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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汝州市六家城市信用社及银座典当行清算办公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一九七0年七月二十一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六家城市信用社及银座典当行清算办公室。住所地:汝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系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系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汝州市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与汝州市六家城市信用社及银座典当行清算办公室(以下简称清算办公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汝州市法院于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08)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0日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9日被告汝州市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原告清算的原汝州市汇丰城市信用社借款7万元,期限15个月,月利率21‰,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己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下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原审另查明,2001年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发布公告,决定对原汝州市汇丰城市信用社实施停业整顿。

2002年9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以济银准(2002)X号文件批复撤销原汝州市汇丰城市信用社。

2003年2月23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以汝政文(2003)X号文件决定成立汝州市六家城市信用社及银座典当行清算办公室,行使被撤销的原汝州市汇丰城市信用社的管理职权,履行清算职责。

原审认为,被告汝州市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原告清算的原汝州市汇丰城市信用社借款2万元及利息未还。由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及时清偿。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汝州市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汝州市六家城市信用社及银座典当行清算办公室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其中自1998年9月9日至1999年5月1日按借款本金7万元支付利息;自1999年5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汝州市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宣判后,置业公司不服向本提起上诉。理由是:1、清算办公室的起诉严重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唯一的还款时间、主张权利的时间为1999年5月1日,而清算办公室于2008年4月2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5年多。2、被上诉人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借款合同,且提供的借据没有双方任何人的签字,不符合《借款合同条例》及《贷款通则》的规定。同时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开户单位间的经济往来应通过转帐方式进行,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转账的手续。清算办公室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一审处理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清算办公室提供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时间1998年9月19日,出借人汝州市汇丰城市信用社,借款人汝州市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金额7万元,期限15个月,月利率21‰。清算办公室没有提供借款合同,没有提供借款付出传票、转账手续,且提供的借据没有双方任何人的签字。借款借据上载明的5万元还款时间为1999年5月1日。汝州市汇丰城市信用社停业整顿、撤销及清算办公室成立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清算办公室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从查明的基本案情看,清算办公室唯一的主张权利的时间为1999年5月1日。2001年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发布公告,决定对原汝州市汇丰城市信用社实施停业整顿,诉讼时效应视为中止。到2003年2月23日汝州市人民政府成立清算办公室,诉讼时效应从该日继续计算。而清算办公室于2008年4月2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清算办公室提供的借款借据没有双方任何人的签字,又没有提供借款合同及借款转账的手续,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不足。因此,清算办公室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汝州市六家城市信用社及银座典当行清算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00元由汝州市六家城市信用社及银座典当行清算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长坡

审判员王瑞英

审判员陈国峰

二00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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