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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反诉被告),57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54岁。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2010年3月8日被告刘某某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端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勇担任记录。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被告刘某某以原告杨某某家的鸡吃了自家菜园的油菜为由,去原告家找原告反映情况。继而,原、被告因言语不合在原告家屋前地坪发生争吵,甚至扭打在一起,致双方都有损伤。事件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在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后,在乡村卫生院继续治疗;被告刘某某也先后在乡村卫生院及娄底中心医院治疗。2009年11月5日,双峰公安局杏子铺镇X组织杏子铺镇斗盐责任区、高家村村委会及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果。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自的医药费互抵后,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杨某某医药费1300元,此款于2010年3月27日前交梓门法庭转付。

2、原告杨某某所饲养的家禽不得践踏位于原告屋后被告菜园的农作物,否则原告按造成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300元,合计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胡端梅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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