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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被告周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职员。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王某。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周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陈某,被告周某、被告王某即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7年6月,在原告的积极居间介绍下,被告与案外人袁某就松花江路某室房屋的买卖达成一致,于2007年6月14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完成了交易。依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9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佣金9800元及滞纳金200元;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王某辩称:两被告是通过上房置换公司获得了松花江路某室房屋的信息。后不知原告从何处获悉两两被告购房信息,告知两被告必须通过原告才能签订买卖合同,并向两被告出示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及钥匙。原告胁迫两被告在签订佣金确认书等文书及缴纳定金后,才能与卖家见面,两被告迫于无奈,才签订了上述文书。两被告与卖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未能提供办理公证、银行贷款等后续服务,并且将两被告的完税凭证遗失。两被告没有得到相应的服务,添加了很多精神伤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王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23日,甲方案外人袁某与乙方被告周某、王某、丙方原告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以980,000元价格购买由丙方居间介绍的甲方在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当日,原告与周某另签订了《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各一份。求购居间协议约定,佣金为所交易的房地产实际成交总价款的1%。确认书内容为:现经原告推介客户完成杨浦区X路某室租/售业务。周某承诺于签订买卖合同当天支付佣金9800元予原告。被告王某代周某在上述佣金确认书及求购协议上签署了周某的姓名。同年6月14日,两被告与案外人袁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980,000元价格购买案外人在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与案外人办理了房屋交接及产权过户手续。两被告已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产权,且已实际入住。2007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某公司按约促成被告周某、王某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两被告也取得了房屋的产权,两被告应当支付佣金。根据王某代周某与原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的约定,结合两被告间的身份关系,两被告应按该确认书的约定支付佣金9800元。两被告主张原告采用胁迫手段订立《佣金确认书》及原告未能提供后续居间服务的抗辩,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周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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