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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xx诉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

法定代理人董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洪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xx,男,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xx,男,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号13-X层。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原告梁xx诉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志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的法定代理人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钱xx、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2009年4月2日12时45分许,原告梁xx驾驶牌号为皖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东起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济阳路X路约200米处,适遇被告驾驶员倪xx昌驾驶的牌号为沪XX轿车沿济阳路东起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驶入第一条机动车道,摩托车前部与轿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梁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员倪xx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律师代理费、停车费和日用品费,共计人民币328,051.65元,要求第三人xx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和鉴定费的数额;要求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以每月1,200元计算护理费,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只认可律师代理费3,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10,240.69元、日用品费253元和住院伙食费399.65元,支付了验车费900元和停车费840元,并给付了原告现金29,000元。

第三人xx财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12时45分许,原告梁xx驾驶牌号为皖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东起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济阳路X路约200米处,适遇被告驾驶员倪xx昌驾驶的牌号为沪XX轿车沿济阳路东起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驶入第一条机动车车道,摩托车前部与轿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梁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员倪xx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53,85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55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13,52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停车费990元和日用品费612元,共计328,051.65元,要求第三人xx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额部分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梁xx为疗伤,共计花费了医疗费53,854.65元,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0,240.69元、日用品费253元和住院伙食费399.65元,支付了停车费840元,并给付了原告现金29,000元;2、原告系外地农村居民。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上海xx建筑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0年6月8日,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上海浦东xx自来水有限公司管网所出具证明:梁xx从2000年起由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到上海浦东xx自来水有限公司管网所工作,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集体宿舍;3、牌号为沪XX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xx公司,该车在事故发生时,被告xx公司向第三人xx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2010年4月1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梁xx的伤势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梁xx于2009年4月2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被鉴定人梁xx酌情给予休息期12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4个月,原告花费了鉴定费2,000元;6、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7、事发时,倪xx昌系履行职务。审理中,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10,000元。原、被告均表示不再向对方主张各自支付的停车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及保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单据、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法院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在第三人xx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xx财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公安机关确定,原告梁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员倪xx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上海市X镇居住并工作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鉴定结论,由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120天,共计3,600元;3、日用品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系为治疗伤势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4、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且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5、被告主张验车费,但其只提供了发票复印件,且遭原告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xx财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梁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55元、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920元和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3,520元,合计人民币244,895元中的人民币110,000元;

二、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梁xx医疗费人民币164,09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和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合计人民币168,195.34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梁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55元、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9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3,520元、医疗费人民币164,09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日用品费人民币865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423,955.34元中扣除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的人民币120,000元后的30%,计人民币91,186.60元,该款与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139,893.34元相抵后,原告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48,706.7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00.50元,由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34元,原告梁xx负担人民币8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鸿

书记员马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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