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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温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曲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丽,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温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曲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曲某某、陈某某于2007年10月26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有效。产权归原告所有。2、二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7)宛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温某某、李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元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丽,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曲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二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南阳市X路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产一处。原告委托女儿曲某四次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房款,计x元。被告将该房屋及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一并交给原告,2004年11月原告将该房进行装修后入住至今。

原告住入南阳市X路X号X幢X单元X室后多次要求被告协助过户房产,被告未予以协助。二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后,二被告辩称未协助二原告过户房产是因为原告购房时,双方商定的房价为x元,原告至今未交清房款,对此说法未举出相关证据。

原审合议庭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付清房款给被告,被告是否应协助原告过户房产

原审对此评析:首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房产的行为是真实存在的。原告在2004年11月份支付被告x元之后已入住该房并进行装修,该房的房产证被告也在交房的同时交与原告。合议庭认为虽然房价是口头约定,但按照交易习惯,如果原告未付清房款,被告不可能将房屋及产权证书交给原告并允许其装修的,且对房产的交易过程有证人曲某和柳清源可以作证,被告称该房款双方口头约定是x元无证据支持,原告否认,故对被告的说法无法支持,可以认定,原告已全部将房款付清给被告。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故被告协助原告全面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既是合情合理的,也是合法的。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产交易事实存在,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该交易行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房款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房产交易习惯过户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1、原告曲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温某某、李某某房地产(位于解放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产证号为0B0612共有权证号x-1,土地证号:宛市土国用(2004)第x号地号x)买卖有效,该房屋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土地使用权归二原告。2、限被告温某某和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曲某某和陈某某将南阳市X路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产一处(含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曲某某和陈某某名下,费用由二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温某某、李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已付清全部房款是错误的,双方最后商定房价为x

元。上诉人为了给被上诉人提供方便,才在房款未付清的情况下,让其装修、入住。原审以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的证言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有失公正。请求依法公断。

二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状,陈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买其房子是通过中介购买,按2004年房屋市场买卖价格是很高的,且出路不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本案房屋买卖中,房款是否付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其它查明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即房屋买卖中房款是否付清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曲某某、陈某某提供了上诉人李某某2004年6月6日至2004年11月19日,先后四次出具收到房款总计x元的手续,并交付了上诉人温某某、李某某所有的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随即被上诉人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的事实。二审中,二上诉人同样未能提供双方商定房价为x元相应有效证据印证。相反,二被上诉人在交清了上述支付款项、收到了相应的房地产证件,装修、长期入住无争议的事实,印证了房款已经结清,双方未有争议。原审对此认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为有效合同正确。二上诉人上诉称房款未付清的理由因举证不能,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100元,由二上诉人温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郑永昌

二○○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江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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