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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祁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汴民终字第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56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50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1952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蒲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张某某诉祁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0日受理,同年12月30日作出(2006)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7)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与祁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史某某、上诉人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12月8日,北道门建筑社(以下简称建筑社)与华北废旧收购站(以下简称收购站)签订协议,约定:建筑社所属仓库1座,坐落在铁塔西街X路东,有西屋3间、东屋(简易房)4间、北屋(简易破房)4间及大门,折价x元,转让给收购站。上述房地产均无合法登记。签订协议后,收购站并未实际付款。1992年12月15日,建筑社收到孙某某转交的x元,其中包括张某某5000元、祁某某x元。1997年7月16日,张某某与祁某某签订协议,确认此前购买的建筑社仓库院系双方共同购买,三分之二归祁某某,三分之一归张某某。后祁某某对院内部分房屋进行了翻建,并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了所翻建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双方因房地产分割发生纠纷,张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购买建筑社仓库院内11间房屋及大门,双方对该房屋及大门享有使用权,双方协议约定该仓库三分之二归祁某某、三分之一归张某某,故祁某某应将该仓库院内房屋的三分之一腾空交付张某某。张某某要求祁某某退还自1993年1月至2006年7月出租争议房屋的房租的三分之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位于开封市龙亭区X街X号付X号院西屋三间由张某某使用,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房屋腾空交付于张某某。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张某某与祁某某各负担一半;张某某已经预交,由祁某某在交付房屋时一并支付给张某某。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但是没有将张某某享有房屋使用权的理由说清,请求二审改判张某某对争议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

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992年收购站购买建筑社仓库院时,祁某某委托张某某之夫孙某某支付了x元,但孙某某仅是此次交易的介绍人和经办人,其并未出资。1997年7月16日的协议书签订时,张某某并不在场,其姓名是随后补写的;该协议系孙某某利用祁某某签字伪造的,连协议内容中的人名都误写作“齐国胜”,并非祁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建筑社出具的收到条显示x元中包含张某某5000元、祁某某x元,但该收到条是孙某某单方要求建筑社会计朱XX出具的,朱XX并不了解张某某是否出资,该收到条不应被法院采信。祁某某已经接收改建房屋十多年,在此期间张某某从未主张过权利,其于2006年起诉早就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期间,祁某某提交录音带三盘(每盘仅有部分内容涉案),欲证实建筑社的会计朱XX承认“x元中含有张某某的5000元”是孙某某让这样写的。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另查明:1997年7月16日的协议书,系孙某某书写内容后,祁某某在相关文字后签名,孙某某又将协议带走交张某某签名。祁某某承认签名的真实性,但对签名时的情形前后陈述不一。收购站系非法人集体企业,其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地产的权利是祁某某与张某某共有还是祁某某独自享有。祁某某对建筑社的收到条、朱振华的证言等证据做了大量解释说明,但相关证据对本案并不起决定作用。无论前期的交易主体如何变动,x元出资来源如何,都无法否定1997年7月16日协议书确认的事实,即祁某某在写明双方共同出资、仓库院所有权三分之二归祁某某、三分之一所有权归张某某、今后院落使用问题需由两人协商的一段文字下亲笔签名。既然祁某某承认自己签名的真实性,说明其认可协议内容的真实性,至于张某某的名字是当场签还是随后补签、孙某某将“祁某某”误写作“齐国胜”等问题,已经不再重要。祁某某上诉强调的证据,均不能否定1997年7月16日协议书的真实性,当时既然对双方此前的出资额进行了追认、又对随后房地产的利用做了约定,双方均不应反悔。祁某某单方翻建房屋、办理权证,发生纠纷后又否认协议书内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主张不应支持。

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因系主张物权权利,故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建筑社和收购站在1992年交易的标的物是仓库及大门,相关房屋及土地均无合法手续,张某某与祁某某在1997年7月16日协议分割的也是仓库房屋,当时仓库房屋亦未办理权证。一审法院考虑到对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权进行分割、避免当事人通过诉讼的形式将违章建筑合法化,判决张某某享有部分房屋的使用权,该处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某某、祁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两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某某、祁某某各负担500元(两人分别预交1000元,退回每人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审判员龚新娅

二OO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燕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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