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席振和,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双龙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勤,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北京世纪双龙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席振和,被告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2年8月12日,北京法政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与双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双龙公司办公楼工程。9月1日,北京信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公司)为三公司供应建筑材料时,向我借款150万元。2004年6月10月,我与三公司、信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向双龙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给我所有。2006年8月9日,我与李某某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单,核定工程造价x元。2008年5月23日,我委托律师向双龙公司主张其所欠工程款x元,双龙公司仍未履行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欠款x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付息,自2008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双龙公司辩称,我公司欠三公司工程款x元是事实,但未约定双倍付息。原告所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主体有误,三公司应为债权人,郭某甲为受让人。但未看出与信远公司有什么关系,转让债权的数额也不清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我公司亦未收到通知,故该转让无效。另外,三公司到现在也未给我公司办理产权证等手续,因此,三公司的债权不能转让给郭某甲个人。关于结算单,乙方虽是郭某甲签字,但他是三公司的项目经理,是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郭某甲与双龙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2日,双龙公司将本公司办公楼工程发包给三公司。此后,三公司开始施工。截止到2005年6月14日,双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45万元。2004年6月10日,郭某甲(甲方)、三公司(乙方)、信远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丙方为乙方承建工程供应建筑材料,为此,丙方于2002年9月1日向甲方借款150万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甲方向丙方主张的债权,丙方向乙方主张的债权,乙方向双龙公司主张的债权,均转让给甲方向双龙公司主张债权,债权差额另议。三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06年8月9日,双龙公司与郭某甲就双龙公司办公楼工程签订了结算单,结算总价款为x元。2008年5月,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接受郭某甲的委托,就债权转让和索要工程款向双龙公司发出催告函。双龙公司已收悉。依据结算单,双龙公司除给付的工程款外,尚欠x元。经索要未果,原告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郭某甲受让信远公司、三公司的债权后,已通过律师催告函的形式,通知了双龙公司,债权已经转让。郭某甲与双龙公司的结算行为是在债权转让之后的行为,应视为非职务行为。关于双龙公司办公楼工程所欠款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郭某甲提出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付息之清求,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郭某甲确有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双龙公司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决定不应转让,郭某甲个人无法办理峻工验收材料之答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世纪双龙广告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某甲工程款六十二万零八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世纪双龙广告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某甲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00八年六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四元,由被告北京世纪双龙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志广
二00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贺春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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