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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李某与被上诉人陆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李某与被上诉人陆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某某镇政府、李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月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某某镇政府将“6.19”特大雹、雨造成重庆市X村垭口处水毁的公路工程(路基外塌方约1000立方米),发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李某。承包合同约定:施工时,李某需用浆砌条石档墙约500立方米,并应某全操作,保证施工安全;如在履行承包合同中出现工伤事故,某某镇政府不承担责任。李某承包工程后,雇请了陆某等人做工,工资为50元/天。2009年9月10日10时许,李某雇请的工人杨XX在用手推车运碎石填方时,因未控制好手推车而脱手,手推车向下滑行中,陆某受惊吓摔下堡坎受伤。陆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市X区XX中心卫生院进行了简单治疗,花去医疗费82.50元(该费用系李某支付)。随后,陆某被送到重庆市涪陵郭某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左趾骨下支骨折、腰3椎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改变、右手拇指陈旧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陆某住院120天,于2010年1月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79元(包括胸腰支具器费2300元,李某已支付x元),出院医嘱:继续扶拐下患肢逐渐下地活动,建议患者休息半年。一年内勿负重,建议1月、2月、4月、6月、8月后门诊复诊,不适门诊随诊。李某在陆某住院期间支付其生活费用2700元,加上医药费共支付陆某各种费用x.50元。2010年9月10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陆某之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陆某左下肢部份丧失功能构成八级伤残;腰3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1月8日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360天需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可至定残日前一天为限;腰3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需医疗费7000元;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医疗费8000元,即续医费为x元。陆某为此,花去鉴定费9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陆某及其妻沈XX、陆某之母杨XX三人于2010年12月1日被转为城镇居民户口。陆某与妻沈XX之子陆X出生于X年X月X日,未婚,残疾人;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0年2月21日颁发给陆X的残疾人证上记载,陆X的精神残疾等级为贰级。杨XX生于X年X月X日,有两个子女,即陆某和陆XX;杨XX与陆某共同生活。2010年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年。

陆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7月16日,某某镇X村垭口处的公路工程发包给李某承建。李某承包后,雇请其做工,工资为50元/天。2009年9月10日上午10时许,李某雇请的工人杨XX在用手推车运碎石填方时,由于没有控制好手推车而脱手,手推车向下滑行中导致其受惊吓而摔下堡坎受伤。其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涪陵郭某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8日,共住院120天,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左趾骨下支骨折、腰3椎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改变、右手拇指陈旧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休息半年,一年内勿负重,在出院后的1月、2月、4月、6月、8月到门诊复诊。李某作为雇主,应某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某镇政府明知李某无相应某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发包给李某,应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某、某某镇政府连带赔偿医疗费8011.50元、误工费x元(2400元/月×12月)、护理费x元(50元/天×120天×2+50元/天×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0元/天×120天)、续医费x元、残疾赔偿金x.80元(x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杨XX为x元/年×5年×32%÷2+陆x元/年×20年×32%÷2)、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30元。

某某镇政府辩称:陆某所述受伤事实属实,但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在履行承包合同中出现工伤事故,某某镇政府不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李某辩称:其承包工程后雇请陆某等人做工属实,其已赔偿陆某各种费用共计x.50元(其中医疗费x.50元、生活费用2700元、护理费900元)。同意赔偿陆某合理合法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某受到法律保护。陆某在为李某提供劳务过程中,李某雇请的工人杨XX因未控制好手推车而脱手,造成陆某受惊吓摔下堡坎受伤,李某作为雇主,应某承担赔偿责任。某某镇政府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李某,存在选任过错,应某担相应某任。根据某某镇政府和李某的过错比例,某某镇政府应某担30%的赔偿责任,李某应某担70%的赔偿责任。某某镇政府知道或应某知道李某无相应某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仍将工程发包给李某,故应某与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陆某主张误工费按2400元/月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为x元(50元/天×365天)。陆某主张护理费为x元(50元/天×120天×2+50元/天×365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护理费确定为x元(50元/天×120天+40元/天×245天)。陆某虽是2009年9月10日受伤,但其于2010年12月1日转为城镇居民,且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未来损失的赔偿,其相应某偿费用应某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则陆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某x.40元(x元/年×20年×31%)。陆某未提供其子陆X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则对陆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杨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63元(x元/年×5年×31%÷2)。据此,陆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29元、误工费为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0元/天×120天)、续医费x元、残疾赔偿金x.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陆某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以上损失共计x.32元。李某主张通过重庆市涪陵郭某毕骨伤科医院向陆某支付了医疗费x元,另支付陆某护理费9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之规定,判决:一、陆某的医疗费x.2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续医费x元、残疾赔偿金x.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2元,由李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x.72元(含已赔偿x.50元),由某某镇政府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x.60元。李某与某某镇政府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陆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陆某负担320元、李某负担1700元、某某镇政府负担730元。

某某镇政府、李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某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1、陆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不是双方委托。该鉴定认定陆某“椎体压缩三分之一以上”与陆某病历资料诊断的“椎体压缩约三分之一”不一致,其在一审中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准予。2、一审忽略了陆某和杨XX在征地农转非后,年满60周岁就可以领取社保退休养老金的事实,而错误支持了陆某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诉讼请求。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之规定,其应某与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在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又判令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其在一审中对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涪鉴(2011)涪司鉴字第X号鉴定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准予。2、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陆某与杨XX均系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费用。

陆某答辩称:1、李某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现在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某某镇政府、李某在一审中没有举示杨XX已经领取养老保险金的证据。3、一审漏算了部分赔偿费用。其住院期间是两个人护理,但一审只按一人计算了护理费;其子陆X系二级伤残,但一审没有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增加一审漏算的费用。

在二审中,李某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陆某腰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360天需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错误为由,申请对陆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因李某未能对其不在一审规定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一事作出合理解释,亦没有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1、陆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同时,即递交了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病历等证据资料。某某镇政府、李某在一审庭审中均承认于2011年5月10日收到陆某的伤残鉴定书等诉讼证据。2、一审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开庭审理本案。李某在一审法庭辩论阶段,申请对陆某腰椎骨折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以其鉴定申请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未予准许。3、在陆某受伤之前,陆某、杨XX原所在的XX镇X组曾某征地,XX镇X组将征地农转非人员确定为陆某、杨XX等人。杨XX从2010年8月起,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68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陆某在举证期限内,已经提交了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依法向李某转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后,李某虽然认为陆某腰椎压缩性骨折不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的时间不需要360天,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相应某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在一审法庭辩论阶段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某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之规定,不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

陆某、杨XX系因征地而农转非。行政部门的征地行为发生在陆某受伤之前,故陆某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XX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其在农转非后虽然可以领取一定数额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但该基本养老保险金并不足以保障杨XX的正常生活,仍需陆某等子女扶养,故在计算陆某的残疾赔偿金时,应某杨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一并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某赔偿数额。”某某镇政府明知李某无建筑施工资质,却仍将公路工程发包给李某承建,存在选任过错,则一审按其过错大小确定相应某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某维持。某某镇政府、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负担5500元,由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5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某

审判员黄某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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