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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丛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某检察院。

被告人某,曾用名丁

被告人某曾用名丛

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某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某逛至本市X路X号附近,趁被害人某行途经该处时,由被告人某前用右手臂扼住被害人某颈部,同时被告人某前猛拽被害人某上的一只内有人某币476元、一部价值人某币150元的松下V60型手机及一张交通卡等物的挎包。后在被害人某命反抗和过路出租车司机的救援下,被告人某劫未果而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某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面部、颈、上下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某2009年11月8日3时15分许,主动拨打公安机关电话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某情、案发现场和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公民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某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某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某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某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某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某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惠笙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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