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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农信实业公司与太原市商业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0-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晋经一初字第1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晋经一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中农信实业公司,驻所地北京市X区X路二十一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安平,系北京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商业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原太原市X街城市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太原市X街。

负责人:刘某,该支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勇,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晓董,该行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中农信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中农信”)与被告太原市商业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东大街支行)存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农信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平,被告迎泽东大街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某勇、徐晓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告资金部经理范杰以定期储蓄形式存入被告处四百万元存款,存期三个月,年利率为6.66%,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存单到期后,我方持存单取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存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五百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所签委托贷款协议合法有效,此案为委托贷款关系,依法应由委托人承担责任,且范杰系个人存款,原告无诉权。

经审理查明:中农信以范杰(北京中农信实业公司)的名义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七日存入迎泽东大街支行一千万元人民币,存款到期后,迎泽东大街支行支付六百万元本金及一千万元的应付利息;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由范杰(北京中农信实业公司)、迎泽东大街支行、太原南城驰达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约定:范杰(中农信实业公司)委托迎泽东大街支行给山西玉丰神实业有限公司贷款四百万元,期限三个月,利率12‰,其中中农信收息9.15‰,迎泽东大街支行收手续费2.85‰,同时还约定:迎泽东大街支行与借款方签订贷款协议,以借款方资产做抵押等。同日,太原市X街支行与山西玉丰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城市信用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委贷,借款金额四百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时间自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至一九九五年七月六日,保证条款为自身资产三十辆解放142卡车、十辆奥拓小车作为抵押。对偿还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解除等作了约定。迎泽东大街支行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出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特种转帐贷方凭证,付款人全称,范杰(北京中农信实业公司);开户银行:迎东信;收款人全称为山西玉丰神实业有限公司;金额为四百万元(载有范杰字样,且加盖迎东信转讫章);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由范杰(中农信实业公司)、迎泽东大街支行、山西弘宝贸易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约定:中农信委托迎泽东大街支行给山西玉丰神实业有限公司贷款四百万元,期限三个月,利率为12‰,其中委托方收息9.15‰,乙方收手续费2.85‰(此款从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生效),还对几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太原市X街支行出具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存单号为(略)),户名为范杰(北京中农信实业公司),存入日为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到期日为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存款额为四百万元,年利率为6.66‰,且有太原市X街支行财务专用章及会计等名章,注有凭本存单取款字样。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本院执行庭诉前调解期间,范杰申请退出诉讼,并说明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存入的四百万元,为中农信的公款,其后迎泽东大街支行付息情况为支付十八万四千四百五十元,迎泽东大街支行支付中农信四十二万八千五百元。

还查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迎泽东大街支行申请追加山西玉丰神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已决定追加,但山西省太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五日已吊销山西玉丰神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现无办公地点、人员下落不明。该公司股东之一北京柯得生化技术有限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它股东李筱瑜、刘某、李孟瑜现无处查找。

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几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借款合同、储蓄存单、特种转帐凭证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迎泽东大街支行出具的储蓄存单(存单号为(略)),双方均无异议,应为合法有效;中农信、迎泽东大街支行及太原市南城驰达电子有限公司、山西弘宝贸易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贷款协议,中农信有异议,但此委托贷款协议的主体并不是实际用款人,此协议只能说明是由中农信指定用款人为山西玉丰神实业有限公司;不完全具备委托贷款的特征,故此两份委托贷款协议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应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而非委托贷款关系。实际用资人山西玉丰神实业有限公司理应返还四百万元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应追加的第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人走楼空,其股东无法查找。迎泽东大街支行因其帮助违法借贷,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迎泽东大街支行与山西玉丰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用自身资产抵押,但未办理财产交付及相关手续,现因用资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由此造成的损失,贷款人迎泽东大街支行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迎泽东大街支行赔偿中农信一百六十万元人民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调查费用一万五千元,由中农信、迎泽东大街支行各半承担(已由迎泽东大街支行垫付,在执行时扣除)。

本案诉讼费三万五千零一十元,由迎泽东大街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平

代理审判员张艳萍

代理审判员韩红斌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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