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万皆通幕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纪华,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北京朴姿颖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东方美景家园X号A-X号。
原告北京万皆通幕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皆通公司)与被告北京朴姿颖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姿颖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皆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姿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皆通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4日,朴姿颖公司向万皆通公司购买玻璃胶,货款6052元。朴姿颖公司向万皆通公司支付中国银行转帐支票1张,金额为6052元。此后,万皆通公司持此支票入帐时,因空头被银行退票。因多次催要未果,万皆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朴姿颖公司给付票面金额6052元,并要求万皆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朴姿颖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因支付购买玻璃胶的货款,朴姿颖公司开具给万皆通公司中国银行转账支票1张,号码为x,出票日期为2008年10月14日,票面金额为6052元,收款人为万皆通公司。万皆通公司收到支票后,至银行要求转账时,被银行以“余额不足”为由退票。至今,朴姿颖公司未向万皆通公司支付该票据款项。
上述事实,有万皆通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朴姿颖公司开具的前述支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合法有效。作为出票人的朴姿颖公司,在开具前述支票后,应当按照其所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万皆通公司付款的责任。万皆通公司要求朴姿颖公司给付票面金额605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朴姿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有权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朴姿颖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万皆通幕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六千零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朴姿颖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本判决金额的部分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强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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