物资贸易公司的下属单位。
原审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略)物资贸易公司及(略)煤炭公司2007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朱某红却长期占用该宗土地,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分割,原告要求被告朱某红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地上附属物,恢复原状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红辩称(略)物资贸易公司或(略)煤炭公司对诉争土地无使用权,但原告已向法庭提供了(略)袁老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略)煤炭公司对该宗土地有使用权,虽然朱某红向法庭提供了一份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但证明效力明显低于王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朱某红的此项辩称理由予以驳回。(略)煤炭公司隶属于(略)物资贸易公司,在本案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朱某某所租赁土地的侵害,拆除其所属的附属物,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被告(略)物资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朱某红负担。
朱某红不服原判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诉争的土地系王屯行政村X组所有,村X组依法发包给上诉人耕种,物资贸易公司无权对外出租;2、物资贸易公司与朱某某之间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认为王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效力高于村民的证明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略)物资贸易公司与朱某某所签订合同无效。
朱某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某某对诉讼涉及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朱某红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2、物资贸易公司将自己享有权利的土地依法出租给朱某某,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3、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王屯村委会已经证明该土地权属不属行政村X组所有。该证据合法有效,且朱某红提供的村民的证明系证人证言,相关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询问,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朱某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煤炭公司停止经营后,物资贸易公司将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出租给朱某红承租,朱某红交了三年的承包费后,以后几年均拒绝再交承包费,2007年物资贸易公司通知朱某红解除租赁合同。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屯村村委会已经证明本案诉讼所涉及的土地权属不属其行政村,仅物资贸易公司主张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且无其它适格权利主体主张权利,上诉人朱某红在煤炭公司停止经营后,也从物资贸易公司承租过该土地,该土地的权属并无争议。虽然诉讼中朱某红主张该土地系第七组村民集体所有,但朱某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物资贸易公司将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依法出租给被上诉人朱某某承包经营,并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朱某某依据该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朱某某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后,朱某红强行占用该土地,拒不退还,侵犯了朱某某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朱某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孙永义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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