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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宝电脑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华星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一般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5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易宝电脑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静安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刚,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航天华星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口X号西附X室(园区),实际经营场所(略)。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航天华星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恒,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易宝电脑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宝电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航天华星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华星公司)一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姚明、法官蒋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宝电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8月31日,易宝电脑公司与航天华星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易宝电脑公司为航天华星公司提供计算机系统监控项目的x产品实施和培训服务,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实际服务时间超出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双方于2005年11月25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超出部分的工作量按每人每天3000元的计算标准支付易宝电脑公司。2006年1月17日,航天华星公司签收确认易宝电脑公司工作时间为35个工作日,同年2月13日,航天华星公司对项目进行了验收。此后易宝电脑公司多次发函给航天华星公司催促支付服务费,但航天华星公司却提出种种借口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航天华星公司支付服务费12.1万元,支付工商档案查询费65元,并要求航天华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航天华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2005年8月30日双方订立的《服务合同》在履约过程中航天华星公司并无违约行为。该合同标的6万元,航天华星公司已支付两笔合同款,共计3.8万元,余款应于易宝电脑完成实施内容并经航天华星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但易宝电脑公司未履行合同第一条约定,未履行为期三天的相关某术培训义务。易宝电脑公司提供的所谓验收报告,仅是验收工作记录,并不能说明其工作已通过了验收,且该工作记录有一项明确注明未完成。尽管如此,航天华星公司仍酌情向易宝电脑公司支付了2万元。合同约定,剩余的6000元款项,航天华星公司应于项目通过最终用户大连商品交易所验收、易宝电脑公司完成全部实施内容后4个月内,再向易宝电脑公司支付,由于易宝电脑公司始终未完成上述实施内容、项目没有通过最终用户验收,航天华星公司依法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易宝电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责任。关某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航天华星公司同样没有违约。按照约定,航天华星公司支付服务费应在项目实施完成后,双方共同签署验收报告5日内按照发生的工作量计算费用,由航天华星公司向易宝电脑公司支付超出的工作量部分。实际发生超出原合同的工作量是指在易宝电脑公司对原合同履行过程中,最终用户大连商品交易所对易宝电脑公司提供的x系统,结合自身需求提出有针对性的新要求后,航天华星公司与易宝电脑公司在原合同基础上,为简化程序以补充协议形式体现的追加的新工作内容,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紧密相联,但内容相对独立。新工作内容有新验收标准,原合同所附验收标准内容未涉及新的工作,故经航天华星公司与易宝电脑公司、大连商品交易所协商确认了易宝电脑公司拟定的新工作内容的验收标准。由于易宝电脑公司后续派来的工程师无力继续完成新工作内容,航天华星公司与大连商品交易所进行的验收也未获得通过,共有二十多项标准不合格,根据约定及法律规定,补充协议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故航天华星公司拒绝付款,同时易宝电脑公司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易宝电脑公司应提供的现场服务时间为15天加减2天,航天华星公司认可的现场服务时间总计为30天,扣除上述15天时间,超出部分的新工作内容的现场服务时间应为15天,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每天3000元的付费标准,航天华星公司已付3.8万元,已高出应付费用。关某易宝电脑公司无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航天华星公司认为主要原因是易宝电脑公司从业资质有瑕疵,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易宝电脑公司自称具有系统集成二级资质,但据航天华星公司了解易宝电脑公司并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加之易宝电脑公司最初负责履行合同约定工作的工程师宰守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仓促离职,后续人员无力完成其工作内容,导致易宝电脑公司在既无资质又无相应技术力量情况下,施工质量低劣,无法按约完成合同义务。此后,航天华星公司为补救易宝电脑公司未完成的工作内容,曾自行出资聘请业内专家紧急赶赴现场处理,但由于相关某术工作没有有效交接无法继续。现在易宝电脑公司承接的部分工作已被大连商品交易所弃用,航天华星公司被迫另行向最终用户提供本应由易宝电脑公司完成的工作内容。航天华星公司严格遵守双方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易宝电脑公司多次违约、拒绝对其违约行为进行补救,导致最终用户拒绝通过验收,给航天华星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航天华星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航天华星公司不同意易宝电脑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易宝电脑公司,鉴于其根本违约行为,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低,不能弥补航天华星公司的损失,要求法院判令提高原合同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要求易宝电脑公司按合同标的30%向航天华星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要求易宝电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易宝电脑公司针对易宝电脑公司的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航天华星公司的反诉不符合事实,双方合同约定事项均已履行完毕,对方也已确认无误,航天华星公司的反诉无事实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其反诉要求。

一审庭审中易宝电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某;《补充协议》是对《服务合同》的补充,并不是提出新的技术要求。

航天华星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易宝电脑公司没有按《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航天华星公司进行为期三天的技术培训;《服务合同》中服务内容1-3项是简单的约定,《补充协议》服务内容技术量有所增加,所付款项也是支付的新增工作款,并不是《服务合同》中的服务内容。同时,《补充协议》约定通过验收后签署验收报告,未通过验收,航天华星公司有权不支付费用。

2、项目验收单即附件一验收标准。证明易宝电脑公司完成了工作中的两项,另一项未完成的培训工作,随后证据也可以证明易宝电脑公司通过文档、邮件、电话沟通等方式完成了约定工作任务。

航天华星公司认为此份证据仅是合同附件,易宝电脑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

3、2006年1月17日工作确认一份。证明双方确认的易宝电脑公司的工作日,在扣减了部分工作日后,确认的有效工作日为30天。

航天华星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据恰恰证明易宝电脑公司的有效工作日与易宝电脑公司主张不符。

4、2006年1月19日至2月18日工作日确认一份、工作日志十二份。证明易宝电脑公司工程师为航天华星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

航天华星公司对2006年2月6日的工作日确认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未收到此份证据,对工作日志及日志上航天华星公司的工程师的手写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作日志中其他手写体内容有异议,认为不是其工程师所写。航天华星公司明确表示对异议字迹不申请鉴定。

5、易宝电脑公司通过传真向航天华星公司发出的付款通知。证明易宝电脑公司向航天华星公司催付服务费。

航天华星公司表示未收到此证据,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6、项目用户配置手册、电子邮件两封。证明易宝电脑公司服务项目的技术情况;易宝电脑公司已完成约定工作;双方以邮件确认双方同意以电话、邮件等方式进行培训。

航天华星公司认为此证是易宝电脑公司单方提交的内容,不能证明易宝电脑公司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某。

7、工商查询支出费用发票。证明航天华星公司注册地在丰台区,实际经营地在西城区。

航天华星公司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是查询本案发生的费用。

一审庭审中航天华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下列证据:

1、费用报销单、转账支票、收据及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证明航天华星公司已向易宝电脑公司支付了服务费3.8万元。

易宝电脑公司对专用发票及航天华星公司已支付3.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2、2006年8月28日大连商品交易所计算机监控项目组常征、段立明签写的《关某项目网络监控的验收标准声明》,段军伟给段立明、何立杰、王石磊及何立杰给段军伟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双方就补充协议内容达成新的验收标准。

易宝电脑公司对两份邮件、《关某项目网络监控的验收标准声明》的真实性及航天华星公司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3、《关某网络一期项目的验收声明》。证明合同存在新验收标准,而且易宝电脑公司完成的工作未通过验收。

易宝电脑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反映的是大连商品交易所对航天华星公司的服务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对易宝电脑公司的服务有异议。

4、《网络监控部分》。证明新验收标准的具体内容。

易宝电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是航天华星公司自行设计,上面没有易宝电脑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故不能认可。

5、2006年2月19日常征与何立杰签字确认的《OVO/NNM实现的网络监控功能验证》。证明易宝电脑公司完成的工作有二十多项未通过验收。

易宝电脑公司认为此份证据是航天华星公司与大连商品交易所之间的验收,与易宝电脑公司无关。

6、北京联合嘉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嘉信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工程师资格证明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航天华星公司出资聘请具有从事相关某作业务范围的专家对易宝电脑公司未通过验收的工作进行补救。

易宝电脑公司对联合嘉信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工程师的资格证明均不予认可。对联合嘉信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联合嘉信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不了解合同约定,不能证明航天华星公司所述。

7、联合嘉信公司工程师的机票、住宿发票及出租车票、收据等付款凭证。证明航天华星公司为补救易宝电脑公司未完成的工作而支出的费用。

易宝电脑公司对此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与本案缺乏关某性。

一审法院综合分析易宝电脑公司、航天华星公司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作如下认定:航天华星公司对易宝电脑公司提交的证据1-3、证据4中工作日确认及工作日志打印体内容和工程师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关某证据4中工作日志的上用手写体书写的有效工作日,航天华星公司对字迹是否为其员工所写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航天华星公司对异议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现该字迹其不申请鉴定真伪,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证据不真实,故对工作日志中有效工作日等手写内容一审法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证据5易宝电脑公司未能提供航天华星公司已收到此份通知的有效证据,因而不能证明航天华星公司已收到此份证据。证据6项目用户配置手册系易宝电脑公司在项目实施时编写的技术文档,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签署验收报告,确认验收合格,约定工作才算完成,手册不能直接证明易宝电脑公司已完成约定工作。关某电子邮件,易宝电脑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邮件来源及真实性,故对电子邮件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证据7系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发票,结合易宝电脑公司提供的航天华星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材料,可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及发生费用为易宝电脑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

对于航天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1专用发票可以确认真实性。证据2中《关某项目网络监控的验收标准声明》,该证据出证人常征、段立明与易宝电脑公司提供的《工作日志》中大连商品交易所的工作人员相印证,两者内容与证据3有相吻合的内容,一审法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声明内容应结合《工作日志》及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证据间内容相互印证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的事实。关某电子邮件,航天华星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邮件来源及真实性,故对电子邮件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证据4不是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标准,证据5系航天华星公司与系统使用方关某《OVO/NNM实现的网络监控功能验证》,用户代表常征与《工作日志》及前述航天华星公司证据2用户代表相吻合,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间相互印证的内容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依据。航天华星公司证据7、8,未提供联合嘉信公司具有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资质证明,且航天华星公司所称的工程师不能证明为联合嘉信公司的工程师,联合嘉信公司证明所述派出工程师的日期与机票不能吻合,出租车票与飞机票时间不能对应,故对证据7、8与本案的关某性不能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查明如下事实:

2005年8月21日,易宝电脑公司与航天华星公司签订编号为BPI-1074-WB《服务合同》,约定,双方就乙方(易宝电脑公司)为甲方(航天华星公司)提供大连商品交易所计算机系统监控x技术服务,签订本合同。一、服务内容。乙方为甲方提供x产品的实施和培训服务,内容为1、安装配置OVO自带的NNM网络管理软件;2、安装配置x管理软件;3、通过x接收IR发送的SNMP事件;4、培训三天a)x产品架构培训;b)现场x技术培训(NNM和OVO);c)网络管理和服务管理理论培训;5、甲方项目终验时,如需乙方提供现场支持服务,乙方将为甲方提供不超过2人天的现场支持服务;6、乙方为甲方提供的现场服务天数为15个工作日左右,误差不得多于2个工作日。二、合同金额6万元。三、付款方式1、合同以人民币结算。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合同款1.8万元;2、乙方在完成实施内容后即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在收到乙方申请后即组织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签署验收报告(验收标准见附件一:验收标准)。在乙方提出验收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尚未组织验收工作,双方则认定实施验收合格、3、甲乙双方共同签署验收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60%合同款3.6万元。4、甲方与用户完成项目验收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合同尾款6000元。双方约定:在乙方完成实施服务后四个月内,如甲方尚未与用户完成项目验收工作,则甲方应在乙方完成实施服务后4个月内付完合同款。四、验收标准。系统实施后的验收标准见附件二:项目验收标准。五、服务地点大连。六、项目实施条件。项目实施前,最终用户网络环境及软硬件条件应满足x相关某品的安装要求。具体要求由甲、乙双方工程师在项目实施前确认。七、双方责任和义务。甲方责任和义务:1、确定服务内容,明确提出技术要求;2、指定专人负责实施现场的关某协调,并在按合同要求确认场地准备符合条件后书面通知乙方。3、指定专人负责在实施完毕后即组织验收及签署验收报告。4、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服务款。乙方责任和义务:1、确认甲方提出服务需求和技术要求;2、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完成服务内容后即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并协助在验收合格后签署验收报告;3、负责在项目实施时编写技术文档及培训材料;4、在现场实施过程中,乙方确保乙方按合同规定所安装的软件运行稳定可靠。十、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合同要求向甲方提供本合同所规定的服务,视为乙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每天千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最多为合同额的百分之五;3、由非乙方原因而致使工期、验收期延误,不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应按延误时间予以延展工期;同时乙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某任和费用,但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的上述情形,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相关某用。十一、其他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于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合同附件不可分割,同具法律效益。合同附件一验收标准对NNM、OVO安装配置,OVO与IR集成及培训的系统测试项目及结果列表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25日,易宝电脑公司与航天华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就BPI-1074-WB合同项下技术服务事宜作如下确认:一、鉴于实际服务时间将会超出原合同的约定,故双方承诺,针对超出部分的工作量按¥3000/人天计算。二、在项目实施完成后,按实际发生的工作量计算服务费。甲方承诺在双方共同签署验收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超出部分服务费。三、本合同一式两份,于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可分割,同具法律效益。合同订立后,易宝电脑公司派出工程师开展工作。2006年1月17日,双方作出《大连商品交易所计算机监控项目宰守宾工作日确认》,确认:2005年9月7日至9月20日前期需求阶段工作日为8.5个工作日;2005年12月2日至2006年1月4日后期实现阶段工作日为25.5个工作日,合计34个工作日,项目承建方对此期间确认的有效工作日为30个工作日(9个工作日差额因工程师在解决实现过程中遇到问题,查阅资料造成额外进度影响,酌情抵减)。同时,此工作日确认对此期间遇到的9项问题作了描述,其中如何配置HSRP、OSPF视图展现,重新安装x,拓扑图图标设置,查找定制拓扑图的方法,航天华星公司认为属于《服务合同》范围外补充协议的内容。2006年1月19日至2月18日,双方共同制作了12份《大连商品交易所IT系统监控项目工作日志》,航天华星公司的工程师何立杰、王石磊分别在工作日志上签字,共确认有效工作时间6.5天。其中2月13日《工作阶段日志》记载工作内容为:2月8日,看新的验收标准;2月9日,针对新的验收标准做准备工作;三方一起进行根据新验收标准作界定;针对下午验收所遇到的问题进行解释;2月10日,准备昨天下午验收遇到的问题进行解释,准备下午与用户进行工作界定。定制拓扑等工作;2月11日,与华星交流,怎样与用户快捷的进行对已完成工作界定。根据新验收标准作准备拓扑定制、性能配置;2月13日,进行工作界定,准备相关某作量估算文档。该日志对所遇问题、对策作了如下描述:2月8日消化新验收标准;2月9日准备工作界定,工作界定没有完成…用户验收比较细致,并作了相关某培训针对所作验收时用户提出的问题作出相应解释说明;2月10日工作界定未完成…用户的验收比较细致,并作了相关某培训;2月11日,与甲方交流怎样能够快速的进行工作界定,进行了一些配置工作,拓扑定制等;2月13日,工作界定前准备,准备相关某作量估算文档。该日志确定2月8日至2月13日时段有效工作日为2日。同时该日志提及“新验收标准”在1月17日就已发给贵方。另据2月14日易宝电脑公司工程师签字确认的《工作日志》记载:解决hsrp与ospf视图问题未完成。2月15日《工作日志》记载:业务终端的事件配置完成。但尚有部分设备对应问题在进行中。2月16日《工作日志》记载:测试接受IR事件…与nnm测试成功。ospf视图启动不了问题完成。工作确认时,要修改x文件中的6台设备管理ip。接收IR事件在OVO中仍没有正常显示OSPF如何通过边界路有其进行通信2月17-18日《两天工作日志》记载:修改网络设备的管理ip…完成。配置OVO的x模板…进行中。准备用户手册。诉讼中易宝电脑公司提供了用户配置手册。另,2006年2月13日,易宝电脑公司与航天华星公司工程师在合同附件一《验收标准》上签名,该标准所列系统项目测试结果除第四项培训外其余三项均为成功。培训项目栏“现场x技术培训(NNM和OVO)”未划勾,该栏并用文字注明“针对系统管理员和操作员的培训未进行,部分完成”。《OVO/NNM实现的网络监控功能验证》用户意见记载:很多功能实现方法没问题,但需根据实际情况再做,而且有些功能(如事件等)还需进行信息丰富。另查,信息产业部信部规[1999]X号《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凡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单位,必须经过资质认证并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该《办法》同时规定计算机信息集成系统资质等级分为4级。诉讼中易宝电脑未能提供该公司从事计算机信息集成系统资质等级证书。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易宝电脑公司与航天华星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行使各自合同权利,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三,一、易宝电脑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2006年2月13日易宝电脑公司提交的《验收标准》是否构成了有效验收;二、《补充协议》是否追加了新工作内容,是否产生了新的验收标准,该标准是否构成对合同验收标准的变更;三、航天华星公司的反诉能否得到支持。

关某争议焦点一,易宝电脑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即2006年2月13日易宝电脑公司提交的《验收标准》是否构成了有效验收。根据易宝电脑公司提供的合同附件《验收标准》中所列系统测试项目,除培训项目未划成功外,其余均划成功,但该标准所列系统项目测试第四项培训项目中“现场x技术培训(NNM和OVO)”未划勾,该栏并用文字注明“针对系统管理员和操作员的培训未进行,部分完成”。此内容与2月13日的《工作阶段日志》及之后的《工作日志》描述的“配置ovo的x模板…进行中”等内容相印证,说明尚有工作未完成。关某验收,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签署验收报告,但双方并未有相关某告确认服务完成情况。加之,在2月13日当日的《工作阶段日志》中双方与第三方约定了新的验收标准,易宝电脑公司实施的服务是否完成,此验收标准能否构成有效验收应结合第二个焦点问题新验收标准是否成立、是否构成了对合同的变更综合进行分析。易宝电脑公司称少量培训工作已经通过文档、邮件、电话沟通的方式完成,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某第二个争议焦点,《补充协议》是否追加了新工作内容,是否产生了新的验收标准,合同验收标准是否发生了变更。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补充协议》是就原合同项下技术服务事宜所作的确认,双方约定了超出原合同服务时间工作量的计算方法、标准以及服务费的支出时间。合同内容上未涉及是否追加了新工作内容,是否变更了验收标准。易宝电脑公司提交的2006年2月13日签署的附件一《验收标准》,认为合同双方已按约定对所做的工作进行了验收,并称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但其主张的工作报酬包含此日期之后的工作报酬,且该公司提交的2月13日的《工作阶段日志》又显示,自2月8日双方与第三方商定了新的验收标准,三方并根据新验收标准作界定,准备拓扑定制及性能配置,但准备工作界定未完成。该《工作日志》还记载“新验收标准”在1月17日就已发出,表明在2月13日验收当日本案双方当事人与第三方已有了三方确认的新验收标准。这些工作双方并确认了2个有效工作日的工作量,由此可以确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当事人确定了新的验收标准,这一新标准构成了对合同验收标准的变更,因而易宝电脑公司提交的合同附件一验收标准不能构成已完成了验收。

关某新验收标准,易宝电脑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航天华星公司提供的新验收标准无双方的确认,不足以确认真实有效性,但新验收标准是客观存在的未查明的事实。易宝电脑公司有提供的义务。现易宝电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提供新验收标准,根据证据规则,可以推定航天华星公司对易宝电脑公司主张的不利证据内容成立。易宝电脑公司实施的服务不能证明已经完成。

第三个争议焦点,关某航天华星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通过对前两个问题的分析确认,易宝电脑公司的服务不能确定已经完成,工作日志截止到2006年2月18日,之后易宝电脑公司未再提供服务,双方没有最后的验收报告,航天华星公司提供的验收声明、验收标准声明可以确认航天华星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工程师签字的验收标准,易宝电脑公司进行了部分服务,双方之后未能进行验收,航天华星公司提供证据称由于易宝电脑公司违约,其委托联合嘉信公司完成后续工作发生了相关某用,但航天华星公司并未提供联合嘉信公司具有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资质证明,且航天华星公司所称的工程师不能证明为联合嘉信公司的工程师,联合嘉信公司证明所述派出工程师的日期与机票不能吻合,出租车票与飞机票时间不能对应,其损失主张不能成立。

总之,易宝电脑公司未提供其具有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资质证明,双方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易宝电脑公司未能完成服务,其已提供的服务航天华星公司亦未支付报酬。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由易宝电脑公司为航天华星公司提供大连商品交易所计算机系统监控项目的x技术服务,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航天华星公司亦有损失。易宝电脑公司已完成的服务双方没有签署验收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其要求支付服务款及工商档案查询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某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现航天华星公司称原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其损失,要求提高支付标准,依据不足,故还应按原约定支付。但易宝电脑公司提供的服务航天华星公司确有受益,可与易宝电脑公司对航天华星公司的违约责任,两相折抵,双方不再向对方给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易宝电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航天华星公司的反诉请求。

易宝电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总结的案件焦点问题的分歧主要是是否存在新的验收标准。结合易宝电脑公司的有关某据材料,无法证明存在新的验收标准,但是一审判决认定客观上存在新的验收标准,并以此认定易宝电脑公司没有完成服务工作,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易宝电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航天华星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存在新的验收标准,并且也能够证明易宝电脑公司没有完成其工作,未完成验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易宝电脑公司及航天华星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于签订《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事实并无分歧。易宝电脑公司提起上诉,系对一审法院判决关某是否存在新的验收标准以及其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的认定存有异议。本院围绕易宝电脑公司的上诉理由作如下认定:虽然易宝电脑公司不认可航天华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新的验收标准,但是易宝电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工作日志,并以此证明其为航天华星公司提供服务的工作内容,根据工作日志的记载,并结合易宝电脑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足以认定客观上存在新的验收标准。现易宝电脑公司否认存在新的验收标准,即表明不同意按照新的验收标准进行验收,故对其要求对方支付验收合格后的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此外,易宝电脑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产品的实施和培训服务的合同义务,故应对其所主张的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易宝电脑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对方支付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三千九百三十二元,反诉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六元,由易宝电脑系统(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九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航天华星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一十六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二十元,由易宝电脑系统(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姚明

代理审判员蒋巍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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