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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某某与(略)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秀真,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略)国土资源局干部。

一审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63年3月生,汉族,(略)干部,住(略)。

上诉人化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7)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秀真,被上诉人(略)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一审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略)人民政府于1989年12月31日为第三人化某某颁发了编号为268的宅基地使用证,面积为3.33分。原告肖某某在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后,于2007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被告没有提供为第三人颁证的证据、依据。

一审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判决撤销(略)人民政府于1989年12月31日为化某某颁发的X号宅基地使用证。

上诉人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略)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宅基证至今已历时18年之久,上诉人在争议土地上三间房屋至今已有三十多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1982年至1989年,化某某和肖某某所在的行政村进行规划,两家因为宅基地发生纠纷。后经行政村和土管所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略)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略)人民政府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略)人民政府1989年12月31日为化某某颁发的X号宅基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福生

审判员张淮滨

审判员范东南

二○○八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郭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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