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安泰技防服务中心。
负责人贾某某,系该服务中心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某,又名党某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唐河安泰技防服务中心(下称技防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党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党某某于2008年6月19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技防服务中心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技防服务中心负责人贾某某,被上诉人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唐河县安泰技防服务中心因购车和交纳其它费用,分别于2007年5月27日和2007年7月24日向原告党某某借款x元和2000元,并出具了欠款凭据两张,内容分别为:“欠据,今欠到党某荣交来现金人民币贰万肆仟伍佰元,x元,其中费用款壹万柒仟元,购车柒仟伍佰元,2007年5月27日”。“欠款收据,今欠党某某现金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用于交警队押金,2007年7月24日。”被告唐河安泰技防服务中心在两张欠款凭据上加盖单位公章。上述欠款经原告党某某追要,被告唐河安泰技防服务中心至今未归还。
另查明,原告党某某原系被告唐河县安泰技防服务中心的股东,2008年2月24日,原告党某某与案外人魏凤祥协商,并经被告单位其他三股东同意,签订了转股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党某某)在安泰技防服务中心投入的股金壹拾叁万叁仟肆佰元整转让给乙方(魏凤祥),乙方同意受让。另外,乙方再给甲方壹万陆仟陆佰元整,作为报酬,两项共计壹拾伍万元整。四、本协议签字后即生效,乙方即为安泰技防服务中心股东,自此一切经济问题归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原告党某某、案外人魏凤祥、被告唐河安泰技防服务中心股东贾某某、党某玲、王春梅和被告单位法律顾问崔玉增在该转股协议上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唐河安泰技防服务中心因购买车辆和办理车辆手续,两次向原告党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被告唐河安泰技防服务中心应予归还。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唐河安泰技防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归还原告党某某现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唐河安泰技防服务中心负担。
技防服务中心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就未接到开庭传票,缺席判决显然违法。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退股后双方未有清算。
党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称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实属错误,原审送达在上诉人负责人办公室的应诉、开庭手续是其拒绝签收,留置送达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原审缺席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党某某所诉是否有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党某某请求技防服务中心股东、会计王春梅出庭作证,其证实2008年6月份,几号具体时间记不清啦,其和魏风祥、党某玲在贾某某办公室开会,唐河县人民法院城关法庭来2名法官给贾某某送达应诉、开庭传票,贾某某没有签字。法院人员把手续放在其办公桌上面。并当庭接受被上诉人党某某的质询,对本案两笔欠款证实系借款。上诉人贾某某对证人所述没有异议。合议庭对此予以认定。
二审其它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党某某退股后,双方是否清算及上诉人技防服务中心两笔欠款应否偿还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技防服务中心认可证人王春梅所述,本案欠款系公司借款,且两笔欠据明确载明今欠到党某某(荣)现金x元,并注明欠款用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技防服务中心另对被上诉人党某某已退股的事实,又予以认可。故上诉人技防服务中心上诉称双方应对退股前的帐目清算后予以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技防服务中心另提出未收到开庭传票程序违法问题,原审以上诉人负责人贾某某拒绝签收应诉、开庭传票等手续,故留置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且二审中证人王春梅出庭证实开庭传票等手续留置送达在上诉人负责人贾某某的办公桌上,贾某某对此质证并未提出异议。故该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460元,由上诉人技防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江献平
审判员窦丁平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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