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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商评委商标异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朱永辉,北京市京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于红岩,北京市京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胜捷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鑫竹苑X栋X层(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相,广东广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章某。

原告冯某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胜捷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深圳市胜捷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深圳胜捷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红岩,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深圳胜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相、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为:首先,第x号“胜捷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普通表现形式的文字、字母及图形构成,并无证据可以认定其本身易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其次,由深圳胜捷公司证据3中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深圳胜捷公司企业组织章某等一系列材料可知,深圳胜捷(番禺)消防器材厂的法定代表人为冯某。另由冯某企业执照可知,其经营范围主营“消防器材及设备”,兼营“维修各类消防器材”。由此可见,冯某与深圳胜捷公司存有业务关系,并且知晓深圳胜捷公司“胜捷”商标及商号实际使用情况。深圳胜捷公司证据1中第81至86页的各种荣誉牌匾、证书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2002年2月1日申请注册之前,通过深圳胜捷公司的宣传及使用,深圳胜捷公司的商号“胜捷”已具有一定影响。鉴于深圳胜捷公司据以异议的第x号“胜捷SZ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与其商号同为“胜捷”,且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消防器材商品与其企业名称中所体现的行业一致,因此,深圳胜捷公司对其商号的宣传、使用同时亦体现了商标的本质意义。综上,引证商标作为注册商标虽已注销,但作为深圳胜捷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在消防器材商品上已经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冯某明知引证商标为他人所有,仍以抄袭复制的方式在灭火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冯某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我在消防器材商品上对“胜捷”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与深圳胜捷公司提供的消防工程服务分属不同的产品和服务领域,并不发生冲突,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深圳胜捷公司从创建到后期发展主要从事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服务,并未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防器材商品上持续使用“胜捷”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法律规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三、我在第9类指定消防器材等商品上对被异议商标的合法注册适用并无不当,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四、第X号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深圳胜捷公司述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某从1993年开始就是我公司下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业务代理人,以后其逐步将该企业变为私有,主观恶意明显。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x号“胜捷及图”商标,由冯某于2002年2月1日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报警电铃、铃(报警装置)、火灾报警器、电铃按钮、灭火器、灭火设备、消防水龙带喷头、消防软管喷嘴、灭火洒水系统。

引证商标为第x号“胜捷及图”注册商标,由深圳深浙消防器材实业有限公司于1990年8月22日申请,1991年8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消防器材。1994年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依法变更为深圳市胜捷消防器材工程公司。因期满未续展该商标被注销,该商标专用权于2001年8月29日截止。

深圳市胜捷消防器材工程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商标局作出裁定认为:冯某作为深圳市胜捷消防器材工程公司的合作方应当知道“胜捷”是深圳市胜捷消防器材工程公司首创并使用的商标。冯某以自己的名义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申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据此,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冯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经过十余年的实际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理应得到保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引证商标已经无效,被异议商标应当核准注册。同时,冯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企业及产品宣传页、荣誉证书、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材料、三年运营情况材料、“胜捷”宣传图案著作权登记证书、维权记录等证据。

2008年9月10日,深圳胜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意见,称:商标异议复审是商标异议的二审程序,冯某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未对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异议理由和事实进行申辩,说明其对异议理由和事实没有异议;冯某在复审理由中强调其侵犯深圳胜捷公司商标专用权有近十年之久;冯某是深圳胜捷公司的职工,1993年被任命为深圳胜捷公司下属企业负责人,趁国有企业改制之机,将下属企业变更为自己的企业并抢注被异议商标,冯某作为深圳胜捷公司的合作方,在明知道“胜捷”是深圳胜捷公司首创并使用商标的情况下,仍然申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深圳胜捷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深圳胜捷公司营业执照及名称变更证明,用以证明深圳深浙消防器材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88年10月14日,于1991年3月30日更名为深圳市胜捷消防器材工程公司,于2006年4月6日更名为深圳市胜捷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消防器材以及消防工程的设计、安装和维修业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等。

2、公司简介及各种获奖证明。其中第X号裁定中所指的深圳胜捷公司证据1中第81至86页分别为:1998年7月1日深圳市公安消防局颁发的深圳胜捷公司获九七年度消防工程质量综合管理先进单位荣誉证书;1999年11月30日中国消防协会颁发的单位会员证书;2001年7月深圳市消防协会颁发的单位会员证书;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颁发的文明企业证书(未指明企业);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的2001年先进集体(未指明企业);2002年深圳市企业评价协会颁发的中国深圳行业10强企业(未指明企业)。此外,1991年6月1日至1996年5月31日,该公司取得两份公安部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某证》,其上载明深圳胜捷公司生产的胜捷牌MFz3型手提式储压干粉灭火器和胜捷牌MY2、MY4型手提式1211灭火器符合标准及有关条件。

3、商标设计草图及领导批示、引证商标注册证书,用以证明深圳胜捷公司对引证商标拥有专有权。

4、冯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公司相关登记及变更资料,用以证明1993年4月8日,深圳胜捷公司下属的深圳胜捷消防器材厂申请开业,冯某受深圳胜捷公司委派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

2010年2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异议申请书及证据、异议答辩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商标局作出的商标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根据上述规定,商标异议复审程序是商标异议程序的复审程序或者后续程序,且系依申请而启动的法律程序。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不得审查当事人未在商标异议程序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否则《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三个月期限毫无意义;商标评审委员会也不得超出当事人申请范围进行评审。本案中,无论是商标局作出的商标异议裁定,还是冯某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或者是深圳胜捷公司提交的商标异议答辩理由,均未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内容,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条规定作出评审结论,既超出了商标异议程序中出现的事实和理由,也超出了异议复审申请人和答辩人的主张,亦未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冯某虽未明确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程序违法,但是本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对第X号裁定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不受冯某主张的限制。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按照该规定,在先商号权、著作权等在先权利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在认定和适用的过程中有明显的区分,否则该规定的前半句与后半句混同,明显违反立法本意。具体而言,商号指向的是企业名称,商标指向的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的6份荣誉证书,并未指向商标的使用,仅仅指向的是深圳胜捷公司获得的荣誉,不足以证明在引证商标注销之后,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深圳胜捷公司对“胜捷”商标有实际使用并且造成一定影响。因此,即便不考虑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查程序违法,其评审结论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第X号裁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胜捷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x号“胜捷及图”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轶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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