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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燕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北方百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3482号

原告北京大燕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西辛小区X号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燕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北方百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科学园南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广,北京市万国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伟,北京市万国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大燕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燕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方百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百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燕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北方百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燕达公司诉称:大燕达公司与北京燕京啤酒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2日与北方百富公司签署了《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专销协议书》三方协议,并向北方百富公司提供啤酒和三台展示柜,双方商定的结账方式为实销月结。但北方百富公司违反有关结账的规定,拒付货款x元。北方百富公司不履行结账义务,已属违约。大燕达公司多次与北方百富公司协商,要求支付货款,退还展示柜,但北方百富公司不予理睬。故大燕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北方百富公司给付大燕达公司货款x元;2、判令大燕达公司归还展示柜三台(价值2400元);3、诉讼费由北方百富公司负担。

被告北方百富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大燕达公司、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京公司)、北方百富公司签订《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专销协议书》,约定北京百富湘味楼专销燕京精品啤酒,协议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大燕达公司、燕京公司向北方百富公司投入八万五千元;北方百富公司按合同约定的结账期限同大燕达公司结账,结账单以北方百富公司签订的有效凭证为准,结账方式为实销月结。如北方百富公司逾期未结清欠款,大燕达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索货款。协议签订后,大燕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北方百富公司提供展柜三台。2008年6月至9月,北方百富公司共拖欠货款x元,欠款至今未付。另,大燕达公司提供的三台展柜未予退还,展示柜为玻璃拉门,尺寸约为1.8米(高)×0.55米(宽)×0.60米(厚),展示柜正面及侧面带有“燕京啤酒”字样。

上述事实,有大燕达公司的当庭陈述、大燕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专销协议书》、收条、大燕达公司设备签收单、百富湘味楼点菜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燕达公司、燕京公司、北方百富公司签订的《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专销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大燕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北方百富公司提供了货物,北方百富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然不当。大燕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北方百富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为配合销售,大燕达公司向北方百富公司提供展柜三台,现协议已到期,北方百富公司应当返还展柜。北方百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北方百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大燕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三万八千一百元;

二、北京北方百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大燕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涉案的三台展示柜(价值二千四百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零六元,由北京北方百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冯燕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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