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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强奸、抢劫案

时间:2001-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3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长治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山西省长子县X乡X村人,农民,住(略)。2000年4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壶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白玉峰,山西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强奸、抢劫罪一案,于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0年4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壶关县X乡X路边看到在此候车的妇女郝××后,产生强奸、抢劫之歹念,遂趁郝不备将其抱住,用折叠刀刺郝腰部数下后将郝挟持至集店村西瓦窑沟内,郝挣脱逃跑,杨某上后用皮带、折叠刀、土块等物殴打郝并将郝拖回沟内,又用木棍殴打郝并强行扒光郝的衣裤,将郝奸污并咬伤郝双乳和手臂,后杨某郝舔其生殖器,郝不从,杨某用木棍殴打郝,用刀在郝身上乱刺乱划,将土和石块塞入郝阴道内,并用木棍捅入郝的阴道和鼻孔,杨某郝不动后,劫取郝的现金100元欲逃离时,被周围的群众抓获。郝××被送往医院,经抢救后脱险。经法医鉴定,郝面部之损伤及损伤后并发失血性休克属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报案材料。

②询问崔增云笔录。

集店村村民崔增云证实,2000年4月16日下午,其听村民马书林说一个穿绿衣服的男人将一个女人杀了,遂与众村民将该男人抓获,并打电话向公安部门报了警。

③询问马书林笔录。

证实,2000年4月16日下午4点多,其与程爱忠看到一个男人正拿着一根木棍打躺在地上的一个女人的头部,这个女人已不动了,其看见打了二、三下,用一件衣服捂住女人的头部就跑了。

④询问李河明笔录。

证实,4月16日中午找其看病的女人与下午被害的女人系同一人。

⑤询问董孝斌笔录。

证实,杨某身上带有一把折叠刀。

⑥现场勘查笔录。

记录有案发现场的概况,并提取了木棍三根。

⑦提取材料。

证实,在杨某身上提取刀柄、刀刃各一。

⑧伤情检验报告。

结论:郝××面部损伤及损伤后并发失血性休克,属重伤。

⑨被告人杨某的供某。

2、1999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藏于嶂头村小学附近,当妇女苏××骑车行至此处时,杨某苏从车上推下,用绳子套住苏的脖子拖至地里强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申诉材料。

李大井称,其妻苏××于10月17日晚上3点多在嶂头村小学附近被杨某强奸,要求公安机关查处。

②询问苏××笔录。

叙述了其被杨某强奸的详细经过。

③书证“协商处理书”。

证实,事发后杨某拿出现金4000元与对方私了处理的情况。

④被告人供某。

3、1999年10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长治市运管所至师专路段,伺机抢劫。当晚10时许,拦住路经此处的妇女李笑英,卡住李的脖子往地里拖,李挣脱后逃走,杨某上李的挎包(内有现金420元)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搜查证。

②搜查记录。

2000年4月17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在对杨某位于嶂头村的住所依法搜查中,提取到6个挎包等物品。

③询问李笑英笔录。

证实,其被抢劫的经过及被抢的物品。

④辨认笔录。

2000年4月22日,在壶关县看守所,李笑英在五名男性中辨认出杨某就是抢劫他的人。

⑤物证:皮包1只及内装物品,特征与李笑英所述一致。

⑥被告人杨某供某。

4、2000年2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长治市运管所至师专路段,持一木棍将路经此处的妇女成军霞击倒,在成身上乱打,成起身逃走,杨某上成的黄色挎包(内有现金9元)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成军霞的报案材料。

②指认材料。

成军霞在6个挎包中辨认出其中之一即是被抢走的那个。

③物证:黄色挎包1个。

④被告人供某。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在光天化日之下,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情节恶劣,且致被害人重伤;并以单身妇女为目标,多次使用暴力手段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抢劫罪。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诉人杨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第一起没有伤害被害人;2、第三起和第四起不是其所为。

上诉人杨某的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杨某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强奸、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的作案工具,伤检报告,搜查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某,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第一起没有伤害被害人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致被害人重伤,认定的证据有伤情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杨某供某,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第三起和第四起不是其所为的理由经查,第三起抢劫的被害人李笑英辨认出杨某就是抢劫的人,从杨某住所提取的6个挎包中有皮包1只及内装物品与李笑英所述一致,且被告人杨某曾供某实施了抢劫,能相互印证。第四起抢劫有报案材料、指认材料、被告人供某等证据证实,且能相互印证。因此,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杨某的指定辩护人辩护称杨某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致被害人重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因此,该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多次使用暴力手段抢劫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杨某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千元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李春卿

代理审判员高诚真

代理审判员李慧群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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