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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霍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刘某及原审被告侯某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甲。

委托代理人:霍某乙。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原审被告:侯某。

上诉人霍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刘某及原审被告侯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被告侯某与原告杨某系母女关系。被告霍某甲与被告侯某于2007年5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亦系再婚。霍某甲与侯某夫妻二人为购买位于涧西区的X-X-X-X号房屋需交房款x余元,于2007年12月29日向二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某、杨某人民币贰万元用于购房,于08年5月还一万元,到年底再还一万元”。向杨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某人民币贰万元正用于购买旧房一套(X-X-X-203)”。2010年2月,原告刘某和杨某将二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杨某所持两张借条能证明被告霍某甲和侯某在支付购房款时向二原告供借款x元的事实,该事实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二被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借款x元,即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刘某、杨某诉请被告霍某甲、侯某偿还借款x元,予以支持。被告霍某甲辩称借款为x元和已由被告侯某偿还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霍某甲、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原告刘某、杨某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800元,由霍某甲、侯某承担。

霍某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偏袒被上诉人。侯某与杨某是母女关系,二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他们三人欺骗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审被告告侯某利用上诉人早年患有帕金森综合症,双手经常发颤、腿脚不灵便、大脑反映迟钝、经常健忘,让上诉人在其写好的借条上签字,上诉人根本没有见到现金,更没有去缴纳房款;侯某一直保存上诉人的工资存折、身份证等物品。他们利用单位为照顾离休干部分配住房之际,编造购房资金还差2万元,让上诉人签字。2008年7月16日侯某告诉上诉人从其离休工资存折上取款2万元归还杨某的借款了,以后不再欠孩子们的钱,为此上诉人没有过多追究。原审法官没有到银行调取上诉人的工资存折,判决不公平。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开庭前,上诉人申请法院前往建设银行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原审法院没有调查取证,导致上诉人不能更好的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请有关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只字未提。庭审为了照顾被上诉人,在其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组织双方第二次开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审被告侯某与被上诉人遥相呼应,弥补了第一次开庭的语无伦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杨某口头答辩称,借条是事实,霍某甲承认是其本人所签,上诉人说是串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人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刘某口头答辩称,欠债理应还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侯某到庭参加诉讼。2、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中,证人王书山出庭作证。王书山作证称:“2009年6、7月份的一天晌午,侯某给我打电话,我到她家里,我、侯某、霍某甲坐在一起说话,老霍某甲的子女随后到了,说是要把老霍某甲走,侯某不同意,侯某说霍某甲买房子借她女儿2万元,双方发生争执,不让霍某甲走,霍某甲的孩子霍某甲凡就说:‘我爸那么多工资,借你什么钱’”;当天霍某甲的工资存折“是侯某从柜子抽屉里拿出来的”;霍某甲的身份证是“第二天”“侯某给我送去身份证,我打电话给霍某甲的二女儿让她过来取”。3、原审中,霍某甲提交了2007年霍某甲工资存折一张,显示2008年7月15日霍某甲工资卡上取款3000元,7月16日取款2万元。此外霍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其本人在建设银行的工资存折及2009年7月11日在建设银行取款情况进行调查取证。4、关于借条的书写,原审中霍某甲的代理人称写明借刘某、杨某款的借条是霍某甲本人所写,另一张是二原告写好后让霍某甲签的名字。5、原审中霍某甲提交了一份2010年5月17日洛阳市洛铜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霍某甲06年患帕金森氏病,长期服美多巴治疗。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9日霍某甲向杨某、刘某出具的两张借条,均由霍某甲本人签名,对该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霍某甲主张该两张借条是杨某、刘某与侯某共同欺骗其出具的,其并未实际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否定借条及证明其该项主张。霍某甲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霍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于磊

代审判员索如意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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