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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宋××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宋××,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震旦(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宋××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宋××及宋××的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于2007年11月26日,在上港集团宝山分公司码头七泊位发现一开顶集装箱内堆放尼龙吊带,遂指使被告人吴××安排人前往窃取。被告人吴××于次日凌晨2时许,雇用谢××分别驾驶鲁x金杯面包车及沪x卡车至上述地点,由吴××及其雇用的另外四人,将价值人民币76,230元的1,980根尼龙吊带搬运至卡车上,偷运出港区,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4,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14,9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单位员工张×的陈述笔录,证人谢××、陆××、葛××的证言,上海港公安局调取的宝山港区监控录像截图照片,上海市黄某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宋××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在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宋××分别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吴××、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适用的相关法律均无异议。被告人宋××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提出报案单位上海外轮代理浦东有限公司报案时和之后公安机关确认被盗的尼龙吊带的数量和价格不一致,同时认为被告人盗窃的尼龙吊带实际上真正的所有权人并非报案单位上海外轮代理浦东有限公司,而是一家英国航运公司,该批尼龙吊带属于该公司船只出港后遗留在码头上的遗忘物,因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侵占罪而非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被告人宋××在上港集团宝山分公司码头七泊位发现一开顶集装箱内堆放尼龙吊带后,即打电话指使被告人吴××安排人前往窃取。被告人吴××雇用谢××分别驾驶牌号为鲁x金杯面包车及牌号为沪x卡车,于次日凌晨2时许,至上述地点,由吴××及其雇用的另外四人,将价值人民币76,230元的1,980根尼龙吊带搬运至卡车上,偷运出港区,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4,900元。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吴××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4,9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害单位员工张×的陈述笔录,证人谢××、陆××、葛××的证言,上海港公安局调取的宝山港区监控录像截图照片,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黄某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本院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本院依法对被害单位张×的陈述笔录予以核实,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庭审中提出的报案单位上海外轮代理浦东有限公司报案时和之后公安机关确认被盗的尼龙吊带的数量和价格不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上海外轮代理浦东有限公司在发现应由其为英国航运公司保管的尼龙吊带被窃后,即向上海港公安局宝山码头派出所报案,当时报案是根据英国航运公司发来的电报来做出被盗4,000根航运尼龙吊带,价值美金8万余元的判断,他们也未及确认。之后在公安人员把货物全部追回后,经该公司外勤与公安人员一起现场清点,确认被盗了1,980根尼龙吊带,同时经鉴定为价值人民币76,230元,这一点他们已表示认可,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盗窃的尼龙吊带实际上真正的所有权人并非报案单位上海外轮代理浦东有限公司,而是一家英国航运公司,该批尼龙吊带属于该公司船只出港后的遗忘物,因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侵占罪而非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批尼龙吊带的真正所有权人是英国吉与宝航运公司,该公司委托了上海外轮代理浦东有限公司作为其公司货轮“吉玛箭”号挂靠上海宝山港区的中国代理商,负责该船挂靠当地的一切事宜,其中包括了后来被窃的随船工具箱“GB-54”中尼龙吊带的安全保管。该英国公司曾于2007年11月7日发电报给上海外轮代理浦东有限公司,要求其在所属船只“吉玛箭”号货物装船完毕出港后,将随船装卸完毕后的尼龙吊带送至上海台申织带厂进行整理打包,以备下一船作业使用。由此可见,该批被盗的1,980根尼龙吊带并非“吉玛箭”号的遗忘物,作为真正所有权人英国吉与宝航运公司实际上已经委托上海外轮代理浦东有限公司代为保管并负责安全送至其它地方,供该公司下一船作业使用,因而被盗的1,980根尼龙吊带还是具有重复使用的价值,被告人吴××、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该批财物,实际上已经侵犯了英国吉与宝航运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已经构成了盗窃罪而非侵占罪。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在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吴××、宋××均交代态度较好,且吴退缴了全部的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凌琳

代理审判员姚扣祥

书记员叶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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