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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舰飞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1739号

原告北京舰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竹木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菊,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综合部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舰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军、张瑞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4日,北京创导高科绝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导公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车牌号为京x的机动车投保了非营业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05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06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后经与被告协商,该保单批改到我公司名下。2006年8月7日21时许,贾成方驾驶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京津公路处与丁某某相撞,造成丁某某死亡,车辆损坏。后我公司向被告报案并递交了索赔证明。但被告以“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为由拒绝对我公司进行赔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存在肇事逃逸、伪造现场的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4日,创导公司为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京x的客车投保了被告的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05年11月25日至2006年11月24日。其中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我x元。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条款规定如下: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颠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车辆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肇事逃逸…。2006年3月16日,被告将上述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批改为原告。2006年8月7日21时许,原告允许的驾驶人贾成方驾驶京x客车在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京津公路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某某死亡,车辆损坏。发生支付修理费、拖车费x元。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贾成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私下和解,丁某某家属获得x元赔偿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日作出(2007)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发生后,贾成方未及时报案并变动现场…,贾成方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2007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拒赔通知书,称:经北京市交管局通州交通支队和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定,该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存在“未及时报案”的行为,构成“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事实,上述情况符合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故作出拒赔决定。后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修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拒赔通知书、收条,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允许的驾驶人贾成方驾驶被告承保的京x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但贾成方作为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并变动现场,由此产生的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x元,被告有权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予以拒赔,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丁某某死亡,但无证据表明贾成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肇事逃逸的情节,被告以肇事司机肇事逃逸为由拒绝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无证据表明丁某某家属所得x元赔偿金系原告赔付,其要求被告依照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其保险金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舰飞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一元,由原告北京舰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OO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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