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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与被告陈某、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

被告陈某

被告陈某

原告俞某与被告陈某、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晓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被告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经北石路一居间公司居间,购买了被告委托该公司出售的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X室房屋,该房面积35.56平方米,价格人民币x元,并通过中介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支付了购房定金人民币x元,被告也已经收讫。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于2009年11月30日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被告却提出了要提高房价,致双方未能办理成功,此后,原告通过中介公司两次告知被告要求办理手续,被告却仍不理睬,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人民币x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日万分之九的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共有两位,当时在中介公司签订的是一份手写合同,仅仅只有一位产权人到场签名,另一位产权人的名字是由该产权人代为签署,而且双方约定于11月23日前进行交易,因原告称其有一笔房款没有到位,请求延期,双方遂再行商定11月底再进行交易,同时被告提出房屋价格应当再协商一下,但原告没有同意,因此,双方未能再行就买卖达成合意,被告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同意上述被告的辩称意见,但原告要求延期付款,本被告并不知情,知情后并未同意原告延期,同时确要求提高房屋价款,是原告先违约,然后还至被告家中吵闹,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其中出卖人(甲方)为被告、买受人为原告,约定:甲方依法取得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102是房屋的产权,房屋建筑面积35.56平方米,房地产转让价款为x元,甲方于2009年12月3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当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双方确认,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的22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上述房地产权利转移日期以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该房地产转让过户申请之日为准,但房地产交易中心依法作出不予过户决定的除外,乙方于2009年10月30日支付x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于2009年11月20日前交易当日支付53万元,于2009年12月30日前交易当日支付人民币2万元。合同另就未按时付款、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等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x元,被告收讫。在双方约定的原告支付第二笔款项、同时至交易中心过户的日期届满前,原告向被告要求延期付款,被告予以同意。2009年11月30日,双方约定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和转移登记手续,被告未至现场,但向原告提出提高房屋价格,要求再增加人民币2万元,原告仅同意增加人民币1万元,几经协商,未果,双方亦未再进行交易。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解除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定金,被告亦收讫,虽然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房款之日并未按约支付,但该后果系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被告予以同意后而产生的,被告称被告作为产权人并不知情故未予同意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案外人作为第一被告的母亲、第二被告的妻子始终参与整个房屋买卖合同签订过程,其在参与交易过程中的意思表示,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为两被告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延迟付款行为并未构成违约。嗣后,在双方另行约定的交易时间,被告却未按约进行交易,双方虽然就房款总价重新进行过协商,但并未协商一致,因此,被告仍应按照原约定价格进行交易,被告却未交易,显然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审理中,双方确认均同意解除系争买卖合同,故该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应予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俞某定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晓鹃

书记员汪诗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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