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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关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会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会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3日,银鸽公司与党佩荣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关某实际入住该房,并于2008年4月25日取得该房产的房权证。2007年7月漯河市连降大雨,原告地下室进水,其存放于地下室的皮革(该批皮革系原告于2007年6月10日在漯河市东方大市场全福鞋材批发部所购,价值x元)被严重浸泡报废。2008年8月3日,银鸽公司对银鸽新苑的防水工程进行了维修施工。另查明,原告称其购买的房产卫生间与卧室间墙壁渗水,有衣柜和柜内物品腐烂、墙壁漆脱落等现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多元,对此损失原告申请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内缴纳鉴定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银鸽公司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认为业主是党佩荣,原告不是适格原告,但其未提供购房后该房产产权变更情况的证明,而原告关某实际居住在涉案的商品房,又获得了该房产房权证,原告因被告该房产防水工程存在问题,导致在大雨天气财物蒙受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某购买的皮革存放于地下室,在大雨期间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及时将皮革转移以减少损失,导致皮革被严重浸泡、报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价值x元的皮革全部报废,被告承担其损失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应赔偿原告x元(x×70%)。原告称因房产渗水给其造成x多元损失,并申请对该损失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指定期间缴纳鉴定费用,无法确定该损失,对其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关某x元。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原告关某负担500元,被告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银鸽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对本案所涉房屋及地下室并无所有权,被上诉人诉称的侵权行为与上诉人无民法上的因果联系,原审认定关某原审原告主体资格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原审主张价值x元皮革全部被水浸泡致报废,应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70%的损失x元550元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关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支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显示的买受人为党佩荣,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该房产产权变更情况,而本案被上诉人关某实际居住在涉案的商品房内,并持有该房产房权证,因此,上诉人称本案涉案房屋及地下室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党佩荣,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某被上诉人的皮革损失数额,原审中,被上诉人关某提交的票据及视频资料显示其价值x元的皮革被严重浸泡、报废,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认可,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关某主张的皮革损失。因上诉人原审中认可该房产防水工程存在问题,因此导致被上诉人的财物在大雨天气遭受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损失,被上诉人关某将购买的皮革存放于地下室,在大雨期间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及时将皮革转移以减少损失,导致皮革被严重浸泡、报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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