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女,25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清华,(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又名王某军),男,26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略)148法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淮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清华,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并于2005年农历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2月26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名叫王某。原、被告同居期间,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嫁妆一套:四组合柜、写字台、组合条几、单人及双人沙发、大箱子、电视机、两个大盆、被子15条、毛毯2条、毛巾被4条、单子4条、被罩2个、人力三轮车一辆。诉争房屋15间系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同居前所盖。二人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二人同居期间生育之子王某现已年满二周岁,被告要求抚养,并不让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个人财产嫁妆一套,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称嫁妆是被告出资购买,应归被告所有,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房屋15间系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同居前所盖,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之子王某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龚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二、原告龚某某的个人财产嫁妆一套(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龚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王某年龄较小,且王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龚某某抚养,原则上应归龚某某扶养;2、龚某某生育因难,二次生产均为剖腹产,再生产将有生命危险;3、被上诉人常年在外打工,子女王某随其生活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子女王某由龚某某抚养,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1、王某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王某一直由王某父母抚养;2、上诉人无固定收入来源,无力抚养孩子,由王某抚养更利于孩子成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与龚某某所生男孩王某出生后,大多由王某的父母照顾。且龚某某无固定收入,男孩王某由王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王某主张抚养王某,并且不让龚某某承担抚养费用。原审据此判决王某由王某抚养,待王某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判决适当。龚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永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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