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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王某某、杨某甲与再审被申请人杨某乙、杨某丙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申字第21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桂榜,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某乙。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某丙。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杨某甲与再审被申请人杨某乙、杨某丙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6年11月4日作出的(2006)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方城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杨某甲系杨某乙之妹,对杨某乙、杨某丁等人尽了赡养扶助义务,杨某乙自愿将其承包的6.65亩土地转由申请人承包耕种;杨某乙的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或农业承包合同部门先行处理。

经审查查明,1984年4月7日,杨某乙、杨某丁、杨某有、杨某丙一家四人共承包本集体土地8亩,并以杨某有的名义与杨某乡X村第八村X组签订了农业合同书,在1993年第二轮承包时,杨某乡X村第八村X组对本集体承包地产进行了小调整,将杨某的8亩土地调整为6.65亩,2001年杨某丁、杨某有相继去世。当时因杨某乙年岁已高,杨某丙年幼,王某某、杨某甲以杨某丁、杨某有去世后,给其生养死葬为由,将杨某乙、杨某丙二人承包的6.65亩耕地耕种。2005年12月22日杨某丙与杨某乡X村民张宝栋登记结婚。杨某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了杨某丙婚后未分到承包土地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杨某乙、杨某丙对杨某乡X村第八小组的耕地6.65亩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诉讼系申请人侵犯杨某乙、杨某丙的承包经营权引起的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纠纷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杨某甲称杨某乙自愿将6.65亩土地转由申请人承包耕种无证据证明,原审中杨某乙亦出庭参加诉讼向二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也证明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杨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吴明栓

审判员张庆恒

代理审判员水葆来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德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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