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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顺民初字第54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X镇X村民,住(略)-1-101。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南平里居民,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5年,我与张某乙达成了一份口头运输合同。张某乙现尚欠我运输费x元未付。在我多次追要下,张某乙于2007年12月22日给我打了欠条,承诺于2008年10月1日前将欠款付清,但时至今日张某乙仍未付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张某乙立即给付我运输费x元,并赔偿我利息损失(自2007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张某乙负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欠条虽然是我写的,但我与张某甲没有合同关系。张颖是我的前妻,我们于2004年离的婚。是张颖与张某甲有运输合同关系,我没有参与。故不同意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原为北京永峰物流有限公司(2006年2月21日前名称为北京永峰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08年1月张某甲将其股权转让,转让前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张某甲承担;张某乙原为北京杰西榕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京杰西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西榕公司)于2005年8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杰西榕公司未继续进行经营活动,债权债务亦未经清算。

2005年下半年,张某乙及其前妻张颖通过朋友介绍与张某甲相识,双方商定由永峰公司为张某乙及张颖空运鲜花,由张颖作为联系人,负责具体工作。后双方按约定开始了业务关系。

2007年5月,张某乙以张颖“出事了”为由,要求与永峰公司签订合同,永峰公司出于签订合同后即有证据主张因上述业务发生债权的考虑同意签订合同。张某乙首先以杰西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永峰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后永峰公司发现杰西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要求张某乙重新签订合同,故张某乙又以杰西榕公司的名义与永峰公司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合同,合同上标注的签订时间为2005年12月6日。该合同约定:永峰公司负责将杰西榕公司来自凌源的鲜花空运到杰西榕公司指定的目的港;鉴于杰西榕公司托运鲜花的数量批次无法确定,故杰西榕公司指定张颖(北京方面)、辛丰(凌源方面)为杰西榕公司代理人,负责凌源鲜花的清点及与凌源经纪人之间运费结算事宜,在与凌源鲜花经纪人结算并取得运费后,将鲜花交于永峰公司承运,并与永峰公司结算运费(10天一次清算空运费);若永峰公司未按期将鲜花运至指定目的港,永峰公司应赔偿由此给杰西榕公司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因天气原因及运抵时限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鲜花冻坏等事项与永峰公司无关)。合同签订后,因杰西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且杰西榕公司已吊销,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2007年12月22日,在公安机关对张某乙进行传唤时,张某乙在公安机关的办公室为张某甲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张某乙今欠张某甲运费x元,于2008年10月1日以前还清,特此证明。张某乙并在上述内容下方注明:由于运费钱无法还清,把京x小车一部给张某甲作为抵押,还有恒丰的房本押给张某甲,还有一块满天星伯爵表押给张某甲。

诉讼中,张某乙主张:1、和永峰公司签订合同,是因为张颖非法拘禁了其在做鲜花运输业务时的债务人辛丰,为了保护张颖才倒签的合同。2、欠条上的欠款数额是按张某甲陈述的数额所写,之所以打欠条是因为怕追究其盖假章的刑事责任;对张某甲主张的业务发生时间为2006年2月2日至2006年7月22日,运费发生总额为x.4元,已付款为x.4元,尚欠x元未付,张某乙表示不知情。

另查明,2007年12月22日前,在张某甲向张某乙主张上述债权时,张某乙曾将属其所有的房屋之买卖合同押给张某甲。

诉讼中,张某甲变更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张某乙给付自2008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合同、欠条、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信、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甲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张某乙与永峰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欠条亦能够证明张某甲主张的欠款金额属实。张某甲将股权转让后,承担了股权转让前永峰公司的债权债务,故张某甲有权向张某乙主张涉案债权。张某乙迟延付款,属违约,除应给付所欠运输费外,还应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张某甲要求张某乙给付所欠运输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张某甲运输费二十万三千一百一十六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二○○八年十月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三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红艳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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