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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王某、吴某、康某、孙某等十一人拐卖妇女案

时间:2001-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2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吕梁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交城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拐卖妇女于1998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白玉峰,山西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交城县X镇X村农民,住(略)。1999年1月12日因涉嫌拐卖妇女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绥江县X镇黄坪办事处市民,住(略)。1998年12月29日因涉嫌拐卖妇女被刑事拘留,1999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宜宾县X镇X村农民,住(略)。1998年12月29日因涉嫌拐卖妇女被刑事拘留,1999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交城县X乡X村农民,住(略)。2000年6月9日因涉嫌拐卖妇女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交城县X镇X村农民,住(略)。1999年2月27日因涉嫌拐卖妇女被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某,男,1962年出生,彝族,高中文化,四川省雷波县X乡X组农民,住(略)。1999年9月5日因涉嫌拐卖妇女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交城县X镇X村农民,住(略)。1998年12月29日因涉嫌拐卖妇女被刑事拘留,1999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交城县X镇X村农民,住(略)。1999年2月12日因涉嫌拐卖妇女被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交城县X镇X村农民,住(略)。1999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交城县X乡X村农民,住(略),1999年8月27日因涉嫌拐卖妇女被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吕梁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等十一人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00)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甲、王某、吴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993年春,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被告人胡某乙将外地人贩子拐骗到胡某乙家的云南籍妇女梁四青、四川籍妇女杨小丽分别卖给交城县X乡X村的马合平、石秋狗为妻。

1995年10月,被告人郭某甲将外地人贩子拐骗出的云南籍妇女黄明翠卖给交城县X村的薛四儿为妻。

1995年6月,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被告人胡某乙将外地人贩子拐骗出的云南籍妇女普有美卖给交城县X镇X村的游志生为妻。

1996年间,被告人郭某甲将外地人贩子拐骗出的云南籍妇女王某能、钱众芬寄藏在被告人王某家,经被告人王某中转,分别卖给交城县X镇X村的武某成、武某国为妻。

1996年4月,被告人郭某甲将外地人贩子拐骗出的云南籍妇女刘红卖给交城县X镇X村的武某才为妻。

1998年9月,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被告人胡某丙、武某将外地人贩子拐骗至胡某丙家的云南籍妇女邓群贩卖给古交市X村的康某牛为妻。

1998年11月,被告人郭某甲伙同折果柱(在逃)将外地人贩子拐骗出的云南籍妇女白红梅卖给交城县X乡X村的武某狗为妻。

1994年6月,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被告人康某将外地人贩子拐骗至交城县X镇X村的云南籍妇女杨四妹卖给交城县X乡X村的康某新为妻。

1996年4月,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被告人康某将外地人贩子拐骗至交城县X镇X村的云南籍妇女李艳卖给交城县X乡X村的折银全为妻。

1996年12月,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被告人康某将外地人贩子拐骗至交城县X镇X村的云南籍妇女李青卖给交城县X乡X村的李贵生为妻。

1996年冬,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被告人康某将外地人贩子拐骗至交城县X镇X村的云南籍妇女小丽卖给交城县X乡X村的康某义为妻。

1998年2月,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被告人康某将外地人贩子拐骗至交城县X镇X村的云南籍妇女王某卖给交城县X乡X村的王某忠为妻。

1995年9月,被告人郭某甲将外地人贩子拐骗至交城县X镇X村的四川籍妇女杨志珍经被告人王某中转后,卖给交城县X乡X村的李建斌为妻。

1996年3月,被告人郭某甲将外地人贩子拐骗至交城县X镇X村的四川籍妇女张服兰卖给交城县X乡X村的孙某青为妻。

1997年1月,被告人郭某甲将外地人贩子拐骗至交城县X镇X村的云南籍妇女施艳芳卖给交城县X乡X村的石续年为妻。

1996年11月,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将外地人贩子拐骗至交城县X镇X村的云南籍妇女朱溪艳卖给交城县X乡X村的李秋忠为妻。

1993年7月,被告人余某将同乡妇女阿尔二吾拐骗至被告人郭某甲家,经郭某甲中转介绍卖给交城县X村张兵儿为妻。

1995年6月,被告人孙某伙同罗锦秀(已判刑)将四川省高县X村妇女何官福拐骗至江西省,经江西人贩子介绍,将何卖给江西省玉山县X镇X村邱天发为妻。

1996年2月,被告人孙某伙同王某旭(化名,在逃)将四川籍妇女杜明会拐骗至交城县X镇X村,经被告人胡某戊中转介绍,卖给交城县X镇X村的胡某生为妻。

1998年12月,被告人孙某和被告人吴某相互勾结,将云南籍妇女杨胜英拐骗到交城县被告人胡某丙家,经被告人胡某丙中转介绍,卖给交城县X村张有福为妻。

1992年3月,被告人余某将四川籍妇女丰华平拐骗至交城县X镇X村被告人胡某乙家,经被告人胡某乙中转介绍,卖给交成县X镇X村的李立根为妻。

1996年8月,被告人胡某乙将外地人贩子拐骗到交城县X镇X村的四川籍妇女何花卖给交城县X乡X村的覃团世为妻。

1997年10月,被告人胡某乙将外地人贩子拐骗到交城县X镇X村的四川籍妇女胡某蓉卖给交城县X乡X村的崔秋生为妻。

1997年3月,被告人王某将外地人贩子拐骗到自己家中的云南籍妇女李广飞经田太平介绍,卖给交城县X村的马利春为妻。

1995年2月,被告人郭某丁将外地人贩子拐骗至太原的云南籍妇女蔡田书贩卖给交城县X镇X村的武某宽为妻。

同时查明,被告人武某于1999年8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梁四青等被害人的陈述和辨认记录,马合平等买主或中介人、在场人的证人证言,郭某甲等被告人以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

原审以拐卖妇女罪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康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胡某乙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某丙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郭某丁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戊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处被告人武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百元。

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上诉称:有些事情我不应该负责,有的我没有参与,有些我早就记不清了;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自己没有拐卖的故意,量刑畸重;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称:自己没有参与拐卖妇女,故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郭某甲等十一人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有:受害人梁四青证言:我在四、五年前被一个姓邓的骗来,到了交城石候村的一个光头家(指郭某甲),后来他们花了五、六千块钱,把我卖给了马合平为妻;受害人钱众芬证言:我是1996年农历七月初五来的交城,四川的一个姓蔡的把我骗出来的,后来一个脸黑黑的、眼睛大大的光头,大概四十多岁,是村里的管理治安的,把我卖到武某国家当妻子,后来建国给他出了5500元;买主武某国证言:我的媳妇是我邻村的郭某甲介绍买下的,我给了郭某甲5500元钱;受害人王某能证言:1996年郭某甲的妻弟把我从云南骗到山西,5500元把我卖给了武某成;受害人刘红证言:四川一个叫吴某华的拐的我,到了石候村一个叫郭某甲的把我卖给了武某才;受害人白红梅证言:我是1998年11月13日云南的江涛把我们三个女的带到山西的,说到山西贩苹果,后把我们领到交城石候村的一个光头男人家,第二天江涛给我们说贩苹果的钱丢了,让我们在这里找个人家算了,他们把我卖给了冯家塔村的武某斌;被害人刘红、黄鸣翠、普有美、邓群、杨四梅、李艳、李青、小丽、王某、杨志珍、施艳芳、朱溪艳、张福兰、杨小丽、阿尔二吾等十九名妇女均证明被郭某甲等人拐卖的事实;受害人何官福、杜明会、杨胜英证实被孙某等拐卖的事实;受害人丰华平、何花、胡某蓉均证明被胡某乙等拐卖的事实;受害人李广飞证言:我1997年被云南开元市的刘勇拐骗到交城,王某将我卖给了马利春为妻,买主出了6000元钱;辨认笔录:时间1999年4月24日,受害人白红梅对五名在押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她指着郭某甲感情激动,浑身微颤,流着泪反复说:就是他,郭某指认出来时,表情紧张,双手反复握住放开数次,身体颤抖,语音发颤;辨认笔录:时间2000年7月11日受害人阿尔二吾在交城县看守所辨认被告人余某的过程,并确认就是余某卖的自己;交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当时追捕其余某罪嫌疑人的情况;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口供:我从1994年开始拐卖妇女,挣了大约有两、三千块钱,拐卖了十几个妇女,大都是云南、四川的妇女以及其余某告人的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上诉人郭某甲、王某以及郭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上诉人吴某所提自己没有参与拐卖妇女、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不实,但其参与拐卖妇女的情节显系一般,原判量刑畸重。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孙某、康某、胡某乙、王某、余某、胡某丙、郭某丁、胡某戊、武某、吴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郭某甲参与拐卖妇女19人次,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郭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参与拐卖、贩卖妇女3人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参与中转接送被拐卖妇女5人次,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参与中转、贩卖被拐卖妇女6人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参与中转、接送、贩卖被拐卖妇女5人次,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参与拐骗、贩卖妇女2人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丙参与中转、贩卖被拐卖妇女2人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丁拐卖妇女1人次。被告人胡某戊参与中转被拐卖妇女1人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参与贩卖被拐卖妇女1人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在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参与拐卖妇女1人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情节一般,可以减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厉打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郭某甲、孙某平、康某、胡某乙、王某、余某、胡某丙、郭某丁、胡某锁、武某的定罪及处刑部分;维持对被告人吴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某的处刑部分;

(三)被告人吴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2月29日起至2001年4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拐卖妇女罪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刑事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献群

代理审判员王某庆

代理审判员李睿懿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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