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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光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2006年10月12日被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12日、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刘洪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翻门进入光山县X街道宋XX的门店内,盗窃店内柜台抽屉里的现金,在准备离开时被宋XX发现,被告人李某对宋XX进行语言威胁并与其打斗,后被宋XX及家人制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入室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以语言和暴力威胁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当庭辩解,没有对宋XX进行语言威胁,也没有与其打斗,其行为属盗窃,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携带万能钥匙及其他开锁工具窜至光山县X街道,先在网吧内逗留至深夜,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翻窗进入李某明经营的“和谐超市”内盗窃,被告人开灯寻找物品时被李某明发现,因李某明的喊叫,被告人在盗取121.9元硬币后慌忙逃窜(案发后被盗现金被追回退还失主)。被告人从李某明家逃出后,继续在白雀街道寻找盗窃目标,后又翻窗进入宋世元新建的房屋内,因屋内无可盗物品,约凌晨3时许,被告人又窜至宋XX家门前,从玻璃门上端缝隙内钻入宋XX家中,窃取400元现金准备逃离时,被宋XX发现,被告人用语言威胁宋XX,要求开门放其逃走,继而随手拿起店内葡萄酒瓶欲与宋XX厮打,后在宋XX两个儿子的共同参与下,被告人被制服,经被害人报警,随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拘留。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⑴、被告人李某原在公安机关供述:我于2008年12月16日上午乘车到白雀,先在网吧上网,夜晚十一点多我从网吧出来,随身携带着开锁的万能钥匙,在街上闲逛找机会偷东西,17日凌晨一点左右我翻窗进入一家小超市,我将柜台上木盒里100多元硬币装在裤兜里,我感到口渴就开灯找饮料,一个老头喊“抓贼”,我就跑了。接着我在街上用万能钥匙开另一家门锁,开了十来分钟打不开,我就走了,然后我又翻窗进到一家新盖的房子,里面什么东西也没有。我又回到街道继续找目标,往西走到一家玻璃门前,我从门上面翻入店内,将桌子抽屉里一些钱装在自己兜里,我想走时,一个男人站在后门口问我是谁,我就往他跟前走,说“你别叫,再叫我把你杀了”,他说“你别胡来”,他往后退到院子里拿一个凳子,我往后退找还击他的东西,我拿一张桌子挡住他,求他打开门,他站在院子内喊他儿的名字,我赶紧在门店内拿一个装满葡萄酒的瓶子,后不知谁将我瓶子抢下去,将我按倒在地,将我捆住,接着他们报警了。

⑵、被害人宋XX陈述:凌晨二三点的的样子,我听到响声就起床问是谁,一个人从屋里出来拿张桌子要砸我,说:“不让我走,我杀你家人”。我这时意识到进贼了,就顺手拿一个木凳砸他,那个人放下桌子就要跑,他又在店内拿一个装满葡萄酒的瓶子要砸我,并要求我放了他,这时我将两个儿子喊起来,我们三个人一块靠近才将那个人抓住。

⑶、证人宋X、宋X均证实:那男子手里拿个红酒瓶子(里面有酒)和我父亲厮打,我们将他酒瓶扯掉,将他按倒在地。

⑷、证人罗XX(宋XX妻子)证言:我们家做生意及吃住都在这座房子里,这房子是我们自己的。

⑸、证人李XX证言:凌晨1时左右,我看见我超市的灯亮了,我就喊“抓小偷”,我听见一个人的脚步从我后门跑了,偷走了我柜台上盒子内的部分硬币。

⑹、证人宋XX证言:12月17日早上我发现我新盖的房子里进贼了,我就报案。

⑺、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及开锁工具照片、盗窃现金的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

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方向一致,能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盗窃及抗捕抓捕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连续入室盗窃,为抗拒抓捕,以语言和暴力威胁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劫取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后果,属抢劫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交待犯罪事实避重就轻,否认其抗拒抓捕的事实,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梁焱

审判员张志勇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饶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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