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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崔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崔某、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张弓长(已诉)、王某要(已判)去至河南省新密市X街道办事处金沙洗浴附近,将刘某X一辆蓝色珠峰牌x型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崔某,被告人崔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通过杨某丙(已判)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闫某(另案处理),现该车已退回并退还失主。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6667元。

2010年4月24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去到登封市X路X路交叉口一家属院,将贾某豪进x-6A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043元。

2010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去到登封市X区,将赵某丁豪爵x-9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013元。

2010年5月5日晚,被告人吴某窜至登封市X区,将刘某X建设x-B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375元。

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一辆被盗的新大洲本田x-41C型摩托车,仍以800元的价格转出售给杨某丙(已判),经查明,该车系连某2010年7月11日在禹州市X乡禹花网吧门口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990元。

2010年农历三、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一辆被盗豪爵x型摩托车,仍经李某(取保候审)介绍以13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取保候审),经查明,该摩托车系郝某2010年5月14日在本村被盗摩托车,摩托车已追退,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252元。

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一辆蓝色力之星牌三轮车摩托车,仍购买后以1400元的价格出售给给娄某。经查明,该摩托车系李某2010年8月18日晚在家中被盗摩托车三轮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661元。

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他人犯罪所得一辆x-4隆鑫牌三轮车摩托车,仍购买后以1400元的价格将出售给曹某X,经查明,该摩托车系朱某2010年7月17日晚在家中被盗的摩托三轮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84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吴某、崔某、曹某某供述;2、被害人刘某X、贾某等人陈述;3、证人王某、杨某乙人证言;4、物证、书证;5、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且系累犯;被告人崔某、曹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财物,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崔某、曹某某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张弓长(已诉)、王某(已判)去至河南省新密市X街道办事处金沙洗浴附近,将刘某某一辆蓝色珠峰牌x型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崔某,被告人崔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通过杨某丙(已判)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闫某(另案处理),现该车已退回并退还失主。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67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杨某丙、闫某、王某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重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被盗车辆信息及照片,刘某某领取被盗摩托三轮车证明、本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某、真实,且被告人吴某、曹某某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二、2010年4月24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去到登封市X路X路交叉口一家属院,将贾某豪进x-6A型摩托车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43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贾某陈述,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被盗车辆信息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本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某、真实,且被告人吴某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三、2010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去到登封市X区,将赵某丁豪爵x-9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13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丁陈述,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本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某、真实,且被告人吴某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四、2010年5月5日晚,被告人吴某窜至登封市X区,将刘某X建设x-B型摩托车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75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X陈述,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本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某、真实,且被告人吴某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五、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一辆被盗的新大洲本田x-41C型摩托车,仍以800元的价格转出售给杨某丙(已判),经查明,该车系连某2010年7月11日在禹州市X乡禹花网吧门口被盗的摩托车,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9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连某陈述,证人杨某丙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某、真实,且被告人崔某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六、2010年农历三、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一辆被盗豪爵x型摩托车,仍经李某(取保候审)介绍以13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取保候审),经查明,该摩托车系郝某2010年5月14日在本村被盗摩托车,摩托车已追退,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25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郝某陈述,证人马某、李某、王某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车辆信息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某、真实,且被告人崔某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七、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一辆蓝色力之星牌三轮车摩托车,仍购买后以1400元的价格出售给给娄某。经查明,该摩托车系李某2010年8月18日晚在家中被盗摩托车三轮车,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61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娄某、刘某X、康某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被盗车辆信息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某、真实,且被告人曹某某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八、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他人犯罪所得一辆x-4隆鑫牌三轮车摩托车,仍购买后以1400元的价格将出售给曹某X,经查明,该摩托车系朱某2010年7月17日晚在家中被盗的摩托三轮车,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4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曹某X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某、真实,且被告人曹某某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盗窃作案四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x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曹某某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销售,其中崔某先后三次予以购买、销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x元,曹某某先后二次予以购买、销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7501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庭审中均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奇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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