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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郑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磊,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旭,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金岱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明洁,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郑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磊、被告新兴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6月16日,原告通过被告向陈刚发送22件塑料袋,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x元。被告将货物发给陈刚后将货款收回,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讨要货款,被告先是说货物收货人没有提,后又说货物丢了,不予支付代收的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收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新兴物流公司辩称,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属实,但涉案货物运到北京后收货人拒绝提货,被告无奈将货物运回,现涉案货物仍在被告处存放。被告既未代收货款,亦未将货物损毁、丢失,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的义务,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原告赵某某将价值x元印有“北京清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肥源”的塑料袋交给被告新兴物流公司托运至北京交付收货人陈刚。当日,被告新兴物流公司向原告出具定货单一份,载明:“发货单位联系人赵某某,收货单位联系人陈刚,货物品名袋子,运费220元,结算方式提付,代收货款x元”。被告称上述货物托运至北京后收货人拒绝提货而将货物返回郑州,并通知原告提货而原告不予提货,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并未将货物运至北京,双方引起争诉。

另查明,涉案货物现在被告处存放,且被告同意将货物退回原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新兴物流公司达成的货物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将价值x元的货物交由被告托运,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将货物安全、及时运至约定地点交付收货人。但被告未依约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亦未提供将承运货物运至北京和收货人拒收的相关证明,已构成违约。同时,因涉案货物系特定物,被告将货物退回原告已无实际意义,且原告亦不同意退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定货单中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将涉案货物运到北京后收货人拒绝提货,被告无奈将货物返回郑州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货物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郑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娜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人民陪审员曹湘琳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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