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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某因民政行政救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博爱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

上诉人卢某某因民政行政救助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05)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毋某某,被上诉人博爱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2月15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

1967年4月4日,卢某某丈夫杨春荣在许良镇X村挖河时不幸被压死,事故发生后,博爱县民政局对卢某某一直予以照顾,领取优待金,2002年12月,阳庙民政所工作人员发现杨春荣不符合现有政策规定的烈士条件即停发了卢某某相关的款项。卢某某长子毋某某即到博爱县民政局等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其烈属待遇问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1967年4月4日,卢某某丈夫杨春荣在许良镇X村挖河时不幸被压死,事故发生后,县、公社以及杨庄村大队为杨春荣召开了追悼大会,时任阳庙公社革命生产领导小组副组长(主持全社工作)王春生代表县里宣布追认杨春荣为“革命烈士”,其家属今后享受烈属待遇。从1967年起,卢某某一直享受烈属待遇。2002年12月,阳庙民政所工作人员发现卢某某之夫不符合现有政策规定的烈士条件即停发了原告相关的款项。同年12月2日杨庄村会计杨XX告知原告今年的抚恤金被阳庙民政所去掉了。原告长子毋某某就到县民政局等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其烈属待遇问题。一直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博爱县民政局考虑到原告之夫杨春荣虽非因战死亡,不是烈士,但却在当时因公伤亡。原告一直领取优待金,鉴于当时特殊的历史背景且原告现在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家庭困难,于是积极与阳庙镇人民政府协调,同意按原来的标准,由阳庙人民政府给予原告照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1950年政务院颁布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凡享受优待之烈军属名单,须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及1980年《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六条规定,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由民政局向革命烈士家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而原告丈夫杨春荣因公死亡后,应按当时的有关规定及法定程序进行审批,但原告丈夫并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为烈士,其家属也未持有《革命烈士证明书》。现原告要求按烈属待遇发放抚恤金以及因停发抚恤金造成的各种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博爱县民政局向法院提交的与阳庙镇人民政府经协商同意的协调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调意见不违反法律,又兼顾到历史背景及现在原告的利益,予以准许,判决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审;2、依法判令民政局必须按1985年上诉人优待证上烈属待遇发放抚恤金;3、依法确认民政局的工作人员给上诉人发放的三本优待证和每年发放的150元烈属抚恤金是采取了欺诈的行政行为手段;4、停发抚恤金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和荣誉权,民政局应承担精神损害残疾赔偿金x元;5、停发抚恤金严重贬损了上诉人死亡丈夫的人格,必须由民政局赔偿抚慰金x元;6、依法判令民政局否认了上诉人的烈属荣誉称号和待遇,必须赔偿上诉人死亡丈夫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当时家庭无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费共x元;7、上诉人因诉讼支出的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由民政局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的丈夫杨春荣在1967年为博爱县兴修水利遇难,当时追悼大会上追认其为“革命烈士”,其家属享有烈属称号和待遇,此决定符合《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2、上诉人分别于1983年、1985年、2001年领取有“因公死亡”优待证或“烈属”优待证并领取每年发放的150元抚恤金。

被上诉人博爱县民政局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民政局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一审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杨春荣于1967年因公死亡,上诉人卢某某作为其家属自1967年至2002年,一直受到民政部门的照顾,并领取优待金,此为本案事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博爱县民政局辩称根据1950年政务院颁布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及1980年《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相关规定,杨春荣并不符合认定为烈士的条件,且未经过法定程序审批为烈士,上述答辩理由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卢某某要求按烈属待遇发放抚恤金以及因停发抚恤金造成的各种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一审中,博爱县民政局向法院提交的其与阳庙镇人民政府的协调意见,按照上诉人原来所领优待金的标准照顾卢某某,虽上诉人不同意,但该协调意见已充分考虑到本案的历史及当事人的现实状况,是切实可行的,一审判决予以准许并无不当。二审中,经我院与博爱县民政局进行协调,该局表示在以后工作中将根据实际情况对卢某某予以照顾。卢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交,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洪立

审判员孙艳

审判员袁伟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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