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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原审被告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三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建新,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晓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伟信,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原审被告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4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刘某某与梁现伟等人合伙在登封市X乡X村开办铝石粉碎厂(下称粉碎厂)1个,被告刘某某分工铝石采购业务。刘某某在汝州市联系铝石采购过程中,经陈朝峰说合,刘某某与原告贾某某商定:刘某某雇佣贾某某帮助联系购买铝矿石、押运货物,刘某某每月给贾某某支付工资1000元。从2006年7月上旬起,贾某某陆续帮刘某某联系了汝州市X镇X村铝石矿、炉沟村李子湾铝石矿的部分矿石,并押运至粉碎厂,全部货款及运费均由刘某某直接向供货的矿方人员和运货司机结算。原告除押货外未到粉碎厂上过班,刘某某也没有将其雇佣原告一事告知其他合伙人,原告的工资系由刘某某个人支付,没有在粉碎厂支出。

2006年8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为被告刘某某拉铝矿石,沿庙鲁公路由南向北行使至汝州市X街南坡时,因孙某某没有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乘车人贾某某受伤、大货车侧翻的交通事故。2006年8月24日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孙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右下肢毁损伤;2、左足部皮肤撕脱伤;3、左内踝骨折。于2006年8月13日行“右下肢大腿中段截肢、左内踝切复固定术”,在该院住院治疗426天,支出医疗费x元。2007年11月3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平金正司鉴所(2006)第x号《伤残评定书》评定:贾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五级伤残。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与孙某某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1、贾某某在医院的住院治疗费x.7元,孙某某承担x元,贾某某负担x.7元。2、贾某某鉴定为五级伤残,住院426天,其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后期手术费、各种扶养费及一切费用在内,由孙某某一次性赔偿x元整,含假肢费、伤残赔偿费在内。协议达成后孙某某共支付原告经济赔偿款x元。原告出院后在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安装x碳纤气压膝普通适用型功能假肢1具。

诉讼过程中,受本院委托,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豫(汝)价证鉴字(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贾某某装配普通适用型右大腿假肢市场中等价为每具x元,每3年更换1次,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安装费用的5%。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贾某某的申请,本院以(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于2008有4月23日对被告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登封市支行的存款x元予以冻结。

贾某某系襄城县X镇X村人,其父亲贾某才X年X月X日出生,贾某才共生育2个子女;贾某某的女儿贾某琼生于1996年5月5日,长子贾某迪和次子贾某宁生于1999年10月5日。贾某某从2002年10月起一直在汝州市城区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国统计年鉴2007》、河南省2007年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原告在本案中因受人身损害可认定所受损失总额为x.49元,分别为:1、医疗费x.7元;2、误工费8920元(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共446天,每天按2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原告受伤住院426天,每天按10元计算);4、护理费8520元(原告受伤住院426天,每天按20元,计算1人);5、残疾赔偿金x.6元(贾某某离开其户籍所在地到汝州市城区居住已达6年之久,故应按其经常居住地确定赔偿标准。按河南省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的60%计算20年);6、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根据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豫(汝)价证鉴字(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本院酌定贾某某的假肢安装价格按x元标准计算,贾某某定残时39岁,按河南省人口男性平均预期寿命69.67岁,贾某某更换假肢次数以10次为限,共需费用x元;维修费用每年按安装费用的5%计算,需x.00元。鉴定费14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共x.89元(贾某才赔偿18年、贾某琼赔偿8年、贾某迪和贾某宁各赔偿12年;赔偿标准均按河南省2007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60%的二分之一计算;贾某琼满18周岁前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超过了河南省2007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在此期间各被扶养人均按每年2676.41元的四分之一计算;故各被扶养的生活费应为:贾某才x.05元(2676.41元÷4×8+2676.41元×60%÷2×10=x.05元)、贾某琼5352.82元(2676.41元÷4×8=5352.82元)、贾某迪和贾某宁各8564.51元(2676.41元÷4×8+2676.41元×60%÷2×4=8564.51元);8、根据贾某某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按x元赔偿。

根据2006年8月24日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被告孙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为x.49元,被告孙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34元,而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8年2月25日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孙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仅为x元,远远低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明显有失公平,且原告贾某某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应予撤销。被告孙某某和刘某某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合法有效、应予维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原告贾某某受被告刘某某的雇佣,帮助其在汝州联系购买并押运铝矿石,双方商定刘某某向贾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的报酬,双方形成的劳务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贾某某为完成刘某某所交付的工作任务,在押运铝石途中于2006年8月13日遭受人身损害,刘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故应承担原告损失x.49元中除孙某某所负赔偿责任之外下余x.15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和刘某某应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贾某某的报酬由刘某某个人支付,贾某某并没有到粉碎厂上过班,与粉碎厂没有形成隶属关系,不是粉碎厂的成员,粉碎厂其他合伙人对刘某某雇佣贾某某帮其在汝州联系购买并押运铝矿石一事均不知情,故贾某某仅与刘某某个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粉碎厂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某某关于本案属劳动争议应先行仲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原告贾某某于2006年8月13日受伤后右下肢高位截肢,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26天,直至2007年10月13日才出院,2007年11月3日被评定为五级伤残,2008年2月25日交警队事故处理结案。2008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某某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应自贾某某受伤之日起计算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二、限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34元(该赔偿款中应扣除孙某某已支付给原告贾某某的x元)。三、限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5元。三、被告孙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对本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2720元,原告贾某某负担1560元,被告孙某某、刘某某负担x元。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刘某某与贾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贾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2、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畸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错误。贾某某认为,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一审认定赔偿数额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贾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为500元,残疾辅助器具各项费用为x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1、关于刘某某与贾某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2、关于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现分述如下:一、关于刘某某与贾某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贾某某与刘某某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没有其他书面材料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时间较短,且又没有为贾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因此难以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认定贾某某与刘某某形成雇佣关系较为适宜。因此,贾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伤,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关于医疗费问题,有刘某某提供的医疗单据为证,一审认定的数额正确。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因贾某某在城镇生活多年,一审按其经常居住地确定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豫(汝)价证鉴字(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为依据确定赔偿数额适当,但数额计算有误,该项赔偿数额应为x元。原审判决主文列项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贾某某与孙某某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三、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3元(执行时扣除孙某某已支付给贾某某的x元),刘某某负连带责任。

四、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36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2720元,贾某某负担1560元,孙某某、刘某某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长坡

审判员王瑞英

审判员陈国峰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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