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蒋某乙、李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个体经商户,住(略)。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于2008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伍某丙,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某某,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个体经商户,住(略),系被告人蒋某乙之夫。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于2008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2010年10月19日因病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乙、李某犯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乙及其辩护人伍某丙和姚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至2006年9月,被告人蒋某乙、李某夫妇虚构商店进货、买某、其子在县城开酒厂、买某缺钱等事实,以月息1分至1角为诱饵,骗取陈某妹、肖某、胡某堂等195名群众共计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蒋某乙用部分借款购买某合彩从事非法活动。2006年9月25日,蒋某乙、李某畏罪潜逃,所骗400余万元至今没有归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蒋某乙、李某的供述,陈某妹、肖某、胡某堂等190余名被害人的陈某,证人李某辉、胡某、伍某丁、赵某某、肖某某等多人的证言以及蒋某乙、李某向被害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关于对李某货物处理协议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乙、李某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给群众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乙辩称:是借款,有还款意愿,没有骗取款项的主观故意,不是诈骗,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伍某丙辩护提出:蒋某乙的行为不属集资诈骗罪,应为合同诈骗罪;涉案金额应减去其自愿退还的家产,对蒋某乙应在15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被告人李某辩称:是民间借贷,不是集资诈骗,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陈某某辩护提出:指控李某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李某的涉案金额中,肖某是x元、陈某来是x元、黄金元是x元、赵某秀是x元,起诉书多指控x元及起诉书重复指控诈骗李某耀的x元和已清偿的利息均应予核减;李某所起作用较蒋某乙要小,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蒋某乙系夫妻,共同经营新宁县回龙寺中文批发经营部(后更名为新宁回龙中文批发部,以下简称“批发部”)。自2000年6月至2006年9月25日,蒋某乙以商店进货、买某子、儿子在县城开酒厂和买某等急需用钱为名,用月息1.5分至1角为诱饵,采取重复用房产证作抵押,由李某书写借条和签名、盖章或蒋某乙要店内员工书写借条,蒋某乙在借条上签自己和李某的名字,并分别由李某、蒋某乙将按约定支付到期利息的情况在借条上予以记载的方法,向新宁县X镇群众陈某妹、肖某、胡某堂等194人385次非法集资人民币(略)元。期间,蒋某乙从2005年下半年开始以做生意为名大肆向他人借款从事购买某下“六合彩”的赌博活动。同年10月,李某、蒋某乙在新宁县X镇X街、建设街购买某门面3间,仓库1间,仅归还非法集资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人民币x.5元。其中,2000年6月至2005年6月,蒋某乙、李某分61次向42名被害人集资x元,到期仅支付利息x.5元,本金x元;2005年7月至2006年9月25日,蒋某乙、李某在明知已无法归还高息借款的情况下,为募集资金,更加频繁地找曾借过钱和未借过钱的被害人以及到“批发部”购物的群众游说,谎称自家开商店,有仓库、门面家产上百万元,每天收入上万元,以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并采取了增加利息和提前支付利息的引诱手段,共324次向152名被害人集资(略)元,仅支付利息x元,归还本金x元。蒋某乙因不能应付前来要求归还本息的众多被害人,便向李某提出只有外逃,李某即于2006年9月26日在家中留下:“一时不能归还借款,请求政府、法院将其抵押的店面、仓库、住房共4处和货物等做出处理”的字条后,和蒋某乙携家人出逃。同年12月20日,新宁县X组会同新宁县X镇政府、债权代表、被告人亲属及有关见证人等,将蒋某乙、李某家住房、库房及“批发部”内所有货物以x元变卖处理。经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李某、蒋某乙名下4处房产(2006年9月26日)时价进行鉴定,结论为:位于新宁县X镇X街X号住宅价值人民币x元;位于新宁县X镇X街X号仓库价值人民币x元;位于新宁县X镇X街X号商贸中心临街门面1间价值人民币x元;位于新宁县X镇X街X、X号临街门面2间价值人民币x元,共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陈某妹、肖某、胡某堂等190余名被害人的陈某证明,2000年6月至2006年9月至25月,蒋某乙以进货做生意、买某、其子在县城开酒厂和买某等为名,用高额利息为诱饵,并声称自家开商店,有仓库、门面,家产上百万元,每天收入上万元,有能力还款,可随要随还,以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向194人共385次借款的经过情况。

(2)公安机关提取的385张借条复印件证明,2000年6月至2006年9月至25月,李某、蒋某乙共非法集资人民币(略)元,已归还本金x元、利息x.5元的情况,借条上除签有李某、蒋某乙的签名外还加盖了李某及“批发部”的印章。蒋某乙、李某经分别对借条进行辨认,没有提出异议。

(3)证人李某辉、胡某、伍某丁、赵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蒋某乙、李某经营“批发部”期间大肆向他人借钱,2005年下半年后很少进货,而从事购买某下“六合彩”赌博活动的情况。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蒋某乙、李某家4处房产和在蒋某乙、李某家中及店内,查获的李某书写的“留言条”1张及购买某下“六合彩”相关凭证、资料等。

(5)关于对李某货物处理协议书证明,蒋某乙、李某家住房、库房及“批发部”内所有货物,经公安机关于2006年12月20日以x元变卖处理。

(6)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蒋某乙、李某名下的4处房产2006年9月26日时价为人民币x元。

(7)被告人蒋某乙、李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的陈某及相关书证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乙、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集资用途,集资诈骗人民币(略).5元,数额特别巨大,并使用集资款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在无法归还集资款后逃跑,给被害人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共同集资诈骗犯罪中,蒋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蒋某乙、李某集资诈骗犯罪金额中,存在重复计算、将利息计为本金或因证据不足而予认定的情况,对已付本金、利息及蒋某乙、李某出逃前要求用房产、货物价值还款的金额未予剔减。本院对此均已予以了核减。被告人蒋某乙、李某均辩称:是民间借贷,不是集资诈骗。经查,蒋某乙、李某2005年10月以前非法募集的资金确用于经商、购买某仓库和门面。但至2005年7月,蒋某乙、李某在仍有借款本金近50万元没有归还时,虚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疯狂募集资金从事非法活动,仅小部分用于归还借款本息和购买某库、门面,且在明知已无法归还被害人本息的情况下,继续集资并举家外逃,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欺诈手段非法募集资金和从事非法活动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特征,2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蒋某乙的辩护人伍某丙辩护提出:蒋某乙的行为不属集资诈骗罪,应为合同诈骗罪;李某的辩护人陈某某辩护提出:指控李某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蒋某乙的辩护人伍某丙还辩护提出:涉案金额应减去其自愿退还的家产;李某的辩护人陈某某还辩护提出:涉案金额中,肖某是x元、陈某来是x元、黄金元是x元、赵某秀是x元,起诉书多指控x元及起诉书重复指控诈骗李某耀的x元和已清偿的利息均应予核减。经查,被害人肖某系被害人陈某来的女婿,公诉机关重复将肖某出借的x元又计入陈某来的出借款中和将陈某来获取的利息1200元计算为本金不当,应予核减。但起诉指控陈某来之妻李某红以陈某来的名义出借x元的事实,有李某红的证言、借条复印件予以证明,2被告人亦有供认,足以认定;起诉指控被害人黄金元被骗金额x元不当,因其中2张共计x元的借条复印件未经被告人辨认和被害人核实,被害人也没有相关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提出此钱已归还,只是没有收回借条,故认定此款未还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2被告人向赵某秀集资x元,但已归还了的本金8500元,利息1250元,依法应核减被告人集资诈骗的犯罪金额。2被告人在离家外逃时,留下字条自愿将家中房产、货物处理归还给被害人,以减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此房产当时的价值和货物被变卖的金额应核减2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部分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视被告人蒋某乙、李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对蒋某乙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李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蒋某乙、李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蒋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清);

三、变卖货物款人民币x元和位于新宁县X镇X街X号住宅、新华街X号仓库、建设街X号商贸中心临街门面1间、新华街X号和X号临街门面2间房产依法拍卖后的价款,按比例返还给被害人。

四、对被告人蒋某乙、李某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虹

审判员周红旆

审判员范豪情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伍某宇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