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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城市文旭塑料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种子集团公司、华中农业大学、中国农业科学院油料作物研究所侵权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4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桐城市文旭塑料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桐城市文旭塑料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种子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AX号中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北京市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健,北京市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中农业大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中农业大学资产经营公司总经理,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油料作物研究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中油科技新产业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上诉人桐城市文旭塑料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旭塑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种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种子集团公司)、被上诉人华中农业大学(以下简称农业大学)、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科学院油料作物研究所(以下简称油料作物研究所)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华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姚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旭塑料公司在原审起诉称:种子集团公司、农业大学、油料作物研究所于1999年3月25日共同出资1000万元在河南信阳市成立“中种集团华中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种业公司)。2003年至2008年期间,文旭塑料公司是华中种业公司塑料种子包装袋的供应商之一。截止于2007年11月28日,华中种业公司共欠付文旭塑料公司货款x元。2008年10月,文旭塑料公司催收货款时发现华中种业公司的三股东已将华中种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房地产、机器设备、检验仪器和办公用品等)予以处分,处分所得除归还了一部分银行贷款外,余款已被转移至种子集团公司的财务部门。华中种业公司虽未办理注销手续,但已没有任何办公经营场所也无任何经营管理人员。种子集团公司、农业大学、油料作物研究所的行为已经违反公司法,严重损害文旭塑料公司的合法债权,现起诉要求种子集团公司、农业大学、油料作物研究所共同赔偿经济损失x元。

种子集团公司在原审辩称:种子集团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文旭塑料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反映出种子集团公司有任何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文旭塑料公司不存在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文旭塑料公司与种子集团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其它行为涉及其权益,根本无从谈及种子集团公司存在过错。同时华中种业公司作为债务人仍拥有抗辩权,文旭塑料公司撇开债务人直接向股东主张侵权赔偿意图转嫁债权风险,不同意文旭塑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农业大学在原审辩称:华中种业公司未被注销,对于处置资产一事农业大学不清楚,且农业大学至今未从投资华中种业公司中获益,不同意文旭塑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油料作物研究所在原审辩称:同意农业大学的答辩意见。

原审查明:华中种业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注册资金1000万元,股东及出资情况为:种子集团公司货币出资865万元,油料作物研究所货币出资75万元,农业大学货币出资60万元。

2008年4月8日,华中种业公司与信阳穗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穗源种业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华中种业公司将名下位于107国道1030.6公里处房地产,其中房产1588.39平方米、仓库面积928.7平方米、地产7276.30平方米及华中种业公司所有的一部分动产(机器设备、检验仪器、办公用品)转让给穗源种业公司。产权转让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60万元,其中房地产150万元、机械设备50万元、检验仪器30万元、办公用品3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签订合同后穗源种业公司付200万元,剩余款项待房地产手续过户办理完毕后七日内付清。穗源种业公司付清全部转让款后三日内,华中种业公司将上述房地产及动产移交给穗源种业公司。

2008年4月,穗源种业公司将部分款项转入华中种业公司的账户后,华中种业公司将该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

文旭塑料公司提交华中种业公司于2007年11月28日出具的结算明细,记载:2005年共收到包装物x元,华中种业公司付款x元,下欠x元;2006年共收到包装物x元,华中种业公司付款x元,下欠x元;2007年已结清。合计下欠x元。

原审法院认为:华中种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法人人格。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在具体法律关系中的可基于某种特定的事实被予以否认。文旭塑料公司主张其债权受侵害的事实为华中种业公司的三股东已将华中种业的全部资产(包括房地产、机器设备、检验仪器和办公用品等)予以处分,处分所得除归还了一部分银行贷款外,余款已被转移至种子集团公司的财务部门。根据文旭塑料公司提供的产权转让合同的内容上看,处分华中种业公司财产的行为主体为华中种业公司,处分财产所得价款亦进入华中种业公司的银行账户,华中种业公司将部分价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上述行为应为公司正常偿债行为,现无证据证明华中种业公司在处分财产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同时,根据前述公司法的规定,债权亦可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因此造成实际民事损害应当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要件。文旭塑料公司在本案中只主张其债权未受清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穷尽必要的追索手段而仍使债权无法实现所产生的损害结果,因此,文旭塑料公司援引公司法相关规定直接要求公司债务人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文旭塑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文旭塑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本案三被上诉人作为华中种业公司的股东实施了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行为是明显错误的。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2008年4月8日,种子集团公司指令华中种业公司将其全部资产以2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穗源种业公司,并指令所得转让款除支付银行本息外,余款全部付至种子集团公司的财务部集中管理。华中种业公司根据种子集团公司的指令与穗源种业公司签订的财产转让合同已经得到履行,华中种业公司也已将部分转让款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种子集团公司的上述积极行为与农业大学、油料作物研究所的消极行为都是违反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解散和清算等规定的行为,此种行为也是对华中种业公司除银行之外所有债权人的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三被上诉人均应对华中种业公司所有未受清偿的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所享有的债权没有穷尽必要的追索手段也是明显错误的。华中种业公司与穗源种业公司的财产转让合同履行后,华中种业公司即不再拥有任何办公和经营场所,也不再拥有任何可以独立处分的财产,这一事实在客观上已经造成上诉人无法再向华中种业公司主张债权。三、不论上诉人的债权是否已经变成了经济损失,本案三被上诉人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中种业公司与穗源种业公司签订的财产转让合同履行后,华中种业公司所得的260万元财产转让款扣除归还银行的162万余元,余款100万元实际已由种子集团公司掌控和支配,种子集团公司理应对上诉人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如果种子集团公司所掌控的华中种业公司的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农业大学和油料作物研究所应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公司解散时所有股东要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农业大学和油料作物研究所没有依法履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义务,其违法行为表现为严重的不作为。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公正裁决。

种子集团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一、2008年4月8日华中种业公司将其部分资产以2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穗源种业公司,该资产处置行为价格公允,不存在低价处置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况。二、华中种业公司处置资产并非根据种子集团公司的指令,而是属于华中种业公司自主进行的独立处理债务的民事行为。在该处置行为中,种子集团公司派驻的代表正常行使权利。三、260万元转让款除华中种业公司归还其欠银行的162万元之外,还有另案中法院查封的在华中种业公司账上的30余万元,另一部分据了解是要求止付。260万元没有一分钱进入种子集团公司的账上,种子集团公司没有掌控该款项。

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系侵权之诉的问题,一、种子集团公司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作出损害上诉人权益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二、本案主体不适格。在华中种业公司还存在的情况下,种子集团公司作为股东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三、原债务人华中种业公司对上诉人享有抗辩权,现上诉人撇开华中种业公司直接起诉股东,影响了股东和相关权利人引用原抗辩权的诉权,在程序上不合法。四、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混乱。上诉人坚持以侵权之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上诉人所引用的全部是公司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公司法并不是调整民事纠纷侵权行为的法律,侵权行为的构成认定等法律纠纷应该依据民法通则来调整。五、关于上诉人是否穷尽其追索债权的手段问题。上诉人无法实现债权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华中种业公司处置财产过程中,其他债权人都积极地主张债权,导致华中种业公司的财产被冻结或止付,当时还有财产可以清偿,所以无法清偿是上诉人的责任。

农业大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同意原审判决。一、农业大学是华中种业公司的股东,认可被上诉人三家作为股东投资的事实。二、根据原审提供的材料,承认上诉人与华中种业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农业大学在本案诉讼前不清楚这笔业务。三、农业大学认可华中种业公司对其资产作出了处置,也是在本案诉讼中才得知的。四、农业大学作为股东一方,对上诉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作为股东与上诉人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所以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上诉人没有向华中种业公司追偿债务,而直接向其股东追偿,是转嫁债权风险的行为。华中种业公司没有注销,现在依然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华中种业公司对资产作出处置没有开董事会,也没有经过决议和进行清算,上诉人不应向其股东直接主张债权。农业大学作为股东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地位或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不应对华中种业公司正常业务中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农业大学作为股东投资华中种业公司以来,至今没有获得一分钱的收益。

综上,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油料作物研究所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油料作物研究所作为华中种业公司的股东没有得到过公司一分钱的收益。同意农业大学上述答辩意见,认同农业大学陈述的事实和观点。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文旭塑料公司提起的是公司股东侵权赔偿之诉。文旭塑料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华中种业公司的三股东种子集团公司、农业大学和油料作物研究所将华中种业公司的全部资产予以处分,处分所得除一部分归还华中种业公司欠银行贷款本息外,其余款项已被转至种子集团公司的财务部门,由种子集团公司掌控和支配,因此造成文旭塑料公司对华中种业公司的债权无法清偿的后果,其债权受到了侵害。在此过程中,种子集团公司表现为积极的作为,而农业大学和油料作物研究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

根据文旭塑料公司的上诉意见,文旭塑料公司主张种子集团公司、农业大学和油料作物研究所因上述侵权行为对华中种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认为种子集团公司、农业大学和油料作物研究所的上述侵权行为是违反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解散和清算等规定的行为,种子集团公司、农业大学和油料作物研究所应按上述法条规定对华中种业公司所有未受清偿的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文旭塑料公司所主张的上述侵权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不能成立。根据文旭塑料公司提供的产权转让合同,处分华中种业公司财产的行为主体为华中种业公司自身,处分财产所得价款一部分用于偿还华中种业公司所欠银行贷款应系公司的正常偿债行为,其余款项文旭塑料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转至种子集团公司的账户,由种子集团公司掌控和支配。文旭塑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种子集团公司、农业大学和油料作物研究所作为华中种业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处置财产的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和事实上的获利行为。

其次,关于文旭塑料公司所主张的种子集团公司、农业大学和油料作物研究所对华中种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是关于公司在解散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等人未依法清算应承担责任的规定,显然不适用于本案文旭塑料公司所主张的上述事由。

综上,文旭塑料公司的上诉理由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五十九元,由桐城市文旭塑料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一十八元,由桐城市文旭塑料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蒋巍

代理审判员姚明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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