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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驻民一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贺云梅,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高某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7)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1998年至1999年10月初之间,被告高某多次从原告王某某处购买烟酒,1999年10月7日,原、被告结帐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x元)壹万贰仟伍佰玖拾伍元,99年10月7日高某”。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上述欠款,被告推拖未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烟酒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一份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上述欠款,被告应当偿还。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缺乏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付原告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高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高某称:1、上诉人已付清了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欠款,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2、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该案事实清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款已还完。其每年均向上诉人追要欠款,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提供一份所在地派出所证明,证明其追要欠款的事实。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烟酒款有上诉人高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上诉人对该欠条也无异议,并且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欠款已支付完毕。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该欠款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提供有证人证言证实其曾多次追要,二审中又提供有当地派出所证明其追要欠款的事实。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高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平

审判员吴保恒

代理审判员刘东

书记员时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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