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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采桑镇南峪村村民委员会诉林州市豫星金具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林州市豫星金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甲。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林州市豫星金具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林州市豫星金具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某乙、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诉称,200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租赁土地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土地作为建设用地。企业建成后,被告违背协议约定,不仅没有充足利用场地形成规模生产,而且又将主要生产设备拆走,造成企业停产停业、圈地不占、土地常年闲置荒废的局面。此外,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水费及调地包产款不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村集体利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为此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企业租赁土地协议,被告将所占土地交付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费x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调地包产款x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1、企业租赁土地协议中第六条、违约责任第5项,被告没有履行;2、被告营业执照2007年已吊销,税务登记证2009年已注销,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的请求是有依据的。

被告林州市豫星金具制造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不符合解除条件,不应解除;2、是否拖欠水费原告应提交证据;3、原告要求的调地包产款没有合同依据,不应支持;4、关于政府返税部分,和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关系,原告亦应提供证据;5、关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是否吊销被告代理人不清楚,但依据司法解释,即使吊销营业执照,企业也可以依照营业执照从事民事活动,法人资格并未丧失;6、关于违约金部分,原告没有作为单独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7、被告已经给了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5日,原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林州市豫星金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企业租赁土地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租赁的土地位于南峪村村北,租赁期限为三十年,自2006年3月5日起至2036年3月5日止,并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正常用水,被告用水与农业同价;第五条

违约责任第2款、第5款规定原告为了被告扩大生产规模,五年免缴租赁费,被告在三年内必须充足利用场地形成规模生产,不准圈地不用或改变用地性质,本协议规定的费款,被告必须按本协议规定时间履行,否则被告向原告支付50%的违约金;协议第六条规定,对被告五年内零地价,被告享受镇政府返税部分转让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企业租赁土地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07年11月28日、2007年12月21日收到被告林州市豫星金具制造有限公司给付的调地款x元和x元。

另查明,被告林州市豫星金具制造有限公司在2008年3月份左右不再生产。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企业租赁土地协议一份、收款凭证两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林州市豫星金具制造有限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于2006年3月15日签订企业租赁土地协议一份,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应当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该协议第五条第2款明确约定被告在三年内必须充足利用场地形成规模生产,不准圈地不用或改变用地性质,现被告于2008年3月份左右不再生产运营,致使土地厂房闲置荒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企业租赁土地协议,被告将所占土地交付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水费x元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王××书面证明一份,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请求,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调地包产款x元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林州市豫星金具有限公司调地款明细说明一份(42张)、林州市豫星金具有限公司农户领款表一份(3张)、收款凭证两份,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请求,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林州市豫星金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5日签订的企业租赁土地协议,被告林州市豫星金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所占土地交付给原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原告承担1642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俊杰

审判员张长勇

代理审判员侯铠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广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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