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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晨星和众展具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2417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北京市怡尚制钉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晨星和众展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晨星和众展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星和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晨星和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起诉称:2007年,晨星和众公司到张某某经营的北京市怡尚制钉厂处购买冷拔丝,双方达成口头购货协议,约定由张某某向晨星和众公司供货,晨星和众公司给付相应的货款。但晨星和众公司提走货物后至今尚欠x元货款未付。故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晨星和众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晨星和众公司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晨星和众公司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张某某向晨星和众公司供应冷拔丝,晨星和众公司向张某某给付相应的货款。后张某某依约向晨星和众公司供应了货物,但晨星和众公司未能依约支付相应货款,至今尚欠货款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交的转账支票、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虽未与晨星和众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晨星和众公司接收了张某某提供的货物,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晨星和众公司收到张某某提供的货物后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现晨星和众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其在付清张某某相应货款的同时还应赔偿张某某的利息损失,故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晨星和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晨星和众展具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二万六千七百元;

二、被告北京晨星和众展具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逾期付款利息(自二OO七年九月十九日至上述第一项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述第一项实际未付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四元,由被告北京晨星和众展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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