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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7604号

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公司干部,住(略)。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金兴路X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科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黎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锅炉公司诉称:锅炉公司与建筑公司的职工王某富存在供暖关系,锅炉公司按国家规定时间保证了住户的供暖需求,但建筑公司一直拖欠1995年度-2009年度的供暖费x.51元未付。现锅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建筑公司给付供暖费x.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锅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供暖协议书;2、供暖费欠款明细表。

被告建筑公司口头答辩称:建筑公司承认供暖事实及欠费金额,王某富是建筑公司职工,因为建筑公司资金紧张才拖欠了供暖费,现同意支付供暖费。

被告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锅炉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3年锅炉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建筑公司职工王某富居住在锅炉公司供暖的北京市朝阳区秀园小区X号楼X门X号,建筑面积61.67m2,建筑公司每年一次性向锅炉公司交纳本年度供暖费,61.67m2的供暖费为1110.06元;根据市政府文件规定,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供暖费如有调整,则按新规定执行。

1995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锅炉公司为建筑公司的职工王某富提供了供暖服务,至今建筑公司尚欠锅炉公司供暖费x.51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锅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锅炉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锅炉公司依约向建筑公司的职工王某富提供了供暖服务,建筑公司应当按照供暖协议的约定向锅炉公司支付供暖费。现建筑公司认可欠款事实,同意支付供暖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公司供暖费一万五千六百三十九元五角一分。

如果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二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蔡黎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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