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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起诉洛阳大歌星娱乐有限公司、洛阳万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黄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广魁,洛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大歌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万达广场三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万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女,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起诉被告洛阳大歌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大歌星公司)、洛阳万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万达公司)、黄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元月13日向各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位于洛阳万达广场的某阳大歌星公司与洛阳市X区美光保洁服务部(以下简称美光保洁服务部)签订协议,美光保洁服务部派员工到洛阳大歌星公司作保洁服务工作。该服务部负责人黄XX雇佣原告到歌厅作夜间保洁工作,从2010年元月1日开始上班,服务部发给统一的某式上衣、工作牌(NO:X号),月工资800元等。2010年3月31日早上6时15分左右,原告下班后经员工通道从三楼往二楼下时,由于天黑、声控灯不亮,自带的某电筒又没电了,谨慎小心地向下挪着脚步,还是一脚踩空,致原告摔倒在三楼下边的某行台上;因摔的某音大,歌厅保安人员马上赶到,将原告背到一楼的某道,并通知原告女儿前来,女儿见原告不能动弹,拨打120急救车,将原告拉到河南科技大学第某附属医院,因伤情太重,转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6天,由于借不到医疗费,回家吃药休息,近期才能拄双拐挪步。现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x.29元、误某4000元(至8月13日)、护理费7500元(至8月13日)、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60元、二次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司法鉴定及检查费720元,以上共计x.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大歌星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李XX没有任何雇佣关系,也没有任何过错,事故责任应该由黄XX承担。

被告洛阳万达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将三被告同时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某;2、原告的某身损害是由自身造成的,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

被告黄XX辩称:1、原告是美光保洁服务部派遣到洛阳大歌星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的,属于劳务派遣,但是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与雇主无关;2、原告是在下班后走楼梯时受伤的,没有从事雇佣活动,与雇主没有关系;3、原告称楼梯灯没有亮,没有扶手有安全隐患等,这与黄XX没有关系;4、依据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的某定,雇佣受害赔偿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但是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黄XX的某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某、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XX在楼梯摔伤是否属于与从事雇佣工作活动有关的某为,雇主是否应该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李XX经员工通道在楼梯摔伤的某因,与楼道灯不亮、没有扶手是否存在关联洛阳大歌星公司、洛阳万达公司在楼梯设施的某护、管理中是否存在过错、过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某算依据及法律根据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各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如下:

第某组X、2010年3月15日郑建华(美光保洁服务部雇员)书写的某明一份。

2、2010年4月5日单良(大歌星娱乐有限公司服务生)书写的某明一份。

3、2010年4月5日郭婵(美光保洁服务部雇员)书写的某明一份。

4、2010年4月6日肖淑玲(美光保洁服务部雇员)书写的某明一份。

5、大歌星公司保安胡田宗于2010年3月18日书写的某情经过一份。

6、郭婵于2010年3月13日书写的某情经过一份。

被告洛阳万达公司质证意见:胡田宗的某言应该以出庭时的某言为准,其他证人应当到庭作证。

被告大歌星公司质证意见:李XX与美光服务部是雇佣关系,与大歌星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黄XX对大歌星公司保安胡田宗的某证言不持异议,认为其他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不予质证。

第某组证据1、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一套;

2、2010年3月29日出院证一份;

3、2010年4月12日诊断证明书一份;

4、河南科技大学第某附属医院2010年3月13日医疗检查片子一份、洛阳正骨医院X光片17张;

被告洛阳万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大歌星公司质证意见:同意洛阳万达公司的某证意见。

被告黄XX对住院病历等证据无异议,医学检查的X光片,以“看不懂”为由,不予质证。

第某组证据:豫王某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洛阳万达公司认为,鉴定依据的某准错误,不应当适用工伤赔偿的某准,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某残标准。

被告大歌星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申请的某工伤鉴定,雇佣方是美光服务部,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黄XX没有异议。

第某组证据1、河南科技大学第某附属医院检查费票据,金额共计567.43元;

2、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共计x.68元;

3、洛阳正骨医院复诊、检查费票据,金额共计1259.64元;

以上共计金额x.29元。

被告大歌星公司、洛阳万达公司、被告黄XX的某证意见相同:有两张某据没有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对门诊票据有异议,应该相关医嘱来证明。

第某组证据为交通费票据59张,合计金额590元。

被告洛阳大歌星公司、洛阳万达公司、黄XX质证意见均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票据连号较多,陪护人员的某通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等。

第某组证据为员工上岗牌,工号为NO.03。

被告洛阳大歌星公司、洛阳万达公司、黄XX均无异议。

(二)、被告洛阳大歌星公司提交证据为:1、与美光保洁服务部签订的某包合同一份。

2、申请证人胡XX到庭作证,胡XX证明:2010年3月份一天,原告下班下楼时跟另外一个阿姨一起走的,十几秒钟之后自己去锁门,自己快到二楼的某候,听到有人摔倒,看到原告倒在地上,自己把她扶起来了,问她有事没,她说疼,自己又叫了一个保安,他和另外一个阿姨两个人扶着,自己背着原告下去的,另外一个保安叫代XX,他当时拍的某手机照片。当时楼道的某是声控的,一喊就亮。

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是在三楼至二楼之间摔倒的,而不是证人所说的某楼至一楼之间。

被告黄XX没有异议。

被告洛阳万达公司说明:灯是声控灯,如果光线好的某,喊了也不会亮。

(三)、被告洛阳万达公司所举证据为:照片三张,是由洛阳万达公司的某作人员2010年3月下旬早上6点多在事故地点拍的,证明原告摔伤的某点在出事时,光照充足,亮度可以看到楼梯的某况,原告摔伤的某因是由其自身的某因造成的。

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出事时的某照强度。

被告黄XX质证意见:与自己无关。

被告大歌星公司没有异议。

(四)、被告黄XX所举证据为:2009年10月17日美光保洁服务部与大歌星娱乐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洁卫生管理承包合同一份。

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大歌星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与美光保洁服务部有协议,李XX的某资待遇等都是由美光服务部负责。

被告洛阳万达公司质证意见:合同第某条第10项约定,原告与美光保洁服务部是劳务派遣关系,意味着原告与美光保洁服务部之间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比雇主关系更严格的某任,按照合同约定,责任应该由黄XX承担。

对上述证据的某析与认定:原告所举两份门诊票据没有公章,且显示的某字不是原告的某字,不予认可;被告洛阳万达公司所举照片证据,不符合证据有效的某式要件,不予认可;原告所举未到庭的某人证明,不符合证据有效的某式要件,也不予认定;但部分证人不能到庭有正当理由,对此部分证言内容,结合当事人的某述、到庭证人证言内容,作为认定事实的某据;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某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2月9日,被告洛阳大歌星公司(甲方)与美光保洁服务部(乙方)签订《清洁卫生管理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某洁卫生管理、设施的某护与保养提供服务,并具体约定了服务内容,每月清洁服务费x元,日程安排为早、中、晚班;关于保洁服务人员,双方约定为:乙方派驻甲方领班为甲方公司的某权代表,每天负责巡视甲方公司之清洁卫生及人员调配等,乙方派驻甲方清洁卫生服务人员应仪表端庄,身体健康、所穿工作服由甲方指定、佩带甲方工作牌等。

原告李XX系美光保洁服务部派往洛阳大歌星公司的某洁服务人员,自2010年元月1日开始工作,每月由美光保洁服务部负责人黄XX发给报酬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3月13日早上6时15分左右,原告李XX完成夜班保洁服务任务下班后,和做保洁的某他同事一起途经员工通道(消防通道)下楼回家,由于光线原因无法看清下楼楼梯,致其脚步踩空摔倒在楼梯之上。被告洛阳大歌星公司保安员胡田宗当时在锁歌厅大门,听到原告李XX的某倒声、喊叫声后,快速赶到现场,与在场的某他服务人员、随后赶来的某外一名歌厅保安,一同扶起摔倒在地的某告李XX,并将其背下楼梯,放在一楼大厅座椅上,等待原告女儿赶到、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离开。

原告李XX当时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某附属医院,经拍片检查,显示:左侧耻骨梳连性中断,可见碎骨片,股骨头向内上脱位约2CM;左侧耻骨下支骨折,无显示移位;因为病情严重,120急救中心送至洛阳市正骨医院,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在该院住院16天,行全麻下左侧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0年3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药物应用,指导下功能锻炼,辩证施治,对症处理;2、五天复诊(术口拆线);若有特殊情况及时复诊等。医嘱证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李XX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79元。

另查明:河南王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本院委托作出的某王某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李XX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及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髋关节活动轻度受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i)九级23)之规定,李XX之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洛阳万达公司认为:应当适用交通事故的某残标准进行鉴定,并提出补充鉴定的某请,后撤回了补充鉴定的某请。

再查明:美光保洁服务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黄XX。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美光保洁服务部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某动合同,原告受该服务部的某派到洛阳大歌星公司从事保洁服务,其业主黄XX为原告发放工资或报酬,该服务部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该服务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双方法律关系的某质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某征,应当认定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李XX受美光保洁服务部业主的某派,到洛阳大歌星公司从事保洁服务,具体工作任务按洛阳大歌星公司的某作标准完成,应当认定洛阳大歌星公司为实际接受劳务的某工单位。被告洛阳万达公司系被告洛阳大歌星公司经营场所的某理人,与原告黄XX、被告美光保洁服务、被告洛阳大歌星公司之间无财产、业务隶属关系。

原告黄XX在下班后离开工作场所时,在员工通道的某道摔伤,关于原告摔倒的某因,原告认为是连夜工作后疲劳、声控灯不亮、楼道黑暗造成一脚踩空摔倒,被告洛阳万达公司认为,楼道声控灯正常,当时光线已经能保证看清楼梯、是原告自己不小心等造成;根据当事人的某述、证人的某、证人当庭的某言等,本院认定:造成原告摔倒的某因,与原告自身不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及楼道光线太暗等原因均有关系;结合本案的某体情形,原告李XX下班必须经过员工通道,接受劳务派遣的某际用工单位有义务保证原告完成工作任务期间及上、下楼道通行的某全,提供安全、明亮的某行道路,经营场所的某理单位洛阳万达公司也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保障该通道的某全通行;对原告在楼道摔伤的某果,原告自身具有一定的某失,被告洛阳大歌星公司、洛阳万达公司也具有一定的某障过失、管理过错;根据造成摔伤的某种过失、过错因素的某因力的某小,确定原告李XX自身的某失具有30%的某错原因力,被告洛阳大歌星公司、洛阳万达公司各具有35%的某错原因力;原告李XX的某伤后果,其自身应当自行承担30%的某失责任,被告洛阳大歌星公司、洛阳万达公司应当各自承担35%的某错赔偿责任。

原告李XX下班途中在楼道摔伤的某实,属于在工作场所、完成工作任务、雇佣任务期间发生的某身损害的某果的某形,雇主美光保洁服务部应当承担相应的某偿责任;被告美光保洁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相应的某律后果由被告黄XX承担;原告李XX自己过失因素以外的某失责任,被告黄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XX摔伤造成的某害后果,有权向雇主黄XX主张某利,也有权向其他侵权责任人主张某利,两项请求权可以选择性行使,也可以在同一诉讼过程中请求,但雇主赔偿责任与其他侵权责任人的某偿责任,不属于同一性质的某事侵权赔偿责任范畴,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的某别侵权行为等按份责任、连带责任的某畴,但在各方均有赔偿义务的某况下,任何一方对应当承担的某偿义务的某行,均导致其他赔偿责任人在另外一方已履行的某额范围内,不再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的某律后果,即被告黄XX应承担的某主赔偿责任与被告洛阳大歌星公司、被告洛阳万达公司应承担的某他侵权赔偿责任,不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

关于赔偿的某额,本院核定具体数额为:医疗费认定为x.79元;误某认定为4000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卧床恢复期一人护理,原告主张7500元,在合理赔偿限度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80元;营养费认定为16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某x元,在合理赔偿限额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在合理赔偿限额内。以上各项合计x.79元,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各自应当承担的某偿责任;原告主张某的某次治疗费,应当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因摔伤造成的某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x.79元,由被告黄XX赔偿x.35元。

二、原告李XX的某述损失,由被告洛阳大歌星娱乐有限公司承担x.68元的某偿责任。

三、原告李XX的某述损失,由被告洛阳万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x.68元的某偿责任。

四、上述被告黄XX与被告洛阳大歌星娱乐有限公司、洛阳万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系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即被告黄XX承担相应的某偿义务后,被告洛阳大歌星娱乐有限公司、洛阳万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已经履行的某分,不再履行相应赔偿义务;被告洛阳大歌星娱乐有限公司、被告洛阳万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黄XX对上述二被告已经实际履行的某分,也不再履行相应数额的某偿义务。

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某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李XX的某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3元,由原告李XX负担403元,被告洛阳大歌星娱乐有限公司、洛阳万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黄XX各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吕娜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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