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周某甲与魏某离婚案

时间:2004-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岸民重字第11号

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岸民重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北省服装进出口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东,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武汉中信会计师事务所职员,住(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武汉中欣进出口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荣川,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候永兰,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6日作出(2003)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魏某不服本院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8日作出(2003)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3)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科峰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丁毅、代理审判员王晓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0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被告魏某于2003年10月31日对江汉北路九运大厦X楼B座X号房屋现存装修价值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本院于2003年12月21日收到武汉国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报告书。原告周某甲于2004年1月16日对常青花园九村X单元二楼一号房屋价值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本院于2004年2月14日收到湖北大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所作的报告书,因该报告书评估结论存有明显错误,故本院于2004年3月5日要求评估单位对该房重新评估,湖北大华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新的报告书。本院又分别于2004年3月4日、2004年3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周某乙、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我与魏某于1995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周某肥。因魏某婚后无家庭观念,也没有责任感,致使双方感情不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周某肥判令由我抚养,魏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药费共计21.6万元;九运大厦X楼B座X号房判给我,此房向银行借款248,400元按揭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三阳路阳春阁X楼F座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常青花园九村X单元二楼一号房屋是单位分配的只有使用权的房屋,应判令由我使用;其他家庭财产依法共同分割,并请求适当多分。

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周某甲与魏某的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2、家用电器、家具等家庭财产清单一份,以证明家庭财产状况;

3、周某肥的出生证明一份,以证明周某肥的实际年龄;

4、九运大厦X楼B座X号房购房合同,以证明此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

5、阳春阁X楼F座房屋购房合同及江岸区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以证明该房是婚后购买,且购买的资金是在婚后由法院判由开发商赔付的,故该房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6、湖北省服装进出口公司房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该公司分配给周某甲的位于常青花园九村的房屋一套,周某甲只有使用权;

7、经周某甲申请,由湖北大华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常青花园九村X单元二楼一号房屋价值所作的评估报告书,以证明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25,995元;

8、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桥口支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魏某在本案原审时提交的14万元的债务证明系虚假证明,从而可证明此次魏某提交的35万元的债务也是虚假的;

9、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以证明周某甲自2003年2月开始,担负了九运大厦X楼B座X号房每月按揭3,213.80元。

被告魏某辩称: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并非周某甲所诉是我没有家庭观念,但我同意离婚;周某肥已过哺乳期,请求判令由我抚养;九运大厦X楼B座X号房判给周某甲没有依据,且该房还有装修价值应予分割;阳春阁X楼F座的房屋是我婚前的个人财产,不应分割;周某甲已购买了单位分配的常青花园九村X单元二楼一号房屋,该房屋应依法予以分割;周某肥判令我抚养,则其他家庭财产应当多分;还有35万元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

被告魏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阳春阁十一层B座认购合同书、收款收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6)武经终字第X号]、执行和解协议,以证明阳春阁X楼F座房屋是开发商用于抵偿因延期交付阳春阁X楼B座而应付的赔偿款,阳春阁X楼B座是婚前财产,故开发商用于抵偿其应付的赔偿款的房屋属婚前财产;

2、九运大厦X楼B座X号房购买合同及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以证明九运大厦X楼B座X号房是夫妻共同财产;

3、江岸区人民法院(2003)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购房收款收据及购物发票,以证明向魏某萍借款35万元的事实,且该笔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4、湖北省服装进出口公司房管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常青花园九村X单元二楼一号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5、经魏某申请,本院调取的湖北省服装进出口公司的证明,以证明常青花园九村X单元二楼一号房所有权已归周某甲;

6、经魏某申请,由武汉国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书,以证明九运大厦X楼B座X号房现存装修价值为32,126.50元。

原告周某甲对被告魏某提交的证据2、5无异议。被告魏某对原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1、3、4、7、9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周某甲对被告魏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恰证明阳春阁X楼F座房屋系婚后取得,应视为婚姻后财产;被告魏某对原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阳春阁X楼F座系因开发商延期交付X楼B座而应付赔偿款所得,此房应视为婚前个人财产。对上述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对证据的证明内容存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将结合本案事实以及其他证据来确定其证明力。

原告周某甲对被告魏某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笔债务未被法院认定为共同债务,对其他附属证据即无需质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为小孩上户口而开具的,并没有反映真实情况,且其提交了单位证明,证实位于常青花园的房屋只有使用权;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评估单位对装修年份认定错误,会影响装修的成新度,从而会导致市场价的评估错误。被告魏某对原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清单中少列了冰箱及电话;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不真实,与其调取的证据相矛盾;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此次重审时我并未提及14万元债务,且此证据并不能证明35万元的真假,我提交的法院判决书足以证明这35万元债务的存在。

本院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经综合评判后认为,原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6与被告魏某提交的证据4互相矛盾,且本院已依被告魏某的申请,对位于常青花园的房屋性质调取了相关证据,故对这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魏某提交的证据3,因法院判决已确认了向魏某萍借款35万元系魏某个人债务,且其提交的收款收据及购物发票等复印件并不能充分地证明,购买九运大厦X楼B座X号房以及该房的装修等费用就是向魏某萍借的这35万元,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向魏某萍借款35万元已用于周某甲、魏某家庭生活而系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魏某提交的证据6,虽评估单位对装修年份认定有误,但评估单位依据双方确认的装修年份,认为对成新度不造成影响,则对现存装修市场价值不做调整,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对原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2,虽被告魏某提出少列了冰箱及电话的质证意见,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实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上述物品;对原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8,因魏某在本案重审时未提交有14万元债务的证据,本院可视为对原审时提出的债务不再请求周某甲共同偿还。因魏某提交的(2003)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了35万元的债务,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35万元系虚构债务。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列举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证实以下事实:

周某甲与魏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而恋爱,1995年10月30日在武汉市X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周某肥(X年X月X日出生)。但双方在婚后未能进一步交流、沟通,导致双方感情淡漠,现已无法共同生活。

另查明,座落于本市X区常青花园九村X栋X单元X楼X号的住房(建筑面积68.29平方米),系周某甲所在单位湖北服装进出口公司分配给周某甲的福利住房。该房已实行房改,周某甲曾于1998年8月4日向单位交购房款(略)元,但该房至今未办理产权手续。湖北大华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该房可能实现的市场价值为(略)元。

又查明,魏某于1999年12月16日与武汉九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位于本市X区X路九运大厦X楼B座X室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6.07平方米),该房总价值414,000元,首付165,600元。2001年3月9日,魏某以该房作为抵押向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循礼门支行贷款248,4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96个月(自2001年3月9日至2009年3月9日),按月还本息计3,213.80元。2002年12月5日,周某甲提起离婚诉讼。2002年12月31日周某甲在招商银行办理了个人贷款划款委托手续,从2003年2月20日起,每月直接从周某甲的帐户中扣划月供。另,该房于2000年2月进行了装修。武汉国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装修现存市场价评估为32,126.50元。

再查明,1994年5月11日,魏某与武汉鑫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楼宇认购合同书,由魏某购买位于本市X路X路X路口阳春阁十一层B座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4.479平方米)。魏某于签订合同当日即付定金10,000元,并于1994年6月1日一次性付清房款399,875元。嗣后,因武汉鑫鼎房地产开发公司违约,未按期交房,且装修不合格。魏某遂于1996年向法院起诉,要求武汉鑫鼎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该案经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由武汉鑫鼎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魏某购房定金10,000元;赔偿魏某已付款利息损失209,934.37元(从应交付日期第30天后,即从1995年1月31日起按月息2.5%计算已付款利息);赔偿房屋装修差价30,000元;租金损失26,220元并负担魏某预付的一审诉讼费6,184元,以上各项共计292,338元。1997年6月,武汉鑫鼎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支付了70,000元后,与魏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认武汉鑫鼎房地产开发公司还欠魏某222,000元,并以武汉亿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座落于本市X路阳春阁X楼F座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50.19平方米)抵偿。因该房实际价值345,437元,魏某遂于1997年12月8日与武汉亿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除去差欠魏某的222,000元,魏某还应向武汉亿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付购房款123,437元。魏某遂于1997年12月23日在退回了武汉鑫鼎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付的70,000元后,又向该公司支付了53,437元,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取得了座落于本市X路阳春阁X楼F座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50.19平方米)的产权。

还查明,周某甲与魏某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了索尼牌43寸背投电视机一台、春兰牌3匹柜式空调一台、美的牌分体空调一台、阿里斯顿牌电热水器一台、传真机一台、餐桌椅一套、皮沙发一套、双人床席梦思一张、床上用品、金羚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康宝牌消毒柜一台、音响一套、先锋牌DVD一台、清华同方电脑一台、海尔牌分体空调一台、林内牌热水器一台、东芝牌29寸彩电一台、松下牌微波炉一台、玻璃茶几一个、电话一部((略)),原共有有价证券长虹股票300股、发展股票200股、汕电力股票1000股,均由周某甲变卖。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魏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不能和睦相处,以致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就原共有的有价证券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即长虹股票300股、发展股票200股归周某甲所有,汕电力股票1000股归魏某所有,本院予以照准。但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周某甲将上述股票变卖,事先未能征求魏某的同意,故周某甲应将协议处理属于魏某的汕电力1000股变卖所得给付魏某。魏某提出有电话一部((略)),周某甲陈述已停止使用,表示其放弃对该电话的所有权,因无该电话相关报停手续,则该部电话可归魏某所有。

家庭内家用电器等共同生活用品的分割,双方均表示抚养小孩就应多分,且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双方均表示电器等家用品本着谁使用归谁所有,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现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魏某争议焦点在于:1、婚生子周某肥的抚养权、不直接抚养子女方应支付的抚养费及享有的探视权;2、江汉北路九运大厦X楼B座X号住房及其现存装修价值的归属、该房未付银行按揭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3、常青花园九村X栋X单元X楼X号住房的归属;4、阳春阁X楼B座、X楼F座住房的归属;5、向魏某萍借款35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婚生子周某肥的抚养权、不直接抚养子女方应支付的抚养费及享有的探视权的问题:

原告周某甲认为:小孩周某肥未满二周某,应由母亲抚养;其父魏某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216,000元;魏某可每月探视小孩一次。

被告魏某认为:小孩已过哺乳期,作为父亲可抚养小孩;如周某肥由我抚养,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300元,每周某探视小孩一次。

本院认为,周某肥虽已过哺乳期,但至今未满两周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两周某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故本院认为周某肥由周某甲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魏某享有对子女的探视权,周某甲负有协助义务。因周某甲与魏某就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协议不成,本院从有利于周某肥的身心健康出发,认为以每月一次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从魏某现阶段的经济状况分析,宜定期给付,故本院认为魏某应按月支付抚育费。虽魏某举证证明其现无固定收入,但比照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抚育费一般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标准,本院认为魏某应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周某肥十八周某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本院判令魏某支付的抚养费中包括了周某甲起诉要求魏某支付的教育费、医疗费。

关于江汉北路九运大厦X楼B座X号住房及其现存装修价值的归属、该房未付银行按揭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原告周某甲认为:九运大厦X楼B座X号房一直由我和孩子居住,为便于抚养孩子,此房应由我居住。对该房现存装修价值,我可给魏某一半价值的补偿。该房一共向银行贷款248,4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

被告魏某认为:我也可以抚养小孩,九运大厦X楼B座X号房也可判由我和孩子居住。对于该房现存装修价值及银行贷款,我认为谁住此房谁就向另一方支付现存装修价值。银行贷款已还了一部分,对未付的银行贷款,也应由居住该房的人承担。

本院认为,因九运大厦X楼B座X号房一直由周某甲及周某肥居住,且本院现将周某肥判由周某甲抚养,为照顾小孩生活方便,该房也应判归周某甲所有为宜。因该房总价值为414,000元,故周某甲应向魏某支付相当于总价值一半的补偿款,即207,000元。同时周某甲还应向魏某支付一半的现存装修价值,即16,063元。该房虽向银行贷款248,400元,根据还贷协议核算,至2002年11月21日止,已归还本金45,303.70元。周某甲自2002年12月5日向法院提请离婚诉讼后,与魏某事实上已独立开支各种费用。本院认为,此时经核算尚欠银行未归还的贷款本金203,096.3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魏某对此款应负有101,548.15元的偿还义务。因周某甲已办理了该房的还贷手续,所贷款项由周某甲偿还,故魏某应将此款支付给周某甲。

关于常青花园九村X栋X单元X楼X号住房的归属问题:

原告周某甲认为:常青花园九村X栋X单元X楼X号房是我单位分配给我的福利房,虽该房实行了房改,但并未取得该房的产权,故此房应由我使用为宜。对该房参与房改,向单位交付的15,950元,可向魏某支付一半的补偿金。

被告魏某认为:常青花园九村X栋X单元X楼X号房已实行房改,此房的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如该房分给周某甲,则应向我支付产权价值的一半。

本院认为,常青花园九村X栋X单元X楼X号房系周某甲单位分给周某甲的福利房,该房已参与房改,且周某甲已向单位交付房款,故该房由周某甲使用为宜。因周某甲最终可实现该房的产权价值,故周某甲应向魏某支付此房可能实现的市场价值(125,995元)一半的补偿金62,997.5元。

关于阳春阁X楼B座、X楼F座住房的归属问题:

原告周某甲认为:魏某虽在婚前购买了阳春阁X楼B座,但因开发商违约,在我与魏某婚后,经法院终审判决,魏某得到了各种赔偿款共计292,338元。在执行过程中,因开发商无钱支付,用阳春阁X楼F座作抵偿。为取得阳春阁X楼的房屋,我们还付出了53,437元。因该房实际是在婚后取得,且我还出资购买该房,故该房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被告魏某认为:阳春阁X楼B座系我婚前购买,应视为婚前个人财产。而阳春阁X楼F座是基于X楼B座产生的违约赔偿金,是婚前财产派生而来,故该房应视为婚前个人财产。对于为取得阳春阁X楼F座而支付的53,437元,我可向周某甲支付一半的补偿金,即26,718.5元。

本院认为:阳春阁X楼B座系魏某婚前个人出资购买,该房应视为个人财产。因开发商在交付阳春阁X楼B座时,延期交付,给魏某造成经济损失。魏某通过诉讼,由法院终审判决,由开发商向魏某返还定金10,000元,已付款利息损失209,934.37元(从应交付日期第30天后,即从1995年1月31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1996年10月31日止);赔偿房屋装修差价30,000元;租金损失26,220元并负担魏某预付的一审诉讼费6,184元,以上各项共计292,338元。因开发商以阳春阁X楼F座对此款进行抵偿,而该房实际价值345,437元,执行和解前开发商已付70,000元,执行和解时,魏某确认开发商差欠赔偿款为222,000元,为此,魏某向开发商支付了53,437元,开发商向魏某交付了阳春阁X楼F座。因此,阳春阁X楼F座的资金组成为开发商返还定金10,000元、赔偿已付款利息损失209,934.37元、赔偿房屋装修差价30,000元、赔偿租金损失26,220元、承担魏某预付的一审诉讼费6,184元及补交的房屋差价53,437元。虽阳春阁X楼F座实际在周某甲与魏某婚后从开发商处购买,但取得该房屋的资金中的返还定金10,000元、赔偿房屋装修差价30,000元、赔偿租金损失26,220元,是基于婚前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而获得的违约赔偿金,故上述款项应视为婚前个人财产。该房资金中的赔偿已付款利息损失209,934.37元,是从199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1996年10月31日止。而周某甲与魏某系199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的,则1995年1月31日至1995年10月31日间的利息89,971.87元,应视为魏某婚前个人财产;其后至1996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119,962.50元属婚前个人财产的自然孳息,应视为婚后财产。因魏某获得上述赔偿款是基于婚后的诉讼行为,则为该案所垫付的诉讼费系婚后财产。对为购买该房而交付的差价53,437元,系婚后出资,应视为婚后财产。因该房出资大部分来源于魏某婚前个人财产,故该房应判归魏某所有为宜。魏某应向周某甲支付相当于婚后财产一半的补偿金,即89,791.75元。

关于向魏某萍借款35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原告周某甲认为:魏某在本案原审时,提出有14万元的共同债务,但向法庭提交的是虚假证据,可推断出这35万元也可能是不真实的。且法院已判定这笔债务由魏某个人偿还,未认定为共同债务,故对该笔债务我不负清偿责任。

被告魏某认为:法院判决已明确指出,这35万元的债务是成立的,对这35万元是否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需在本案中审理查明。我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明这35万元全部用于了九运大厦上房屋的首付、该房的装修以及购买家用品,即该笔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此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周某甲应承担一半的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魏某虽在本案原审时,提出过有14万元债务,但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并未向本院提出有14万元债务需共同清偿的请求。周某甲提交的招商银行的说明,只能证明14万元的虚假性,并不能证明35万元的真伪。而本院(2003)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该判决确认了35万元的债务。但该判决未确认周某甲的清偿责任,结合周某甲的经济状况及生活状况,支付九运大厦上房屋的首付款及该房装修费是可能的,且魏某向本院提交的各类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所借的35万元是用于了支付九运大厦上房屋的首付款及该房装修费。故本院认为魏某提出所借35万元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周某甲与魏某离婚;

二、婚生子周某肥由周某甲抚养,魏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整,直至周某肥年满十八周某;

三、魏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有权探望婚生子周某肥,周某甲负有协助义务;

四、家庭共有财产索尼牌43寸背投电视机一台、春兰牌3匹柜式空调一台、美的牌分体空调一台、阿里斯顿牌电热水器一台、传真机一台、餐桌椅一套、皮沙发一套、双人床席梦思一张、床上用品、金羚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康宝牌消毒柜一台、音响一套、先锋牌DVD一台、清华同方电脑一台,归周某甲所有;海尔牌分体空调一台、林内牌热水器一台、东芝牌29寸彩电一台、松下牌微波炉一台、玻璃茶几一个、电话一部((略)),归魏某所有;

五、家庭共有的有价证券长虹股票300股、发展股票200股变卖所得归周某甲所有;汕电力股票1000股变卖所得归魏某所有;

六、座落于本市X路九运大厦X楼B座X号房归周某甲所有;

七、周某甲应向魏某支付相当于江汉北路九运大厦X楼B座X号房总价值一半的补偿金207,000元,并应向魏某支付该房现存装修价值一半的补偿金16,063元;

八、魏某应向周某甲支付未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的一半101,548.15元;

九、座落于本市X区常青花园九村X栋X单元X楼X号由周某甲居住、使用;

十、周某甲应向魏某支付东西湖区常青花园九村X栋X单元X楼X号可实现市场价值一半的补偿金62,997.5元;

十一、座落于本市X路阳春阁X楼B座、X楼F座住房归魏某所有;

十二、魏某应向周某甲支付阳春阁X楼F座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一半价值的补偿金89,791.75元。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诉讼费14,200元,由周某甲与魏某各负担7,100元。因周某甲已预交10,700元,魏某已预交3,500元,故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甲支付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章科峰

审判员丁毅

代理审判员王晓霞

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夏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