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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宜君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王某乙

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春季,宜君县X乡人民政府在该村修建苹果交易市场需要征收土地。自己的4.8亩承包地被征用。由于本人在山西打工,便让被告(原告的二哥)王某乙代领,被告在电话中隐瞒了补偿款的数额,原告了解到事实真相后便从山西赶回来向其二哥索要该款,被告拒付,现要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辩称:王某甲是陈家山煤矿工人,属非农业人口,不是尧生乡X组村民。现在的4.8亩征用地是自己用高背岭(地名)的2.9亩机动地,换了两次换回来的。今年当地政府征用土地,就将换回的4.8亩地出租领回8.64万元青苗补偿款。

原告王某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递交了四份证据:

1、王某甲属于农业人口的户口证明;

2、尧生乡X组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

3、西舍村X组长孙建仓出具的证明;

4、被告王某乙领款的条据。

被告王某乙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

1、1992年8月17日王某甲三口人责任田承包合同书;

2、西舍村村民郭晓亮的证明;

3、西舍村村民王某民的书面证明;

4、西舍村X组长王某仓、会计李长海的证明;

5、西舍村X组与王某乙的征地协议;

6、王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书。

本院依职权调取现任西舍村X组长孙建仓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供的4份书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的6份证据均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后,结合案情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户口证明是当地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王某甲的户口系西舍村X村民;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村委会存档的土地情况登记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应予采信。证据3、证据4与证据2相互印证,证明被征收的4.8亩土地系西舍村X组分给原告一家三口的责任田和机动地。同时也证明征收土地的款项8.64万元被王某乙领走,因而这4份证据属有效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1证明王某甲一家三口人于1992年8月至2000年8月在西舍村X组分到的土地证明,而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2000年西舍村X组分地的情况登记表,这两份证据并不矛盾,而是相互衔接。证据2、证据3、证据4,这三份证据证明被告用高背岭(地名)2.9亩置换被征用的4.8亩土地的过程。被告自己承认置换土地的行为属个人行为,此三份证据无法证明4.8亩被征用的土地系西舍村X组分给被告的土地。证据5是被告王某乙与西舍村X组签订的征地协议。由于2009年被征用的4.8亩土地是王某甲授权由王某乙耕种,王某乙与西舍村X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但该协议不能证明王某乙享有4.8亩土地被征收有获得补偿的权利。证据6证明被告王某乙于1998年11月份西舍村X组共分给被告5口人的土地15.7亩。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耕种的土地并没有被征收的4.8亩土地。因而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6予以采纳,其他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本院调取的孙建仓的调查笔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调查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相互印证,且孙建仓是现任组长,亲自办理了征地协议和征地款的给付工作,因而该证据真实可信,应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系宜君县X乡X组村民,多年来一直在外打工。2000年西舍村X组分给原告王某甲三口之家责任田9.9亩,机动地1.2亩,共计11.1亩。其中店子毫(地名)责任田3.6亩,机动地1.2亩。由于原告长年在外打工,店子毫4.8亩土地一直由其兄长王某义耕种。2009年由被告王某乙耕种。2010年春季,宜君县X乡人民政府在西舍村X组修建苹果交易市场。王某甲在店子毫的4.8亩耕地被征用。按照尧生乡政府的征地政策,每亩每年赔偿1000元,共赔偿年限18年,王某甲的4.8亩土地共得征地款x元。当时王某甲不在家,被告王某乙耕种的4.8亩土地,西舍村X组与王某乙在尧生乡X村经营管理服务站的鉴证下签订了协议,随后王某乙在现任组长孙建仓处领取征地款x元,并打有领条一张。

本院认为:村X组成员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既就享有该土地被征收后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王某甲的家庭承包土地被征收,其本人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利用自己耕种土地的条件没有合法的依据将赔偿款据为己有使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获得的不当得利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征地款x元。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延军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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