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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冯某某、薛某甲等、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

委托代理人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

委托代理人王××。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薛某甲、刘某某、薛某乙、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0)榆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陕x挂陕x重型半挂车是任××以消费信贷的方式向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购车时双方约定在该车购车款未付清前由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并在营运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肇事或意外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购车人全额承担。之后任××将陕x、陕x挂重型半挂车转卖给薛某甲。2009年7月22日l时30分许,薛某乙驾驶该车由绥德往榆林方向行驶至镇川大桥附近时,车尾与冯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挂,刘某某将空啤酒瓶扔出车外,二人共同造成冯某某受伤。之后,冯某某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右侧额叶挫裂伤、右额顶部破裂伤等病症。冯某某于2009年9月7日出院,共住院47天,花住院医疗费x元,薛某甲已给付。冯某某的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X-X-a、4-10-r分别评定为七级、十级伤残。

另查明:冯某某的父亲冯××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朱××生于X年X月X日,冯某某的儿子冯××生于X年X月X日,以上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口于2008年12月12日由榆阳区镇川派出所迁到榆阳区新明楼派出所。冯某某的女儿冯××生于X年X月X日,至今未办理户口登记,冯某荣夫妻共有子女4人。陕x挂陕x重型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交强险二份,每份12.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陕x挂陕x重型半挂车是以消费信贷方式购买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车款未付清前保留所有权,任××在其经营过程中将该车转让给薛某甲,薛某甲受让该车后对该车处于实际控制和支配地位,因此薛某甲在经营过程中造成他人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发生时,薛某甲雇佣薛某乙为驾驶员,雇佣刘某某为押车人,二人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冯某某受伤,为共同侵权,故薛某乙与刘某某应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该车购买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二份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薛某甲依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保费,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额范围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赔偿冯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9、17、20、21、22、23、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65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的误工费4173.8元、护理费3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冯××x.6元、母亲朱××x.8元、儿子冯××7817.6元、女儿冯××6553.8元,共计x.6元。2、驳回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冯某某负担1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710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案由认定错误。首先,本案是由薛某乙指使刘某某将车上啤酒瓶扔出车外致使冯某某受伤所引发的纠纷,依照《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次,本案即使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刘某某将车上的啤酒瓶扔出窗外砸伤正在路上行走的冯某某,有冯某某的民事起诉状、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判决前后矛盾。原审法院对金华路社区出具的女儿冯××居住六年以上事实的证据没有采信,但判决主文第一项中予以确认。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某某将车上的啤酒瓶扔出砸伤行人不是从事雇佣活动,原审法院引用《人损解释》第九条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冯某某、刘某某、薛某甲、薛某乙、榆林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7月22日l时30分许,薛某乙驾驶薛某甲所有的陕x挂陕x重型半挂车由绥德往榆林方向行驶至镇川大桥附近时,薛某乙指使刘某某将驾驶室内的空啤酒瓶扔出窗外,该行为造成行人冯某某头部受伤。2009年8月7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薛某乙驾驶薛某甲所有的陕x、陕x挂重型半挂车由绥德往榆林方向行驶至镇川大桥附近时,薛某乙指使刘某某将空啤酒瓶扔出车外,二人共同造成冯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与其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中报警内容相互矛盾,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故该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五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向道路抛撒物品”,薛某乙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指使刘某某扔啤酒瓶的行为违反该项规定,对冯某某所造成的伤害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范畴,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陕x、陕x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因该事故所造成冯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榆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榆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冯某某的误工费4173.8元、护理费3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0元(其中父亲冯××x.6元、母亲朱××x.8元、儿子冯××7817.6元、女儿冯××6553.8元),共计x.6元。

三、驳回冯某某对薛某甲、薛某乙、刘某某、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冯某某负担1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闫虹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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