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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被告魏某

被告陈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两被告系母女关系。2007年11月13日,被告魏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被告魏某出具借条,约定该款于2008年1月12日归还。当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魏某以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层(以下简称某路房屋)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借款期满,经原告向被告魏某催讨借款,被告魏某谎称,同意出售上述房产,所得出售款用于还债。为了防止被告魏某转移售房款,原告委托案外人李某收回借款。为此,被告魏某经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书,约定委托案外人李某办理出售房屋事宜。后被告魏某将房屋出售款人民币96.5万元交于案外人李某作为归还原告及案外人李某的借款。然被告滥用不该存在的诉权,通过诉讼要求案外人李某返还购房款,获法院支持。原告原本已通过案外人李某从被告魏某处收回的借款,再次又返还给被告魏某,导致原告出借款至今未收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08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陈某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案外人李某与两被告相识,两被告系母女关系。2007年11月13日,被告魏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07年11月13日向周某女士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到2008年1月12日归还,逾期愿承担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五(5‰),借款人:魏某、代陈某,2007.11.13”。当日,原告与被告魏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魏某将其与被告陈某共同所有的某路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上述借条及抵押借款合同上陈某的签名均有被告魏某代签。2007年11月26日,双方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地产抵押的他项权利凭证。嗣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2008年12月,陈某以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魏某等人的房屋买卖交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路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认为,陈某虽未成年人,但其作为近十六周某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房屋买卖此类与其年龄、智力基本适应的民事活动的后果应系明知,况且,魏某作为陈某之母,在陈某未成年时对外以其监护人的身份代为处分财产的行为在形式上符合公民民事行为能力与监护的法律规定,同时,魏某、陈某也通过补签名的方式对买卖合同进行了确认,买卖合同的内容、形式均无违法之处,陈某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合同具备符合法律规定无效之要件,法院据此对陈某的诉讼诉请,不予支持,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再查明,(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载明:原告魏某、陈某诉称,2007年,原告因资金周某需要,向高利贷人借款,李某要求其交付某路房屋的处分权,并要求公证,无奈之下,其出具委托书,授权李某代为出售上述房屋经公证后,其与周某签订借款合同,届时无法归还借款,只得同意出售房屋,但被告李某、傅亚永、卢月芳恶意串通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x元的低价出售,现要求法院确认三被告合谋低价转让原告上述房屋的行为侵犯原告所有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诉请。经法院判决:李某返还魏某、陈某房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抵押借款合同、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某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载借款内容,结合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本案所涉借款人民币70万元,由被告魏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魏某、陈某在前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诉称因生意资金周某需要而借款,并与周某签订借款合同,因此,借条所载的借款内容反映,原告与被告魏某就上述借款达成举债合意。被告魏某出具借条时,被告陈某未在场,借条上陈某的签名系被告魏某代签。借条形成时,被告陈某尚未成年,被告魏某作为被告陈某的监护人在借条上代被告陈某签名的行为,导致被告陈某成为系争借款的债务人。根据原、被告确认的借款用途及现有证据,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陈某从中受益,且事后借款未经被告陈某的追认,被告魏某以监护人的身份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违于监护的法律规定,侵害被告陈某的合法权益,借条为被告陈某设定的义务内容缺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基本事实,因此,被告陈某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有关系争借款的金额,由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与被告魏某在前案诉讼中提及的借款金额存在争议,但被告魏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借条所载的借款金额,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现有证据,本院认定系争借款本金为人民币70万元,被告魏某作为债务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条约定被告魏某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

二、被告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08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三、对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754.5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兰

书记员张旭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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