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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高某某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高某涛。共同生活中被告不仅不给生活费,而且经常打骂我。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涛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并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高某某辩称:婚后我们夫妻偶尔打架,但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高某涛。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金陵牌双缸洗衣机一台,红、绿色被子各一床,纯毛毛毯一床,红色人造革箱子一对;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席梦思双人床一张,白色皮沙发一组,玻璃茶几一张,木质电视柜一张。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天秦娘结字x号婚姻证明在卷证实,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初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偶有打闹,但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尽释前嫌,从孩子的教育成长、从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家庭的和睦考虑,那么原、被告双方仍不失为一对好夫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志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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