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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10年9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余保伟(另案处理)等人酒后窜至叶县X乡初级中学对该校学生朱某乙实施殴打。该校老师刘磊闻讯后上前制止,朱某甲持刀行刺时被刘磊用板凳隔开,后朱某甲被学校老师制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证人刘某、郭某某、孙某某、朱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酒后窜至学校,随意殴打他人,严重影响了学校正常的学习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晓军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王克娜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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